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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是否属于诈骗罪,买卖合同纠纷证据规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2 08:30:10

在民法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成立合同。交易惯例是指在一定行业或范围内,应交易主体反复依照某一规则进行交易而形成的为交易主体所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交易规则。在民法上,依照交易惯例进行实际交易活动,很明显是被法律确认为依照合同进行交易的。更有甚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惯例还能起到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或矫正的作用。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显然,交易惯例本身便构成民法上的合同,而且其效力广泛存在于交易主体间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的成立、生效等。

收条、收据、借条、借据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交易凭据。对于此类单据是否能够视为合同,在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单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要件,所以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笔者以为,首先,虽然借条、借据一般是在借贷关系中出现的,但收条、收据也可能是在其他交易关系中出现,如在买卖关系中证明收到交付的货物等。所以一概以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要件而予以否认并不全面。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但这只是针对商业借贷。对于民间大量存在的自然人借贷,合同法明确规定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自然人借贷并非一定要以书面形式为之。因此,即便是对于借条、借据这类一般出现在借贷关系中的凭据而言,也不能一概以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借贷合同形式要件而予以否认。


案例:(2006)深福法刑初字第1832号

基本案情

1.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的名字,在本市某区,以先拿货后付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小威宝牌MP4播放器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骗取货物后逃匿。
2.200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骗走中电广场1234柜台被害人林某某的长苹果牌MP4播放器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5英寸屏幕(带像头)MP4播放器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3.2006年3月29日、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骗走中电广场1103柜台被害人汤某某的苹果王牌MP4播放器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MP4播放器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小王子MP4播放器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大贝贝MP4播放器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收取货物后出具了收条。
4.2006年4月4日、5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摩托罗某V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作抵押,以上述同样方法骗走中电广场0023柜台被害人王某某的白雪公主MP4播放器10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小凤凰MP4播放器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收取货物后出具了收条。后王某某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


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和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经查,“先拿货,后付款”是现实存在于深圳电子产品市场的一个交易惯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这一惯例及被害人的信任,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度。被告人收取货物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合同行为,对其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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