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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一方不出院怎么处理,交通肇事一方不出院怎么处理车辆违章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2 05:55:06

案件详情:

2021年2月6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里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小线苔岙水库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里小线道路右侧步行的孙明祥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治疗,于2021年2月13日出院。2021年2月20日,被害人又因“头部外伤致四肢活动障碍”在宁波北仑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1年3月6日出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2021年4月2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符合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仍神志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脑组织大片状液化性坏死,同时其患有肺恶性肿瘤,浸润周围肺组织,广泛转移至对侧肺组织、纵隔淋巴结、肝脏、胰岛、右肾上腺,侵犯气管、主动脉及肺动脉,自身疾病严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其自身疾病二者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系被害人死亡同等因素。

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还是按照造成经济损失的50%赔偿?

实务中两种判决都有。

全额赔偿的理由:

该鉴定意见与民事赔偿并无关系,其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案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评定为50%,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自身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刮撞行人孙明祥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自身患有疾病,但这是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路口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支持赔50%的主要理由:

从过错的角度分析,被害人自身患有胃癌的特殊体质不能认为是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只有在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经满足后才能对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

当因果关系构成复杂,各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精神。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侵权行为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

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

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

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

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

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侵权人是全责,受害人无责,侵权人本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受害人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的。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特殊体质,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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