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白某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白某,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法律检索和法律分析,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白某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拿哑铃将FYG打伤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白某是完全无罪的,请贵院依法宣告白某无罪,恢复其清白之身。
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及JYZ、CYL到SZ市NS区某大厦JSG8F找被害人FYG协商更换电梯事宜,其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打了起来,白某拿哑铃等物品砸FYG,FYG予以还击,后致双方受伤。经鉴定,FYG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股、右手、左手挫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某、CYL、JYZ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由此可见,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为:
① 案发时间:2018年5月27日20时许。
② 案发原因:被告人白某及JYZ、CYL到FYG家中协商更换梯事宜,其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
③ 案发经过:白某拿哑铃等物品砸FYG,FYG予以还击,后致双方受伤。
④ 后果:FYG右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白某、CYL、JYZ构成轻微伤。
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FYG,致其轻伤二级,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指控逻辑是完全错误的,FYG根本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拿哑铃等物品砸FYG”的涉案行为,更不可能致其右手指骨骨折,白某是完全无罪的,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轻伤:白某笔录完全否认起诉书“拿哑铃等物品砸FYG”的所谓涉案行为,他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他确实拿了哑铃,但因为哑铃太重,拿不动又放了下来;同案人JYZ、CYL的笔录也证实证实白某只是想拿哑铃,因为哑铃太重,拿起来又放下来了,她们同时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上述三人的笔录系在公安机关分别所做,排除了串供的嫌疑,上述三人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的事实。
二、在案证明白某拿哑铃砸FYG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FYG笔录虽有白某拿哑铃砸FYG的记载,但是FYG是被害人,其笔录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纯属孤证,且三次笔录中间就白某拿哑铃砸FYG的过程的关键部分叙述互相矛盾,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唯一的证人DXK系FYG的老婆,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极其低下,且DXK作笔录在前,FYG的笔录在后,不能排除两人互相通谋的合理怀疑。
三、FYG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受到其他意外伤害的合理怀疑:FYG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是受伤当天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显示其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直到四天以后的2018年5月31日,FYG突然拿出了所谓的指骨指骨折的诊断证明,此时距离案发已达四天之久,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YG所谓的指骨的伤情确系2018年5月27日案发当天所形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能够证实在此四天以内,FYG没有受到其他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FYG在此四天以内受到新的意外伤害的合理怀疑。
四、认定FYG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结论存疑的重大问题:种种迹像表明,2018年5月28日(即FYG受伤次日),鉴定机构曾作出了鉴定,认定FYG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即便FYG右手指骨确实发生于案发当日,在鉴定机关已经作出轻微伤的鉴定之后,FYG的伤情出现新的变化,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重新鉴定,办案机关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可以启动补充鉴定程序。但是,卷宗中没有FYG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文件,也没有任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补充鉴定的相关批准文件,对FYG的轻伤二级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必须依法纠正:由在案证据可知,FYG与被告人白某、JYZ、CYL等人发生撕扯,也造成了白某、JYZ、CYL三人轻微伤,FYG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追究任何FYG的法律责任,却将受伤的白某、JYZ、CYL三人全部刑事拘留,后又移送审查起诉,只追究上述三人的法律责任,对FYG致伤白某、JYZ、CYL的行为却没有进行任何的追究,显然办案严重不公;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NS区人民检察院本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对白某等人的不起诉决定,恢复了白某的清白,却又突然撤消了原来的正确决定,对白某重新提起公诉,却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撤消决定违法。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轻伤。
(一)白某历次笔录均否认拿哑铃袭击FYG的所谓事实,且历次笔录稳定一致,历次笔录之间就此部分内容的陈述没有出现任何矛盾。
白某2018年5月29日10时44分至11时32分笔录记载:
“2018年5月27日20时我和我老婆JYZ、CYL去…业委会主任家里,准备跟他商量一下小区更换电梯事宜,……这会FYG就急了,瞪着我们几个,然后他就搬起椅子往我身上砸,接着我就倒在了地上,…在撕打的过程中我拿起很沉的东西,(应该是哑铃),感觉太重立刻就仍到地上,没有砸人家…”
“问:那你是否清楚FYG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呢?
答:不清楚。
……
问:那你是否用哑铃砸到FYG?
答:没有,我当时提起哑铃离地不高就感觉很重就放下,根本就没有提起来。
接着我抓椅子的手被摆开了,我就从地下摸到两个东西,从地上提起来刚离地就感觉太重就放下了(到后来我才知道是两个哑铃),我站起来就看到FYG好像不想打了就把椅子放下了,后来双方就没有打架了。
“问:那你是否有殴打FYG呢?
答:我是有殴打他的。
问:是怎么殴打他的呢?
答:是用拳头殴打他的。
问:那你是否有使用哑铃砸对方呢?
答:我是没有,因为哑铃很重,我当时随手提起了两个哑铃,刚离地觉得太重就放下了。”
白某2018年7月26日笔录记载:
“问:你是否有使用哑铃把FYG砸伤呢?
答:我没有,我只使用了拳头殴打对方,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
由上述白某的笔录可知:
1.白某确实拿了哑铃,但是因哑铃太重,又放下了。
2.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
3.白某的三次笔录陈述一直非常稳定,尤其是在是否拿哑铃砸FYG的细节上,非常稳定、可信,不存在任何无法解释的矛盾。
当时同在现场的JYZ(白某之妻,被FYG殴打至轻微伤)2018年6月24日10时24分至11时16分笔录记载:
“问:你老公白某是怎么还手打FYG的呢?
答:我老公用拳头还手往对方身上打,但没有使用工具。
问:那你老公是否有使用哑铃殴打对方呢?
答:他没有用哑铃砸对方。但我看到我老公白某弯下腰提起两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但立即就放下了。
问:那当时FYG是否有倒在地上呢?
答:是没有倒在地上的。”
“那你老公是否有使用哑铃砸对方呢?
答:没有的。我当时看到白某弯下腰去提了两个东西,还没有提起就放下了,到后来才知道是哑铃。
……
那你是否清楚FYG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呢?
答:我不清楚。”
白某是否有用哑铃砸FYG呢?
答:没有的,当时白某想要提起那两个哑铃刚离地就放下了,可能是太重了的原因。
CYL(同案人,案发时也在现场,也被FYG打成轻微伤)2018年6月24日11时25分至12时02分笔录记载:
“问:那FYG与白某撕打时是否有倒在地上呢?
答:白某有倒在地上,没看到FYG有倒在地上。
问:FYG与白某撕打时是否有使用工具呢?
答:就看到双方有争夺椅子,后面都是用拳头在殴打对方,双方撕打在一起。”
问:白某是否用哑铃殴打FYG?
答:没有的,当时FYG正在殴打白某的头,白某就顺手拿到了哑铃觉得重就放下了。
“问:白某有无使用哑铃砸了FYG呢?
答:没有。”
上述CYL、JYZ的和白某的多次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
1.白某确实拿起了哑铃,但是因为哑铃太重,根本没有拿起来就放下了。
2.白某根本没有任何拿哑铃袭击FYG的行为。
由上述笔录时间可知,白某、JYZ、CYL关于白某是否拿哑铃砸FYG的笔录形成时均由办案民警分开所做,不具有通谋条件;尤其是6月28日以后,三人均被NS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分开关押,更不具备通谋的条件,上述三人分开所做的笔录却互相印证,尤其是就哑铃部分的笔录基本吻合,充分说明上述三人的笔录是真实的、可信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在案证明白某拿哑铃砸FYG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FYG笔录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纯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FYG2018年5月28日笔录记载:
“……白某当时坐在旁边听我说了这话,很激动的说,你这样说我就拿哑铃砸你,随后就走过去拿了这个12.5KG的哑铃对着我后脑勺就砸了下去,我当时就用左手臂挡了一下,左手臂就擦伤了,
……”
问:砸你头部的哑铃是什么样子的?
答:12.5KG,黑色的,是我家的。
问:你被对方三人打了什么位置,拿了什么东西打的?
答:我被白某用哑铃打了一下后脑勺、脸部,左眼,嘴唇用拳头进行了殴打……
FYG2018年6月20日笔录记载:
“问:你的右手在2018年5月27日晚上到底是怎么受伤的?
答:当时白某拿起哑铃往我头上砸,我用右手挡的时候把手弄伤了,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有两个裂口,中指前面也有裂口,这两个裂口应该是由那两个女的用玻璃往我身上砸过来砸伤的。
……
那你对白某是怎么阻挡的呢?
答:他当时用哑铃砸我的时候,我用右手挡,接着用拳头往我头部打,我就用拳头隔开,后面那两个女的就拿玻璃杯往我身上砸,接着我老婆就过来把两个女的隔开,白某当时看到我身上流了好多血,就没敢再打了。”
FYG2018年7月30日笔录记载:
“……白某听完就说你这么说我就用哑铃砸你,接着就走过去电视机旁拿起哑铃朝我头上砸,我看到他拿起哑铃想去制止他,同时用左手护住头,用右手去挡住哑铃,后来哑铃就掉在地上了,接着白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用手去隔对方的拳头……”
由FYG上述三份笔录可见,FYG就白某拿哑铃砸其过程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综上所述,FYG在2018年5月28日、6月20日、7月30日笔录中就白某拿哑铃砸其头部的具体位置、如何挡哑铃的、哪个部位挡哑铃的、具体受伤部位等方面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FYG的笔录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纯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卷宗中没有哑铃等相关物证来印证FYG笔录中所谓的白某用哑铃砸其头部的说法。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且起诉书指控白某的主要涉案行为是“白某拿哑铃等物品砸FYG”,那么哑铃就是作案工具,是本案最为重要的物证,办案机关必须依法提取该物证,以印证白某所谓的拿哑铃砸FYG的所谓的伤害事实。但是,纵览全案卷宗,辩护人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取涉案凶器哑铃的任何证据。如此重要的物证,办案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没有调取哑铃,如何印证白某的所谓拿哑铃砸伤FYG的伤害行为?如何确认FYG的伤情系哑铃所致?
办案机关为什么没有提取哑铃呢?很明显,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哑铃也不可能是所谓的作案工具,与本案无关,办案人员根本没有必要提取。如果白某确实拿哑铃砸了FYG,办案人员却不去提取哑铃这个最重要的物证,那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要负法律责任的,相信办案人员不可能、也不会犯如此低级错误。
其次,证人DXK系被害人FYG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笔录与FYG的笔录间隔达一天之久,不能排除二人串供的合理怀疑,其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辩护人在卷宗中看到了一份FYG之妻DXK的笔录,笔录声称白某用哑铃砸了FYG的头部,FYG用手挡了一下,但还是被打中了。这也是本案中唯一证明白某用哑铃砸FYG头部的除了FYG笔录之外的证据。
1.DXK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笔录证明力低下。由笔录可知,DXKFYG系夫妻关系,系FYG的直系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不能排除二人笔录系事先通谋所作的合理怀疑。辩护人注意到,DXK笔录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22时12分至23时53分,直到次日(5月28日)12时37分至13时12分,FYG才到派出所作了第一份笔录,距离DXK笔录时间已经过去了12个小时零43分钟。而DXK和FYG又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完全具备通谋的条件和基础,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能够排除二人在此十二个小时零四十三分期间谋面的证据,不能排除二人笔录系串通所作的合理怀疑。故DXK的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FYG头的伤情明显不是哑铃所致。如果白某真的拿哑铃砸了FYG,其头部必定有伤情。由FYG受伤后被送往SK医院治疗,其本人提交给办案机关的案发当天在SK医院的急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枕部可见约1CM大小裂伤,局部肿,有活动性出血。……”这显然是利器所致。据FYG所讲,该哑铃12.5KG,系钝性物品,如果砸在头部,必定会造成头部受伤,轻则头皮血肿,重则颅骨骨折甚至脑出血危及生命,无论如何不可能造成仅1CM大小的裂伤。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FYG后脑勺有上述伤情相对应,显然其枕部“1CM大小裂伤,局部肿,有活动性出血”的伤情不可能是哑铃所致,更与白某无关。
三、FYG的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的伤情系案发四天后才确诊,没证据证实系案发当天FYG造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此四天期间没有受到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其在此四天内受到新的意外伤害的合理怀疑。
(一)FYG案发后即被送往SK医院治疗,但是没有发现其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案发后,FYG即被送往SK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急诊病历记载FYG右手指的伤情为:“……右手食指基底指侧可见了2处约2-3CM裂伤,未见肌腱损伤,右手指、环指未节可见约2CM长两处皮肤裂伤。初步诊断:多处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由此可见,案发后,FYG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根本没有发现其有任何骨折症状,更没有发现其所谓的右手中指骨折的伤情。食指连心,假如其右手真的骨折,而且是粉碎性骨折,必定疼痛难忍,医院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对其右手中指进行检查,断判其是否存在骨折的情形。为什么医院没有发现其骨折的伤情?堂堂SK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怎么可能连个普通的骨折都发现不了?这不是在开国际玩笑吗?
(二)FYG右手中指骨折直到案发四天以后的2018年5月31日才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在此期间没有遭受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其伤情系在此四天期间遭受新的意外伤害所致。FYG2018年5月27日案发当天即被送往SK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右手中指骨折的症状和伤情。2018年5月31日突然被确诊为右手中指骨折,期间相隔四天之久。辩护人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任何FYG在此四天的行动轨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FYG右手中指没有遭受新的意外伤害,而右手中指骨折这样的伤情分分钟钟即可形成,不能排除其右手中指骨折的伤情系在此四天期间遭受新的意外伤害所致的合理怀疑。
四、证明FYG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在此之前,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一份FYG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首先,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白某、公诉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证实。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白某一直坚称2018年5月31日,办案人员将FYG、白某、JYZ、CYL通知到YH派出所,分别向他们四人宣布FYG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案公诉人在法庭上也公开表示,确实有这么一份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好像被抽出来了。这也印证了白某的办案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将白某、FYG等四人通知到YH派出所告知FYG伤情为轻微伤的说法,说明之前鉴定机关确实作出了一份FYG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
其次,今天庭审中控方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业务通知书》(存根)(下简称存根)也印证了白某及公诉人的说法。
1.存根显示,该存根的原始案号为“20XX-XXXX”(虽被人为涂改,但可以看出),但是FYG的鉴定意见的案号为Y中一鉴(2018)临鉴字N第XXXX号,存根的案号与FYG的轻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案号不符,这说明该存根并非是卷宗中所附FYG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的存根,结合存根中有关“拟定为轻微伤”的语言表述,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案号为FYG轻微伤鉴定的案号,这也进一步说明鉴定机构确实为FYG的伤情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2.第一次庭审后,侦查机关又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位办案人员在情况说明中讲“法医部门根据第一次病例,初步出具了一份受理的回执,初步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这说明办案人员也认可鉴定部门曾经作出了FYG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这也印证了白某当庭所述办案民警向白某、JYZ、CYL宣布FYG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之前鉴定机构已经鉴定FYG的伤情为轻微伤,而非轻伤二级。
3.公诉人当庭称存根没有盖章,是侦查机关调取该存根时加盖公章以示确认的说法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出具了鉴定机关的所谓存根,否认轻微伤鉴定意见的存在。这显然与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述“有这么一份鉴定意见,好像被抽出来了”的说法互相矛盾。辩护人当庭指出,存根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加盖的是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但是鉴定机关原名中一司法鉴定所,直到2018年9月10日才更名为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不可能在四个月以前的2018年5月28日加盖更名后的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该存根不具有真实性。
对此,公诉人回应称,存根原来没有加盖公章,是侦查机关在调取该证据时,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临时加盖以示证据的真实性的。辩护人对存根上加盖的公章仔细查看后,发现存根上“月28日”三个黑色字体压在公章上的红色印迹上面,尤其是28日三个字更是直接压在了公章的“中一司”三个红色字体上面(俗称黑压红,见下图),也就是说盖章在先,打印黑色字体在后。公诉人的说法如果成立,如果存根确实制作于2018年5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侦查机关调取该证据时才在存根上盖章(即打印存根在先,盖章在后),那应当是公章的红色印迹压在存根的黑色字体上面(俗称红压黑),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黑压红。这充分说明公诉人当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白某、公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公诉方补充提交的存根和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案发后鉴定机关确实曾经作出了一份FYG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二)FYG轻伤二级的鉴定系在第一次轻微伤鉴定的基础上所做,系补充鉴定,卷宗中没有FYG请求补充鉴定的申请文件,也没有NS区公安分局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所谓的轻伤二级的鉴定违法。
首先,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实FYG的右手中指骨折的伤情在案发时形成,更没有证据证实系白某用哑铃所致,而且该伤情是在案发四天后才发现,不能排除其受到新的意外伤害的可能性。FYG的所谓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与白某无关,FYG的右手中指骨折的伤情诊断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本案显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的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符合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条件,不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其次,补充鉴定提起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由上述可知,补充鉴定程序的提起,除了必须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外,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提起申请。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但是,纵览全案卷宗,我们没有发现任何FYG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的申请文件,也没有看到任何办案机关NS区公安分局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所谓的补充鉴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本案鉴定也不符合规定第二百四十条需要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没有证据证明FYG所谓的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的伤情系白某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情系案发当天造成,该伤情不能排除系新的意外伤害所致,伤情与本案无关的因素,本案补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与本案无关,轻伤二级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五、本案办理程序违法:办案机关无视本案存在的巨大争议,只是一味追究白某及JYZ、CYL所谓的伤害FYG的刑事责任,对FYG伤害三位老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却没有给予任何追究,显然存在严重的办案不公;没有证据证实NS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5日对白某所做的《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NS检察院撤消该《不起诉决定书》并就本案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办案机关不顾本案存在的巨大争议,只是一味追究白某及JYZ、CYL所谓的伤害FYG的刑事责任,对FYG伤害三位老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却没有给予任何追究,显然存在严重的办案不公。
由卷宗可知,本案是一起很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三位年逾6旬的老人白某、JYZ、CYL因安装电梯事宜和被害人FYG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造成白某、JYZ、CYL和FYG均受伤。诚然,三位老人确实致FYG受伤,他们必须就他们伤害FYG的行为负责;但是,FYG也和三位老人发生了撕打行为,还分别造成三位老人受伤,其伤情均为轻微伤,FYG也必须为他的行为负责,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的治安处罚。
但是,事实让我们大跌眼球:殴打三位老人致轻微伤的FYG安然无恙,逍遥法外,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或追究;白某和JYZ、CYL三位年逾6旬的花甲老人却被作为故意伤害FYG轻伤二级的犯罪嫌疑人,关进了看守所,饱受囹圄之苦,其中白某又气又急,心脏病发作,差点丢了性命。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证明白某致FYG骨折的证据只有FYG本人三次漏洞百出、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的笔录,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且与在案客观证据相矛盾。没有一丝一毫的证据证实JYZ、CYL两位老人伤害FYG右手的证据,连FYG其老婆DXK的笔录也没有丝毫记载,然而办案机关还是以故意伤害FYG右手指骨骨折为由,将JYZ、CYL移送审查批捕,尽管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我们的办案机关还依然不屈不挠地将二位老人连同白某一起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一边是真正的故意伤害三位老人的年轻力壮的真凶FYG安然无恙,办案机关没有进行任何的法律追究;一边是办案机关不顾本案存在的重大争议,不屈不挠,将三位老人刑事拘留,进而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是案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处理为何如此天壤之别?侦查机关如此选择性执法,能指望他们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吗?
(二)没有证据证实NS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5日对白某所做的《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NS检察院撤消该《不起诉决定书》并就本案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NS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尽管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实施所谓的拿哑铃砸FYG的所谓伤害行为,尽管证明白某所谓的拿哑铃砸伤FYG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尽管FYG所谓的右手中指指骨折的伤情充满了争议,尽管FYG的轻伤二级鉴定充满了争议,侦查机关NS区公安分局还是将本案移送到了NS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连与此无任何关系,连FYG和其妻DXK都不敢指认的CYL、JYZ也未能幸免,被作为白某的共犯,一块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过长达一年时间的等待,NS区人民检察院终于以“SZ市NS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白某、JYZ、CYL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应当说,NS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这个不起诉决定是公正的,尽管晚了一些,毕竟还了白某、CYL、JYZ三位老人的清白,我们对此点赞。
其次,没有证据证实白某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NS区人民检察院撤消对白某的不起诉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但是,纵览全案卷宗,本案案情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证明白某拿哑铃砸伤FYG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依然严重不清,证据依然严重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白某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则NS区人民检察院撤消对白某的不起诉决定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必须立即纠正。
其三,公诉人当庭陈述的撤消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人当庭表示,对白某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又补充了FYG和DXK的笔录,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来对白某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所以他们撤消了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之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任何新的证据。相反,本案起诉书起载:“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SZ市NS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SZ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对白某不起诉,2020年4月8日撤消不起诉决定。”。这说明,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侦查机关只进行过两次补充侦查活动,均发生在2019年9月25日对白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何来的第三次补充侦查活动?如果确实进行了第三次补充侦查,卷宗在哪里呢,为什么不让辩护人看?
其三,如果判决白某有罪,则意味着NS区人民检察院之前对白某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相关办案人员须承担错案责任,将会出现新的冤假错案。必须说明,我们认为白某是无罪的,我们将坚定不移地为其作无罪辩护。如果贵院不接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白某有罪,则意味着NS区人民检察院之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白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如果不起诉决定确实有错误,相关办案人员将符合起诉条件、构成犯罪的案子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反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关人员涉嫌已经失职、渎职,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是,从在案证据来看,白某根本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拿哑铃砸FYG的行为,证明白某拿哑铃砸FYG的所谓涉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白某根本上说就是无罪的,NS检察院之前对白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必须为之点赞。
如果贵院判决白某有罪,意味着白某将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将会人为地成为冤假错案;如果判决白某有罪,意味着为白某主持正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将承担莫须有的错案责任;意味着白某案没有得到纠正,还将出现新的冤假错案,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愿意看到并坚决反对尊敬的检察官因为对白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正行为而被错误地追究法律责任,我们不愿意看到白某案没有得到纠正再出现新的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
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指控逻辑是完全错误的,FYG根本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拿哑铃等物品砸FYG”的涉案行为,更不可能致其右手指骨骨折,白某是完全无罪的,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轻伤:白某笔录完全否认起诉书“拿哑铃等物品砸FYG”的所谓涉案行为,他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他确实拿了哑铃,但因为哑铃太重,拿不动又放了下来;同案人JYZ、CYL的笔录也证实白某只是想拿哑铃,因为哑铃太重,拿起来又放下来了,她们同时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上述三人的笔录系在公安机关分别所做,排除了串供的嫌疑,上述三人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白某根本没有拿哑铃砸FYG的事实。
二、在案证明白某拿哑铃砸FYG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FYG笔录虽有白某拿哑铃砸FYG的记载,但是FYG是被害人,其笔录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纯属孤证,且三次笔录中间就白某拿哑铃砸FYG的过程的关键部分叙述互相矛盾,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唯一的证人DXK系FYG的老婆,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极其低下,且DXK作笔录在前,FYG的笔录在后,不能排除两人互相通谋的合理怀疑。
三、FYG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受到其他意外伤害的合理怀疑:FYG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是受伤当天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显示其右手指骨骨折的伤情;直到四天以后的2018年5月31日,FYG突然拿出了所谓的右手中指骨折的诊断证明,此时距离案发已达四天之久,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YG所谓的指骨的伤情确系2018年5月27日案发当天所形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能够证实在此四天以内,FYG没有受到其他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FYG在此四天以内受到新的意外伤害的合理怀疑。
四、认定FYG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结论存疑的重大问题:种种迹像表明,2018年5月28日(即FYG受伤次日),鉴定机构曾作出了鉴定,认定FYG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即便FYG右手指骨确实发生于案发当日,在鉴定机关已经作出轻微伤的鉴定之后,FYG的伤情出现新的变化,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重新鉴定,办案机关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可以启动补充鉴定程序。但是,卷宗中没有FYG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文件,也没有任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补充鉴定的相关批准文件,对FYG的轻伤二级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必须依法纠正:由在案证据可知,FYG与被告人白某、JYZ、CYL等人发生撕扯,也造成了白某、JYZ、CYL三人轻微伤,FYG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追究任何FYG的法律责任,却将受伤的白某、JYZ、CYL三人全部刑事拘留,后又移送审查起诉,只追究上述三人的法律责任,对FYG致伤白某、JYZ、CYL的行为却没有进行任何的追究,显然办案严重不公;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NS区人民检察院本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对白某等人的不起诉决定,恢复了白某的清白,却又突然撤消了原来的正确决定,对白某重新提起公诉,却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撤消决定违法。
以上辩护词呈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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