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李呈蕴 李静静
【案情】
蔡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维修花费5.15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主要责任,保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的所有人系周某,保某系借用该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经周某申报,先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5450元,后经诉讼,又赔付了车辆损失36050元。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根据事故责任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3605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把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救济却付之阙如,应推定按一般侵权来处理,非机动车方承担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优者风险负担”原理以及非机动车方违反对己注意义务的过错实质,只要非机动车方不是故意(无论主、次责任),即视为受害者,无需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个案中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获赔等情况进行利益衡量,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
【分歧】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把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救济却付之阙如,应推定按一般侵权来处理,非机动车方承担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优者风险负担”原理以及非机动车方违反对己注意义务的过错实质,只要非机动车方不是故意(无论主、次责任),即视为受害者,无需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个案中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获赔等情况进行利益衡量,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在确定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时,宜结合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获赔情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其适当的倾斜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若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按一般侵权处理,有如下弊端:1.有违正义价值。此做法实质是将同一起交通事故人为地割裂为两个事件,非机动车一方的索赔按交通事故适用特殊侵权赔偿原则处理,而机动车一方的索赔按一般侵权处理,有违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同一事故引起不同主体之间的赔偿应遵循同一性的原则。2.违反公平原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贯彻以人为本理念。若机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非机动车方对车损的赔偿,将导致个案中人命不如车贵的极端问题,有违人伦道德。
其二,若规定非机动车方非故意不赔偿车损,会产生如下问题:1.举轻以明重,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按照“不赔论”观点,假设行人横穿马路,机动车方正常行驶过程中紧急避险造成车辆损失,只要行人非故意制造事故即不承担责任,这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2.对弱势方过度保护,造成当事人间民事责任不平衡。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突出了对弱势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仅是适度地增加了机动车方的举证责任(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原则)及赔偿比例(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并非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3.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侵犯合法驾驶者的正当权益。就法的规范作用而言,法律的首要目的并非制裁违法行为,而是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合法地参与社会生活。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实质是违反了对己的保护注意,尽管法律不能因违反对己义务即判定其行为违法,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意味着鼓励、纵容非机动车方违法而不受任何节制。
从社会实践看,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度的倾斜保护很有必要,亦有现实可行性,但审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就法律适用而言,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并未规定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2.从法律解释角度探究立法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方的单向赔偿规则,切不可以法无规定为由认为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法无规定时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指导实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否定了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的模式,第二款规定了只有非机动车方故意制造事故才可使机动车方免责,从体系解释角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人优先于车的立法安排。根据“优者风险负担”原理,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防护自身的安全性、危险发生后获赔的保障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给予了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三是通过利益平衡,彰显公平正义理念。在确定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时,理应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获赔情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救济进行个案分析、权利平衡,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以免造成人命比豪车贱的错误价值导向,同时可有效倒逼驾驶员、行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规范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最终法院酌定由蔡某承担55%的责任即28325元。尽管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其只可在28325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判决蔡某偿还某保险公司28325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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