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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20:56:07
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四大变化解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但仍有不少工伤职工和企业对此不甚了解。为此,小编特就工伤保险待遇政策变化进行统一解读。

变化一:

工伤保险生效时间明确

《条例》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工伤保险参保次日就生效,有效解决了社会保险按月参保所带来的滞后性问题。所以,用人单位可以在职工正式上岗前一天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就可以真正做到工伤保险的零风险。

变化二:

第三人侵权类工伤恢复单赔政策

《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人侵权(数量较多的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单赔”和“双赔”的问题。原先我省采用的是双赔政策,这次《条例》明确了总额补差和就高原则,将原来的“双赔”改为“单赔”。主张“单赔”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一是“双赔”过度加重用人单位责任,也不符合禁止得利原则;二是“双赔”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平;三是实行“单赔”政策是国际惯例。

变化三:

明确了多项待遇政策

一是明确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条例》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二是出台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提前退休、未参保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长期保障办法。《条例》第26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第36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破产等原因无法按月支付待遇的,可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是明确了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递减办法。《条例》第27条规定,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四是提高了供养亲属的供养年限。《条例》第35条规定,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20周年计算,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比现行政策规定提高了5年供养年限。

变化四:

优化了经办服务方式

《条例》第31条规定,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该举措杜绝了个别企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后拖延或克扣部分待遇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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