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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是否敲诈勒索罪,借故欺诈或要挟以骗取财物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11:06:11

昨天与客户当面交接材料时,客户讲了一件几年前发生在他哥哥身上的奇葩事。他哥哥(甲)曾与朋友(乙)合伙进行一项工程的居间介绍生意,不料最后功亏一篑,被摘了桃子。乙感觉事有蹊跷,怀疑是甲在背后吃里爬外,双方闹掰。乙在酒桌上向他人愤懑吐槽,同桌的丙却听者有意。丙背着乙找到甲,谎称自己受乙之托前来带话,要甲拿出2万块钱给乙了结此事,否则乙将对甲及家人还以颜色。甲当场向乙打电话质问,但乙彼时因矛盾已不接甲的电话。甲害怕自己家人尤其孩子遭遇不测,只好拿出2万元钱让丙转交乙。很久后事情穿帮,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几经周折,丙最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

基于职业敏感,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该案的罪名挺耐人咀嚼。按照惯常思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或要挟,使他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应构成敲诈勒索才是,而该案的特殊性是行为人打着他人的旗号、编造受人之托的事实,除进行威胁恐吓外,还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敲诈勒索与诈骗两种行为相互交织。所涉罪名到底应是敲诈勒索还是诈骗罪,自己回来后又饶有兴致地进行了一番探究。

1.关于假冒身份进行胁迫索取财物的情形。敲诈勒索往往伴随着假冒他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比如媒体大量报道的“仙人跳”(上海叫“拆白党”)案件,女方的同伙就会假冒女方丈夫、男友或家人等身份进行勒索,此外还有冒充记者以媒体曝光相要挟,冒充执法人员以查处违法行为相要挟等等。此类假冒身份进行勒索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性质,二者同时起作用,并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按照当前主流刑法理论,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择一重罪处断的前提是判断重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法定刑相同,何为重罪?以上海为例,按照当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是2千元,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额起点为3万元,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额起点为30万元,而诈骗罪则分别为5千元,5万元,50万元。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更低,相同数额下的处罚更重,因此两罪中敲诈勒索罪系重罪。这其实不难理解,诈骗罪仅属于侵财类犯罪,而敲诈勒索罪侵犯客体更多,不仅侵财,还侵犯人身权利,被归结为暴力犯罪的范畴。

另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系敲诈勒索罪的结果加重犯。这表明,对行为人假冒特定身份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最高司法机关明确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申言之,对行为人假冒其他身份实施敲诈勒索的,也应遵循同样的逻辑与道理,只不过不予加重处罚。

2.对于假借理由进行胁迫索取财物的情形,即行为人并未假冒他人身份,而是编造进行胁迫的事由。比如,甲向乙的家人谎称自己被乙在缅甸坑害,而乙当时确在缅甸且与家人失联,如乙的家人不交付钱款,自己将弄死乙。甲的理由或借口具有欺骗性,但甲并非主要靠这种欺骗蒙蔽乙的家人,从而使其“自愿”交付财物,而是靠杀害乙相威胁,迫使乙的家人交付财物。通说认为,由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此在含有欺诈因素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如果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理由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便不能认为该欺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理由、借口或者理由、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

3.对于既未假冒身份(冒用胁迫发出方的身份),也未假借理由(编造进行胁迫的事由),而是以本人身份打着他人旗号和相关事由的幌子索取钱财(可理解为间接方式),或者冒充麻烦解决者并以解决麻烦为由索取钱财的,通常成立诈骗罪。

例如在客户讲述的案件中,经笔者检索该案裁判文书,法院认定丙构成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如下:一是从行为特征看,丙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仅仅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看,丙谎称是乙托其带口信给甲,如甲不拿钱的话,乙将找人来加害甲及其家人,致使甲陷入错误认识并产生恐惧心理,产生恐惧心理的主因是错误认识。

可见,对此种情形的定性,办案人员往往从个案实际出发,着重考察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主观认知与心理状态,比较欺骗因素与胁迫因素的作用大小。从行为人角度,因其并未冒用他人(胁迫发出方)身份进行直接胁迫,而是谎称替人带话,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也非自己,意图利用信息差来“钻空子”,可以判定其欺骗的成分更明显。从受害人角度,如果基于受骗产生的错误认识比起基于受到恐吓产生的恐惧心理比重更大,则认定诈骗罪。虽然对于受害人所持具体心理状态的问题会见仁见智,但定性为相对较轻的诈骗罪更为保守稳妥,也符合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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