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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事故裁判标准条例,虚假诉讼的惩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4 07:17:11
虚假诉讼如何界定?怎么惩戒?重庆这项《实施细则》给出答案

发布会现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发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2月21日20时讯(记者 余志斌)今(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整治虚假诉讼”新闻发布会,介绍了相关工作情况,并通报5起典型案例。

2021年11月,市五中院制定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虚假诉讼防范处置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对虚假诉讼如何界定、有哪些手段、有哪些特征、如何应对、如何惩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商事案件虚假诉讼,是民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单独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吞资产、谋取非法利益等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存在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查封、保全、诉讼担保、评估拍卖、执行、破产等各个司法环节。

市五中法院副院长王姝介绍说,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伪造合同起诉自己并保全个人财产而逃废债务、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套路贷”等情形,除原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全部被撤销外,4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合计罚款1291.1万元,弘扬了诚信诉讼的价值观,有力地保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下一步,市五中法院将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照本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虚假诉讼防范处置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具体规定,持续加大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提升虚假诉讼的甄别能力,压缩虚假诉讼生存空间,严惩虚假诉讼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187.5万元的借条,张某实际获款136.5万元。乙银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2007年9月,张某共计向李某还款120万元,其中部分系张某根据李某口头指示还款至李某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2007年11月,李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87.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李某否认口头指示还款,由于甲公司欠缺还款证据,一审法院在扣除李某认可甲公司归还的20万元后,判令甲公司偿还167.5万元及利息,乙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乙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执行法院从乙银行账户扣划1163859.5元给李某。后因另案受害人报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纠集多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为依托,长期采取上述方式从事诈骗行为。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李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某起诉甲公司的民事案件被再审撤销。

(三)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本案中,李某纠集多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为依托从事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指定借款人向其控制的他人账户还款从而隐匿还款事实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实施“套路贷”,并通过暴力方式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以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予以数罪并罚。

(四)典型意义

“套路贷”违法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大局稳定,且往往与黑恶势力犯罪交织在一起,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必须始终保持对“套路贷”的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惩犯罪人,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案例二:虚假陈述误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构成虚假诉讼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张某将借款人徐某及抵押人甲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420万元和利息,以及对甲公司的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请。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中,甲公司称抵押合同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公章,系他人伪造。期间,该公司又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并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此后,该公司将抵押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作为二审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张某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后案件进入再审,再审法院查明甲公司除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外,还在不同时间和场合多次使用过其他印章,本案中抵押合同所盖印章正是该公司的非备案印章。甲公司明知其在相关文书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其非备案印章,却在二审期间故意作出印章系他人私刻的虚假陈述,并恶意申请印章鉴定,误导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对甲公司处以40万元罚款。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明知抵押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其非备案印章,为逃避担保责任,故意隐瞒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恶意申请印章鉴定,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四)典型意义

虚假陈述主要是指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基本权利义务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由于隐蔽性强,且往往虚实结合,难辨真假,给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带来很大困难。此种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干扰人民法院事实调查,增加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成本。本案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依法对甲公司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司法处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震慑了不讲诚信、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伪造主要证据起诉赔偿的,构成虚假诉讼

(一)基本案情

赵某驾车与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高某车辆受损。高某起诉赵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高某为此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高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高某受损车辆和其所租赁车辆在修理受损车辆期间的行驶轨迹。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发现高某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19天)几乎每天存在数十条行驶轨迹,并无租车必要,而高某所称的租赁车辆仅有三天存在行驶轨迹,且与高某居住生活区域不吻合。高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遂认定高某租车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租车证据系伪造。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处予5000元罚款。

(三)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为获取人民法院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请的支持,在没有实际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下,伪造《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前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四)典型意义

伪造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当事人极不诚信的表现,造成错误判决,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藐视法律,伪造证据以取得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及时作出处罚,再次警醒当事人一定要诚信诉讼,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案例四: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对自己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基本案情

姜某为规避债务,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其变更为温某,但该公司仍由其实际控制。之后,姜某安排公司员工伪造了一份以姜某个人名义向甲公司购买货值2900余万元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及销售签收单,同时还虚构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即以其个人持有的乙公司120万股股权为该购销合同作质押担保。后姜某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其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为由,向某中级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据此裁定冻结姜某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冻结姜某持有的乙公司120万股股份。诉讼中,姜某与甲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作出调解书,由姜某支付甲公司3000万元。同年,甲公司又故意以执行标的有瑕疵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安机关发现姜某系为规避债务,保全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将其抓获。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姜某罚金50万元,再审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姜某并没有与他人串通,而是自己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前保全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从而阻却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姜某罚金刑。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此类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通过司法程序对其名下财产先行保全,而后在获得法院裁判文书后,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财产“合法”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从而达到保全个人财产,逃避债权人执行的目的。此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程序,社会危害严重。针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要提高甄别能力,加大对双方无实质争议,无对抗或勉强对抗案件审查力度,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犯罪,及时移送刑事追责。

案例五: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艾某的配偶死亡后,其为多分遗产,找到李某寻求帮助,后李某向艾某提供了几张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清单。根据银行流水清单所载时间,艾某给李某书写了四张对应时间的借条,金额总计50万元。2017年11月,李某起诉艾某,双方于起诉当日即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当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双方当事人。

(二)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艾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李某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再审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

(三)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艾某作为其配偶遗产的继承人,为多分遗产,与李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法院裁判文书,其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典型意义

此类虚假诉讼通常表现为纠纷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实践中,此类虚假诉讼多发生在离婚、继承等家事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不仅应当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严惩。司法机关要加强此类案件的甄别,特别重视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调解案件的审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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