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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诈骗罪律师咨询,诈骗罪不构罪的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5 06:49:11

刑法分则诸多罪名中,诈骗罪无疑是非常令人着迷的一个。

依据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有五大证明要素,缺乏任何之一均可以阻却诈骗罪成立。

这五大要素分别为:

1.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3.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因果关系(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5.财产损失(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

在这五大要素中间,“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是诈骗罪无罪辩护中最核心的问题,关注本公众号的多为刑事专业人士,废话不说,理论不扯,直接上案例。

无罪辩护:诈骗罪之诈骗行为的排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万喜诈骗案

判决原文: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明利诈骗案

判决原文: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杨积忠、李林诈骗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四、(2014)同刑初字第90号:樊临福诈骗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樊临福在与陈贤安、陈敦华、金文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临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五、(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张洲南诈骗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无罪辩护:诈骗罪之诈骗行为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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