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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未处理怎么办,新余在逃人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19:35:10

新余人注意了!没离开现场也可能涉嫌逃逸!已经有人被拘留!

没有碰撞其他车辆,也没有损害公共设施,甚至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不报警麻烦蜀黍,这难道也违法吗?

来,今天小编带你涨涨见识。

警示案例①

日前,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赣K***小车(搭载余某等7人,超员3人),在九龙乡路口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余某伤势严重),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黄某因担心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责任,虽未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没有第一时间报警,造成事故现场原始情况绝大部分灭失。

新余人注意了!没离开现场也可能涉嫌逃逸!已经有人被拘留!

当晚,伤者家属事后报警,新余公安交警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经交警渝水大队依法认定,黄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黄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遂提出事故复核,后经依法审查,支队依法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交警渝水大队的事故认定。

新余人注意了!没离开现场也可能涉嫌逃逸!已经有人被拘留!

9月17日,交警渝水大队依法对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员、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750元、驾驶证记20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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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离开事故现场,为何会被认定为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

上述案例中,黄某某有饮酒嫌疑,且发生了伤人事故(乘坐人员受伤),其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由于黄某某害怕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发现,他没有选择第一时间报警,而是试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


警示案例②

去年8月的一天凌晨,金某驾车沿嘉兴某小区内的匝道行驶时,与张某停于车位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某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而是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早晨,张某来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金某撞坏,于是报警。此时已距离事故发生过去了3个多小时。

交警到场后,发现金某涉嫌酒驾,金某自己也承认事故发生前曾喝过酒。但现场呼气测试和随后的血检均显示,金某体内虽检出乙醇成分,但并未达到酒驾标准。之后,交警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某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逃避调查,属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罚款1800元,并扣留驾驶证,记12分。

金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是将嘉兴交警支队诉至海宁市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某认为,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未离开现场,直到交警到达,随后自己也配合调查、验血及制作笔录,没有隐瞒、误导交警调查。虽然自己的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但含量并未达到20mg/100ml的酒后驾车标准,交警不能据此就主观上臆断自己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自己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

金某的行为,到底算不算“逃逸”呢?

海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在开车前有饮酒行为,为了逃避可能因酒驾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在自己明明具备立即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却始终未履行主动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未试图主动联系对方车主张某,直至张某发现事故。由于整个过程长达3个多小时,导致交警介入时,已不能即时了解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也无法完全掌握导致事故的其他主、客观因素,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甚至行为性质的定性均有可能产生影响。

另外,截至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时,金某血液中仍有乙醇成分,也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金某客观上处于酒后驾车状态。

据此,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金某的行为系以“时间”换“空间”,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又存在拖延报案时间、逃避调查,试图隐瞒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最终,海宁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不服,向嘉兴市中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宁市法院承办法官表示,鉴于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对“逃逸”的理解不能仅从字面上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包等常见情形,而应参照相关规定的条文释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离现场、隐瞒事故发生真实情况,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等行为。如两者兼有之,则应当认定为“逃逸”。

来源: 新余交警、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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