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触到一个驰名商标的案件,甲企业拥有一个驰名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核定注册,属于第9类(计算机等),在2002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企业于2004年申请了与该驰名商标同名的商标(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属于第11类(厨具等),于2006年被核定注册。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请求保护驰名商标,并请求乙公司等主体赔偿经济损失约500余万。该案件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般人的理解,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名气大、名声好的商标,在学术上没有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者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有以下特征:使用时间长、市场信誉高、为公众所熟知、商业价值大。
什么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举个例子,大家都认可“可口可乐”是驰名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2类(主要是不含酒精的饮料),在对该商标进行保护时,会“跨越”到食品、酒类等类别,如果商标足够驰名,则还可能进一步扩大保护类别,假设注册一个“可口可乐”牙刷的商标,则可能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4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如前所述,“可口可乐”商标足够驰名,类别保护可以跨越到食品以外的类别,对于在某个行业非常有名的商标,类别保护可以到达什么程度,这成为司法中的难题。例如著名汽车商标“比亚迪”,在汽车行业实行类别保护是没有问题的,那么能否将该商标的保护扩展到食品行业?每个案件都不一样,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需要先确定处理原则。
适度保护原则:像一些在特定行业较为出名的商标,应只扩大到该行业或与该行业相关的类别,不宜过度放大。例如“比亚迪”商标,可以扩大到与汽车行业相关的商品。
权益保护原则: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案件时,应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限。
公正原则:对于商标的跨类保护,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情况公正处理,这对裁判者来说,公正处理是非常重要的原则。
以本文最开头的案件为例,法院在处理跨类保护案件时,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判断:先判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再判断两个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再判断甲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最后判断可以跨越到什么类别进行保护。
甲公司拥有“海天”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饮料产品上使用了“海天”商标(字体不一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件的问题在于,“海天”商标是否可以跨类保护到饮料类别?这里面就产生了争议,原告甲公司当然认为两个商标同属食品类别,两个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乙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而被告乙公司这边则认为,甲公司卖的是酱油,乙公司卖的是饮料,不会构成混淆,乙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定,甲公司的“海天”商标使用近20年,在同为产品市场中占有第一位的市场份额,各种广告对该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泛、持续宣传,近3年纳税超过10亿元,并荣获多次荣誉。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海天”商标可以跨类保护。被告使用的“海天”商标仅字体有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两类产品的消费存在生命,容易构成混淆,最后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简单来说,就是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海天”商标足够驰名,可以跨类保护,乙公司要赔偿。
这是一个不予跨类保护的著名案件,甲公司拥有“杏花村”商标,注册在第33类(白酒),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公司后面也注册了一个“杏花村”商标,注册在第31类(园林、树木)。
乙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甲公司提出了异议,商标局支持了乙公司,认为乙公司的园林“杏花村”商标可以注册,甲公司不服,后续提了诉讼,但法院都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甲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而由于杜牧的诗句“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使得“杏花村”与酒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于引证商标的保护不应不适当的扩大。乙公司注册的园林“杏花村”并没有对公众产生误导,也没有减弱甲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或市场声誉。
笔者在查看手上案件时,原告提出了非常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广告、网络评价、搜索排名等,目的只有一个,证明商标足够驰名,由于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全凭法官的个人感官,因此,提交这些证据,也就是为了强化法官对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的认可。作为被告一方,可以考虑先从商标并不相似、类别并不一致入手,证明商标不存在混淆情形,还需要证明自己使用或注册涉案商标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不应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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