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修订前: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修订后: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完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并且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相关案例】
游X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四川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提字第X号|2015年06月23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旭光社区十组范围内开发“诗书东苑”等工程项目。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游X甲当选为大石桥街道旭光社区第十居民小组组长。龙辉跃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于2008年6月27日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被告人游X甲6000元,被告人游X甲于当日将该6000元退还了龙辉跃公司工作人员熊XX。被告人游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游X乙、熊XX、龙XX、邹XX、黄XX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旭光社区关于游X甲任职情况说明,收据,深圳市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被告人游X甲签字确认的补偿协议,被告人游X甲签字确认的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领款证,被告人游X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游X甲利用担任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旭光社区第十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游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X甲系初犯、受贿金额小,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游X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游X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关于原审被告人游X甲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因游X甲原在侦查阶段供述熊XX退给他的收条已烧了,他妻子也证实收条已烧了,再审庭审中游X甲称收条没有烧,收来放起的,后被他找到了。那游X甲现在提供的收条是否就是当天熊XX退给他的收条,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收条与侦查机关复印的在熊XX处提取的游X甲本人填写的领取工资6000元的收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不应采信。对其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的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证实其双眼白内障(初发期),左眼青光眼,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X甲于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取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当天即退回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故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游X甲辩解其已将6000元工资及时退还公司,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游X甲未利用职务之便,6000元已及时退还,且当时6000元也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游X甲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游X甲于2008年6月27日以工资形式收受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及时退还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游X甲定罪并判处刑罚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游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相关案例】
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14)东X法刑初字第XXXX号|2015年07月1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叶某某曾是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收取“茶水费”,为被害人获得该公司出租车的经营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相约在东莞市虎门镇镇远桥底见面,后叶某某驾驶翔运公司的银灰色捷达车到达该地点,在该车内收取了李某某、刘某某现金8000元。同年11月一天,叶某某以同样方式在该车内收取李某某、刘某某30000元,后为李某某、刘某某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XX出租车的经营权。
二、20l0年l0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办公室内收取陈某某、李某丙各5000元。同年12月一天,叶某某安排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翔运公司银灰色捷达车至东莞市虎门镇龙泉国际酒店往交警大队附近路段,在叶某某确认授意下,该男子在捷达车内收取陈某某、李某丙各30000元。后叶某某为陈某某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XX出租车的经营权,为李某丙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XX出租车的经营权。
三、201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安排“李生”(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虎门镇虎威加油站斜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内收取王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共计l80000元,后“李生”将该款项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同日,叶某某在其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办公室内收取王某某25000元,后为王某某等人取得翔运公司出租车粤SXXXXX(车主王某某)、粤SXXXXX(车主贺某某)、粤SXXXXX(车主彭某某)、粤SXXXXX(车主李某丁)、粤SXXXXX(车主周某某)、粤SQM470(车主皮某某)等出租车的经营权。
2014年6月9日,李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叶某某到到案接受调查。
【法院裁定】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宗的证据分析:1.指控叶某某收受李某某、刘某某财物只有行贿人李某某、刘某某一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没有调取刘某某与叶某某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不能印证李、刘二人的相关证言;3.涉案的吴某某没有归案,无法印证李、刘二人的相关证言;4.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李某某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经营粤SXX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李某某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李、刘二人谋利益;5.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李、刘二人共同承包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李、刘二人的证言属于行贿人一方的证言,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李、刘的证言来认定叶某某收受其二人的财物,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第二宗的证据分析:1.指控叶某某收受陈某某、李某丙各5000元,只有行贿人陈某某、李某丙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涉案的另一男子没有归案,无法印证该男子是否是叶某某指使,也无法印证该男子是否收取了陈、李二人的金钱;3.没有调取陈某某、李某丙及涉案男子与叶某某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陈、李二人打电话的相关证言;4.承包合同只能证明陈某某、李某丙分别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经营粤SXXXXX、粤SXX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陈某某、李某丙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陈、李二人谋利益;5.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陈、李二人承包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陈、李二人的证言属于行贿人一方的证言,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李的证言来认定叶某某收受其二人的财物,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第三宗的证据分析:1.该宗指控除了王某某的证言直接证实叶某某安排“李生”收取了王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6人的金钱外,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叶某某安排“李生”收取了他们的钱。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的证言仅证实其5人委托王某某去搞新车指标,后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去会见“李生”,然后王某某、皮某某与“李生”去银行存钱;2.涉案的“李生”没有归案,无法印证“李生”是否是叶某某指使,也无法印证“李生”是否收取了王某某等六人的金钱;3.王某某称叶某某用纸写了“李生”和电话号码交给他,但本案没有缴获该纸条,无法印证王某某的证言;4.王某某称其在叶某某的办公室将25000元现金给了叶某某,当时只有他和叶某某在场,而叶某某否认收了王某某财物,因此,指控叶某某在办公室收了王某某25000元,仅有王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5.没有调取王某某与叶某某、“李生”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王某某打电话的相关证言;6.承包合同只能证明王某某、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彭某某、贺某甲6人分别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小汽车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6份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王某某等6人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王某某等6人谋利益。7.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无罪。
问题延伸
(一)划清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个案和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往来财物的价值;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二)是否利于职务上的便利
依照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三条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对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取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的行为,是否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二款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这是考虑到,刑法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今后审理“以受贿论”这类案件,要注意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两款行为的,由于他们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正确认定和处理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分不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准确确定罪名
对于《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有的主张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有的主张定“商业受贿罪”。我们认为都有一定道理。经反复研究,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能概括本罪的主要特征。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相对于受贿罪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应当按照《刑法》规定按照受贿罪处理。在《修正案(十一)》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档次和刑期进行调整,向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档次设置看齐,体现了对强调对国有经济等公有经济和民营经济等非公有经济的“一视同仁”,强调对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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