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属于专供汽车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为求便利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不属于“合理路线”,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高速公路 合理路线
谢某就职于单位,谢某下午下班后搭乘他人摩托车中途下车进入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并于10分钟在应急车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处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以谢某到单位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随后,谢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谢某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单位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谢某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谢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在受理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谢某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
据谢某所述,走其他的路线需要绕行一定的距离,部分村民为了便捷,常常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通行。行走的便捷角度看,谢某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谢某事故现场绕城高速公路外线,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因此,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故谢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谢某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主要行政案件类型之一,关乎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1]此类工伤认定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对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认定的现实难题
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2]“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在法律规定层面几经起伏(详见下表),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引发较大法律适用难题,如下班后返回单位宿舍以外的住所、合理绕道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列举,但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也难免疏漏不周,挂万漏一,且将“合理路线”的认定从理论探讨提升到法律规定层面。
近年来,行政审判秉承充分尊重人权的理念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进行大幅扩展,上下班途中起点和终点的判断标准逐渐清晰,但对过程中“合理路线”的认定仍莫衷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仍未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如果界定过于严格,可能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如果界定过于宽泛,远离工作相关性的实质标准,就可能偏离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一。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审理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存在着不同的审理和裁判思路
【思路一】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不影响上下班合理路线的判定,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将“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交通违章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该条规定的内涵,遂支持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
【思路二】对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原因进行分析,如属于确有必要、可理解的范畴,则支持认定为工伤。认定路途是否合理应当考虑路况、距离、天气、目的地等相关因素。
【思路三】认为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行走不属合理路线,不宜认定工伤。行走的路线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其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
三、认定合理路线的主要原则和考量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涉及多个条件和要素,其中“合理路线”是核心之一。
(一)主要原则
1.保障职工合理路线选择权
合理路线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最近或最常走的路线,更不能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路线。原则上,职工个人对路线的选择具有自主权,只要该选择不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就不应影响法院对合理路线的认定。
2.尊重普通民众生活习俗
在部分交通不发达或少数民族聚居等地区,交通通行有当地独特的实际情况或生活风俗,应当予以适度尊重。此处的生活习俗应当谨慎,应当是当地长久生活中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可的习惯和风俗,不能简单等同于部分人常做的行为。3.体现良好司法导向
司法裁判具有强大的示范效应,有重要的社会导向作用,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特色。工伤认定审查实践中,应当保证司法的良好风向标作用,对明显不利于社会秩序建构甚至违法之情形,应当排除。
(二)考量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起点和终点问题已被司法解释所明确,本部分主要考察的是实际通行路线与普遍认可的路线存在偏差情况下合理路线认定的情形。
1.目的因素:合理绕道原因
目的要素是前提,具有决定性。当事人的上下班正常路途中或者绕道应是为了上下班的目的或满足正常的生理、生活需要,如上下班买菜回家做饭、接送小孩放学等。若是与工作、归家或日常生活明显没有联系,如与朋友进行娱乐活动等,则应排除出合理路线的范围。
2.空间因素:路线具体情况
(1)原道路通行情况。如原有行程路线因突发情况导致交通阻塞甚至无法通行或其它情况,职工个人选择其他道路即在情理之中。如原有行程路线并无任何足以影响到路线选择的情况,此时的绕道情况则应具体分析。
(2)改道、绕道路线情况。偏离原有合理路线的改道或绕道都应被允许,但不能过于扩张,失去合理性的基础。在原有道路上的适当曲折可以理解,但如果南辕北辙,方向完全相反且距离较远,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排除出合理路线之外。
3.法律因素:道路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道路的选择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本案所涉高速公路,法律明文禁止行人通行,在法律层面,不应当成为行人通行的道路,根本就不是可供选择的路,就不存在是否合理的说法。需强调的是,此处的违法应当限定于道路本身的选择,而不应扩张为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行为本身违法,但所闯之路本身可供通行,故对行为的追责性已经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吸收,与在明确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走有所区别。
4.其他合理因素
综合考虑其他社会生活合理因素,如天气情况、交通费用等。因天气恶劣,职工选择更近的地点上车导致路线偏离属于正常范围。为明显节约通行费用,职工选择更加实惠但实际更远的合理路径也可以理解。此处的因素考量也应注意合理的度的问题。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不应属于合理路线
上下班途中是描述性概念,静态而言是某段路线,动态而言是行进在某段路线上的过程。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应当包括合理“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的合理性,“线”即是起点和终点的连接,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我们讨论的路线问题;“路”即是选择通行的道路性质,可能是城市人行道,也可能是羊肠小道,也可能是高速公路等法律明确禁止通行的道路,路的选择可能涉及是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
谢某行走并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明确规定禁止通行的道路,禁止行人行走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谢某选择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自身和他人之余重大的危险之下,道路选择具有重大的过失。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谢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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