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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4 09:35:04
裁判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北大街1号。

负责人:薛存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

负责人:赵文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303号。

法定代表人:季宗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46号3-8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以下简称临夏农行)因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北京分行)与临夏农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钧公司)、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农行上诉称,1.本案系基于《三方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此前临夏农行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引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起诉系重复立案。2.甘肃省公安厅已查明,刘燕红等人伪造临夏农行公章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不是临夏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管辖权约定的所有条款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3.刘燕红等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两便原则”。故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答辩称,1.本案与临夏农行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不属于重复立案。2.《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须经法院审理后才能认定。在法院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前临夏农行以《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为由主张管辖约定条款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将导致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目的落空。3.涉嫌犯罪的魏为森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认定,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4.临夏农行在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本目的是否定《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包商银行、森钧公司、爱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

其次,本案与临夏农行2014年12月2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虽案由不同,但案件事实都涉及《三方合作协议》所加盖的临夏农行公章的真实性及《三方合作协议》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三方合作协议》上临夏农行的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宜以《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此外,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案产生的管辖争议,本院已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31号民事裁定,指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

综上,临夏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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