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
1.孙云龙系丽江某单位员工。2017年5月17日,孙云龙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孙云龙身体不适,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单位来丽考察组,需要准备工作,到当天下班才回家。
2.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家属发现孙云龙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凌晨3时16分,经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无效,孙云龙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5月26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家属和单位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孙云龙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孙云龙家之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
一审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压能力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发病后能坚持,通过自行服药救治得以缓解处理,并优先安排紧急工作事务。
人社局认为孙云龙没有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就诊记录,而市政府认为突发疾病属于紧急且突然,死者孙云龙发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的孙云龙,他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二被告的上述观点均属于对其认知的过分苛求,对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发性、持续性的产生后果存在片面认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云龙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孙云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48小时内病情加重,经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理解错误。
一审判决中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孙云龙感到身体不适是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孙云龙家之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本案中单位员工证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孙云龙坐在办公室沙发,开着取暖器,孙云龙本人说感觉身体不舒服,法院依据此就作出了孙云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
该案中要对孙云龙作出视同工亡的认定,得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孙云龙在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以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2、或者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到医院救治或在救治48小时之内死亡;3、孙云龙于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以前在单位突发疾病或自感不适,送至医院而非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才应视同工亡。
本案中孙云龙未满足上述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故不应认定工亡。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孙云龙同志自身所患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分割。
孙云龙同志2015年被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三级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痛风等疾病,并于2015年6月19日安装了心脏起搏器,2017年5月17日孙云龙在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主要表现为感觉冷、心慌心跳、疲惫、无力,这只是孙云龙自身所患疾病的惯常表现和症状,而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
二、关于法律理解错误。
从《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医学死亡证明》可看出,孙云龙真正发病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到诊时间是凌晨3时16分,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从发病到死亡仅仅47分钟。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达孙云龙家即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这也就是孙云龙突发疾病的时间。毋庸置疑,在这个时间点,孙云龙同志是在家中休息,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将孙云龙的发病时间认定为2017年5月17日下午是错误的,据此认定孙云龙的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说法更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扩大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家属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孙云龙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孙云龙家之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
本案孙云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上,本案中,孙云龙真正发病时间应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到诊时间是凌晨3时16分,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从发病到死亡仅仅47分钟。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达孙云龙家即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这也就是孙云龙突发疾病的时间,但此时间段孙云龙即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却以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据此,人社局根据当时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孙云龙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及市政府的决定书。
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孙云龙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5月17日工作过程中,而不是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应当根据孙云龙的身体表现症状来确定,如表现症状与平常有明显不同的,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出现身体表现症状明显不同的时间则为突发疾病的时间。
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孙云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孙云龙死亡的原因为猝死、呼吸循环衰竭,明显与其2017年5月17日白天出现的症状之间具有联系。
本案中,有两名以上的证人(孙云龙的同事)可以证明孙云龙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就突发疾病,虽未直接送往医院治疗,但突发疾病与孙云龙死亡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孙云龙之所以没有到医院治疗是因为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以及为了次日的重要工作才坚持工作。
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孙云龙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以此为由认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孙云龙系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在2017年5月18日凌晨死亡,依法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本案中,孙云龙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孙云龙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从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与政策发展来看,在工作中由于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经历了由严格到宽松、再到严格的历史淬炼。[1]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存在立法取向、行政确认、司法适用等难题。本条款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的工伤认定以三要件为标准,即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实践中,三要件并非必须全部满足才可认定工伤,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不严格。“视同工伤”情形同样如此,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要素。
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 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无论是否本职工作)的活动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期间的范围。 如工作间隙解决生理需要、在工作食堂吃饭等情形也属于工作期间的合理组成。 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职工加班是为个人事务。
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需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2] 如门卫和领导的工作岗位必定不同,但门卫在领导的差遣下离开本职工作区域时也应属于工作场所,因此,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其外延要小于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3] 因此, 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突发疾病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这里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导致的。例如旧疾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均可以认定为此处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是指疾病在工作时间突然发作,而非疾病的性质本身属于如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慢性疾病在48小时致死的也可能认定工伤,突发疾病的种类在法律上并未有限制。
相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4]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5]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的,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法律的天平已经是悄悄地倾斜了。
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突发疾病。如果仅仅是脸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够坚持继续工作,不宜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
三、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应当平衡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实践中状况复杂,如突发疾病未当场死亡;突发疾病未在上班时死亡,而是下班后回家死亡;突发疾病因家属放弃治疗而在48小时内死亡等情形仍旧困扰着执法者与司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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