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遭遇过陌生电话的“骚扰”?当你在浏览网页时是否被弹窗“感兴趣”的广告推送?……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既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也带来了各种各样涉及个人隐私安全的问题。面对被“暴晒”的隐私,谁来维护我们日常生活最基本的安全感?本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吴晓丽为大家梳理《民法典》中“隐私权”相关的法律知识点。
《民法典》人格权编设专章(第1032条至第1039条)对隐私权保护进行详细规定,对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首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足见新法对该权利保护的重视,折射出国家法典对公民权利和生命的尊重,也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法学领域的隐私权理论出现于19世纪末,由美国法官托马斯•库力提出。
在我国,与隐私相关的最早的条文出现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0条,该条文依托名誉权保护隐私。
隐私权被正式明确列为独立的权利始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中再次被提及。《民法典》设专章明确隐私权的含义并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别,与之前相比,对隐私权的保护可谓浓墨重彩。
据笔者统计,《民法典》全文
共计12次提及“隐私”二字
《民法典》法条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含义
1、隐私
在我国,隐私自古亦有之,称为“阴私”,最早出自《汉书》,指隐秘不可告人之事。
2、隐私权
法律中的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就其隐私所享有的不受侵害的权利。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对隐私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同时,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隐私权的内涵也应该是开放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变得更为丰富。
3、相关概念:个人信息、名誉权
• 与个人信息的联系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形成草案稿,《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是密不可分的。隐私权侧重保护的是个人及信息的私密性,不为外界所干扰,个人信息强调的是每个人作为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的独特性、可识别性,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意在保护个人对自己的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的权利。
• 与名誉权的联系
隐私权与名誉权在主体、客体、侵害的方式、内容、保护方式等都有所不同。侵犯自然人的名誉权的影响之一是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被披露的具体内容可能是某个人不愿意透漏的隐私,所以,侵犯名誉权可能会侵犯隐私权。然而,侵犯隐私权不一定会侵犯名誉权,例如,监听电话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降低。
二、《民法典》中侵犯隐私权具体行为类别分析
《民法典》顺应社会发展,以近年来发生的热点事件为时代背景,采用否定性方式列举了隐私权被侵犯的具体行为类型,体现出法律强有力的指引作用。
01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私人生活安宁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一直存在,但因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其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从主观感受来讲
生活安宁是我们内心感受到的一种安静、平稳的境界,我们讲的安居乐业、安身立命系生活安宁的应有之义。当今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除了便民性,也给不法分子创造了不当收集、利用私人信息的契机,导致骚扰电话、短信、邮件满天飞:
当你在跟爱人煲电话粥的时候,当你在微信聊天不亦乐乎的时候,甚至当你聚精会神在视频会议的时候.......“叮铃铃.....”一个陌生号码来电了,后面标记有骚扰电话或者广告推销之类的字眼——你接或者不接,它都在那里,默默的打乱你的思绪。
又比如,中午你在家里午休,楼上轰隆隆的装修噪音,怎么办?打电话给物业,物业不作为;自己跑上去,跟装修工人吵一架,不等回到家,震耳欲聋的声音再次响起.......对不起,你的心情要等楼上装修好才能放晴。
从客观感受来讲
私人生活安宁被打扰,既可以发生在私人场所、私密空间,亦可发生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商场里忽然被派发传单的人拦住、咖啡厅里邻桌大声喧哗,显然侵犯了我们的内心安宁。只不过,与在私密场所相比,个人在公共场所里的私人生活安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在公共场所里,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安宁权,相对应的,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外的人都有义务保障其他人该项权利的实现。
02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意思为老百姓居住的房子连国王都不得无故进入。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均是对公民私有空间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私密空间既包括有形的物理空间,如家里、出租屋内、酒店房间,亦包括无形的虚拟空间,如个人邮箱、个人日记、各种网络社交软件。
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虚拟的网络世界不同于住宅等,它没有固定的形状和界限,网络黑客可以运用技术攻破的方式获取我们社交软件中的信息,侵害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近些年来,新闻媒体中揭露出的宾馆酒店房间被安装摄像头的案例屡见不鲜,入住酒店后先关灯关窗打开手机拍照功能寻找摄像头已成为经常入住酒店人士的常识。
《民法典》将宾馆房间纳入私密空间作为保护范围,同时规定不仅禁止进入私密空间,而且禁止拍摄、窥视,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升级。
03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私密活动是指个人的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秘活动,活动空间不仅可以在私密空间,也可以是在公共场所。因为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并非等同于行为主体默认同意被拍摄、窥视等。
例如,亲子在游乐园里互动的场景被不法商家私自制作成宣传海报或者发布在网络上;还有社会上流行的“盯梢 ”,该行为较多出现在婚外情中,妻子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或者验证自己的判断,亲自或者指派他人暗中跟踪、观察丈夫及“情人”的活动轨迹,这些行为均侵犯了自然人的隐私权。
04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私密部位是指个人隐秘不愿让他人看到的身体一部分,不仅包括社会主体普遍认可的“背心、内裤盖住的地方”,还包括特殊群体因为受伤、疾病等造成的不愿被外人看到的身体部位。
炎炎夏日,地铁、公交车等人流密集、拥挤的地方,往往是不法分子拍摄、窥视女性身体私密部位的高发场所。
《民法典》明确将拍摄、窥视他人私密部分定性为侵犯隐私权,回应了社会多发事件,保护了人们特别是女性的人身权益。
05 处理他人私密消息
《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权范畴,是自然人所享有的绝对权,任何人不得私自收集、使用、加工、公开等,否则即构成侵权。
本次法典中对私密信息的含义未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中哪些属于私密信息的范围还需审判法官依照案件具体情形认定。依照《民法典》第1033条,“处理私密信息的前提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2008年,北京女子姜某因丈夫王某出轨备受打击跳楼身亡,姜某的同学张某将姜某的死亡原因以及王某的“婚外情”、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在某网站披露,北京朝阳区法院认定该情形构成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最终判决张某及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例被称为“我国网络暴力第一案” “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06 兜底条款: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以否定性条款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有力回击的社会热点事件,但这并不足以囊括所有社会现象,因为社会又是不断发展进步的,违法情形也必然会随之千变万化的。
因而,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讲,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上述列举侵犯隐私权情形的不足。
三、隐私权的救济
1
●
民事责任
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救济方法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项请求权的特点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被侵权人还可主张债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法条依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
行政责任
若发现有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可拨打110报警电话。警方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法条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
●
刑事责任
《刑法》中没有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但有与隐私权内容相关的其他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刑法》法条依据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作者:吴晓丽
责任编辑|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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