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张自旭
基本案情: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分别驾驶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双方因变更车道相互斗气,胡某多次变道欲超车,陈某在前方多次变道阻其超车。后两车追逐竞驶至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陈某踩刹车变更车道阻挡胡某的车辆,胡某驾车向右侧变道时与在通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宋某相碰,致胡某所驾车辆倾覆,宋某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驾车互相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
对于在城市主干道上开斗气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定性,本案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多次连续变道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造成一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危险驾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陈某开车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同时严重影响道路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以寻衅滋事罪评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胡某、陈某在主干道上开“斗气车”,追逐竞驶时长为2分34秒,驾驶速度最高达到105km/h,超速20%以上,其主观上明知可能对不特定的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胡某、陈某在主干道上追逐竞驶,均已预见到相互斗气、超速变道、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却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最终导致一人重伤的结果,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交通肇事属于业务过失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也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其次,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评价。寻衅滋事罪罪状中列明的追逐、拦截他人,表现的是逞强斗狠、无事生非,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两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上开“斗气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已实际造成车辆倾覆,一名行人重伤的后果,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行为已经侵犯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应选择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
再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向右侧变道,当车辆即将撞上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时,选择紧急打方向,致自己所驾车辆倾覆,而不是直接撞上行人,可见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最后,本案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在认识要素上都是认识到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区别在于认识要素上前者预见的可能性更高一点,意志要素上,前者是希望或者放任,后者是反对。本案中,两被告人晚高峰时段在车流量大的城市主干道上追逐竞驶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性质上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结合二人主观心态系出于对自己驾驶技能的自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二人立即停止了危害行为,可认定二人主观方面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胡某、陈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证行医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刑法非法行医罪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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