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脑积血伤残鉴定,学校无需负法律责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05:03:07

在学生安全、学校及家长的辩证关系中,是否真如某些家长所说——孩子到学校,就都是学校的责任呢?学校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什么情况可以免责呢?家长过多的无理由责难让行走在教育教学工作一线的园丁们如履薄冰,曾经有校长老师们戏称学校为“无限责任公司”。



【案例一】在学校食堂过度饮酒身亡,学校有错吗?

律师解读:校园伤害责任承担,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

在学校食堂过度饮酒身亡,学校有错吗

某校学生龙某(13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购酒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龙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龙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学校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龙某作为一名13岁的未成年学生,《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作为学校组成部分之一的食堂向未成年学生提供酒类这种对人体有极大伤害的商品,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

法院观点:学校食堂对学生购酒饮酒行为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学校对学生的死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住校生上厕所摔伤,学校担责吗?

律师解读:校园伤害责任承担,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

住校生上厕所摔伤,学校担责吗

小学五年级的小王(11岁)因家离学校特别远,故选择每周一至周五寄宿学校。学校通往宿舍西边厕所的楼道路灯坏了一直未修,路面两处洼地有少许积水,小王及其他同学对此均知晓,平时也都注意到并经常路过时绕开该两处洼地。某晚21时,小王及两室友一同前往公厕上厕所,一路上嬉闹奔跑,小王在路灯坏了并在积水的楼道中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案情分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本案中,学校对宿舍楼道路灯长时间未予以修理,对洼地、积水一直未处理,以致小陈在上厕所路途中不慎摔伤,此足以证明学校的教育生活设施存在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学校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小王已满10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已具备一定的辨认及预见能力,在夜晚上厕所途经的明知没有路灯且有洼地积水的楼道中应谨慎行走,提高注意力,但其疏忽大意,与室友嬉闹奔跑,以致摔伤,其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观点: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校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小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嬉闹奔跑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三】俩学生踢球跌出脑积血,责任由谁承担?

律师解读:校园伤害责任承担,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

俩学生踢球跌出脑积血,责任由谁承担

12岁的小罗与小周为某校同龄同学,两人课间在操场踢球时因争球而发生碰撞,小罗摔倒在地,痛苦万分。学校管理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小罗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其父母。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共计花销医疗费近4万元。出院后,小罗父母要求学校及小周父母支付医疗费,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故将学校及小周父母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第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小罗、小周为11岁学生,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小罗、小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体育活动。碰撞受伤乃竞技运动中争球所致,并不是因为学校操场有安全缺陷。学校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运动场地和日常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救治措施并通知小罗监护人,其已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责任由谁承担?足球体育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竞技运动,难免会发生一定的碰撞,小罗、小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已具备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所以,除非小罗能举证证明小周在拼抢中存在违反运动规则等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行为,否则,小罗及小罗的家长将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中学校有的承担责任,有的不承担责任,到底怎么界定学校的责任?有没有原则标准呢?——《民法典》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

过错推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以严格保护幼小儿童,学校证明自身无过错则可免责。

针对不满8周岁的学生,即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学校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这是为严格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

过错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无责任。

针对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即约小学三年级以上、全部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学校不承担举证责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未成年人在校遭受外来人员人身损害:

补充责任

未成年人在校遭受外来人员人身损害——学校承担与其未尽管理职能的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过错大小补充第一责任人之不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述“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其中“以外的人员”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仅将学校教职员工排除在外,此种理解下,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伤害适用该法条调整,那么该情形下由侵权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理解是:将学校教职员工及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此种理解下,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不适用该法条调整,而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学校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而是直接责任。就以学生与学生之间打架致伤为例,如果依照第一种理解,学校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如果依照第二种理解,学校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直接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校园内学生与学生的伤害,学校承担的职责应当除管理职责外还有教育职责,而对于校外人员校园侵权显然属于学校的管理疏漏而不存在教育的问题。因此,第二种理解为妥,司法实践中亦为通说。

同时,应当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体系性地理解界定,“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指受到学校教职员工及在校学生之外的社会人士所造成的伤害,责任首先由该侵权行为人承担,学校在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该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

关于尽到管理职责与否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校外人员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校外人员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观念矫正:学校并非监护人

学校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而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监护人是特殊主体,是以亲权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学校可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的职责也绝不是监护责任。这一点或许很多家长存有误区,想当然地认为学校有监护义务或代替自己履行监护职责。法律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绝不会免除监护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可以理解为监护人是一种“无限责任”,而学校则是一种“有限责任”。

事实上,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监护人必然承担责任。然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监护权的内容较之学校行使的教育管理职权要广泛得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履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教育、管理的责任。这也是为什么《民法典》规定学校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理论辨析:合同之债?

家长付费,是否存在合同之债?由学校承担违约责任?

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尤其是非义务阶段),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而不是合同法调整范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当然,若高收费的私立贵族学校,提供了超出一般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增值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此时有可能产生合同之债的违约责任。




学生校园伤害事件,学校责任承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补充。监护权是一种基于血缘和亲情的身份权,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法律规定上没有依据,实际操作上学校老师也没办法做到承担每一个学生的全方位监护义务,家长不应当以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来推脱自身的监护责任。当然,如果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导致校园伤害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家长和学校老师的目的都是共同的,都是为了培养有为的下一代。安全问题无小事,学校应当警钟长鸣,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并留存记录,尽到谨慎善良的注意义务,防范和避免安全事故;同时该学校承担的责任要主动担当。家长也应理性认知、合法维权,避免耗费过多时间成本,更无必要闹访缠访,干扰教育教学。各方责任法律已划定边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只有从纸面的法律变为动态的法律才有生命力,法律被尊重被信仰,才是真正的法治。


律师解读:校园伤害责任承担,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

图片来源: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

余金,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长沙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师协会财务与资产管理专门委员会委员。从事律师职业近十年,在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等领域内的诉讼解决方案策划、法律风险防范、非诉谈判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娴熟的专业技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