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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山县洛门镇洛门火车站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水果蔬冷链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在该路段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冀DT****号轻型厢式货车,甘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冀DT****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至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08.12mg/100ml。
2019年12月5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何某某的损伤存在于头面部等部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甘EB****号嘉陵牌J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42km/h-44km/h。
2019年9月17日,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甘EB****号嘉陵牌J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为前挡泥瓦、前保险杠、前照灯壳体、右前转向灯支架、制动手柄末端;冀DT****号豪沃牌ZZ****型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痕迹为前保险杠左侧与左前照灯、左侧车门与左侧脚踏板。
2019年9月25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412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刘某某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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