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追究责任时,公司给出的理由着实把刘瑾瑜(化名)吓了一跳。因为,他在职多年一直用母亲的银行卡收取客户的货款、运费。尽管这些费用都按时上交给公司了,但公司认为他采取绑定亲属银行卡的方式收取公司款项不仅违反正常的操作流程,而且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鉴于刘瑾瑜的行为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企业反腐败条例》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收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刘瑾瑜惊惶失措的心情稍稍稳定了一点。回头想想此前的所作所为,他认为自己并没有做错什么。多次交涉无果,他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他的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刘瑾瑜的工作就是联系商家并与商家签单,因此公司称3家特惠商户是刘瑾瑜找来的商户,并认定其导致公司声誉受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公司称刘瑾瑜的绑卡行为违反操作流程,但公司对相关业务应如何操作并无具体规定。因刘瑾瑜能够对绑定账户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故于2月22日终审判决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刘瑾瑜支付经济赔偿等12万余元。
刘瑾瑜说,他早在2012年3月7日即到公司工作,此前在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某信息技术公司上班,后经多次劳动合同换签才返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公司与他签订自即日为起始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刘瑾瑜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存在违反公司操作流程,将亲属银行卡账户绑定合作商家代收货款,涉及拖欠运费、涉及代收货款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及《企业反腐败条例》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刘瑾瑜说,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他转账支付本月工资6225.39元。因不服公司解聘决定,他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与他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1年4月12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瑾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庭审时,公司主张刘瑾瑜在职期间违反公司操作流程,将亲属银行卡账户绑定合作商家代收货款,涉及拖欠运费、涉及代收货款的行为,公司依照法律及《员工手册》《企业反腐败条例》相关规定将其合法解聘。
此外,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刘瑾瑜2019年12月工资,同意按照10天年休假标准支付刘瑾瑜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不认可仲裁机构的计算基数。
刘瑾瑜不认可公司的主张,辩称其确实绑定了母亲的银行卡,但客户将款项结清后,其已将相关款项归还公司。在职期间,其并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代收货款及拖欠运费的行为。
经询问,双方均同意以刘瑾瑜离职前12个月银行卡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虽主张刘瑾瑜存在违反《员工手册》《企业反腐败条例》的行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公司与刘瑾瑜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认可的事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刘瑾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11元,两项合计129011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诉求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由刘瑾瑜承担诉讼费。
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刘瑾瑜为获取私利将其拓展的一般商家挂靠在享有特惠价格商家下以低折扣结算运费,从中套取利差。被挂靠的特惠商家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某教育公司均为其控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刘瑾瑜存在受贿、索贿、挪用资金或违反《企业反腐败条例》中任何条款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本案中,刘瑾瑜本应在公司系统中绑定合作商家的银行账户,却绑定其母亲的银行卡收取运费及代收货款。在公司催促下将其母亲的银行卡收取运费及代收货款归还。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0条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公司有权将其辞退。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仅就一审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刘瑾瑜“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操作流程,将亲属银行账户绑定合作商家代收货款,涉及拖欠运费、涉及代收货款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及《企业反腐败条例》第23条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刘瑾瑜之间的劳动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举证证明。对于公司的操作流程,经询,公司称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约定俗成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称刘瑾瑜绑卡的行为违反操作流程,但对于相关业务应如何操作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其所称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刘瑾瑜亦对绑定账户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瑾瑜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对于公司所述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认可刘瑾瑜的工作是负责找商家并与商家签单,因此,即使公司上诉所称的3家特惠商户是刘瑾瑜找来的商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3家公司与刘瑾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不符合公司所依据的《企业反腐败条例》第23条规定“禁止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利益,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情形。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瑾瑜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解除与刘瑾瑜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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