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法律咨询时,遇到这样一起案件。
当事人是某公司的电工,在公司承揽的一处建筑工程的工地作业时,由于总承包商未做好围挡,他从运货的通道坠落,导致瘫痪。事发后,单位正常为其申报工伤,已享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当事人认为导致他受伤的原因是总承包商未能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他希望再向总承包商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总承包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好下定论,但是员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付呢?
在工作场所莫名其妙被砍伤
造成十级伤残
大连市中院曾审理过一起类似的案件。
2011 年 3 月 10 日,原告何某在被告大连某船舶公司船研所电算科办公室内被王某宇用斧头砍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伤人的王某宇后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作期,无责任能力。
经查,王某宇曾是大连某船舶公司的员工,2001 年由于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发时,原告何某系经被告大连某船舶公司同意进入该公司船研所办公室进行业务交流。
事发后,何某因案涉事件所受伤害于 2011 年 9 月 27 日被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何某认为伤人的王某宇及其监护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大连某船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遂将 3 被告共同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某船舶公司辩称,首先,何某是受单位委派到被告处进行设计工作的,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原告何某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保护的义务;最后,何某就本次事故已经申请工伤并获得赔偿,无权再重复要求赔偿。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大连某船舶公司对于王某宇进入公司工作场所对何某进行伤害这一事件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
公司对工作场所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工伤认定第三人侵权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首先,被告公司对伤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否重复获赔。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何某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
首先,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中列举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未穷尽,作为对工作场所享有控制权的单位当然有义务为在其场所内的工作人员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
其次,根据原告何某提供的交流单,被告公司设有门岗及门卫,进出人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件或单据,说明被告公司对进出其工作场所的人员要进行一定的登记或审查。
但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王某宇进入厂区的情况被告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某宇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或登记,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对王某宇进入该公司工作场所对何某进行伤害这一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何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问题,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只有医疗费不可兼得。本案是侵权案件,何某是否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侵权人以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针对此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案件,律师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和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首先,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案件,虽有一定的争议,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有所不同,但整体上还是支持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实务中工伤认定和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进行,由于工伤认定的期限是 1 年,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是 3 年,在处理时应注意时效性。
其次,"双赔"并不代表全部项目都重复赔一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为例,交通事故请求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所特有的项目,不属工伤待遇范畴。而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在第三人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没有。
故上列费用属于"兼得类"范畴,可以获得"双赔"。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医疗费用"属于"重合类",以填补损失为要旨,只能就高赔偿,不能兼得。
来源:槐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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