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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20年修改的法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2 02:41:10

在招标投标法律中,有一个法律条文很特别,特别之处就是,每天都有无数的人在违反这个条文,但几乎就没有人被追究过法律责任。去年以来,随着《招标投标法》修订被提上日程,很多人呼吁修改这个不合时宜的条文,以解决“都在违法,毫无办法”的窘境。


这个法律条文就是现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拟修改为:第二十二七条 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拟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姓名)、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从前述三个不同的表述可以发现,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违反这个禁止性条文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大的: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招标人,到《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二七条的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再到《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任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三个表述的升级的确反映了现实招标投标中此条文可能违法者范围广大,人员众多,以至于送审稿只能用“任何”一词来表述,无法准确概括其主体范围了。


法不责众是执行法律普遍的难题和现实,当某一具体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违法者范围广泛,人员众多时,执法者很难查找出具体的违法者,进而追究其法律责任。就前述法律条文而言,涉及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系统建设或者维护机构、监管机关等,其中每个机构都可能存在同时多个人员获知相关信息的情形。当某个项目出现前述禁止透露的信息被违法透露时,想在如此多的机构和涉及人员中准确定位和查找出违法者是极端困难的,无法查找具体违法者,就不可能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如此就造就了现实“违法者大胆违法,执法者毫无办法”的窘境。轰动全国的梧州市藤县政府采购黑恶势力刘某元案件,就是利用了这个法律漏洞,违法获得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信息,利用这个信息向参加采购活动的投标人(供应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进而形成黑恶势力。刘某元已经被判刑,可是违法透露相关信息的人员被追究法律责任了吗?没有。


如何解决此窘境?靠加大执法力度和人员,运动式执法都不可能达到目的。因此,必须反思此条文存在的必要性,用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定来代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明确要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具体执行此政策就是禁止任何人要求潜在投标人参加相关活动时报告其名称(姓名),禁止参与招标投标的任何人获知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姓名)。


有专家在对《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时就指出,将《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二七条修改为: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记录、存留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如果按照《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六条的表述,就应当修改为:任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记录、存留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姓名)、数量。


作为在招标投标业界二十多年的从业人员,笔者每次与其他从业人员谈及如何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时,大家都只能摇头苦笑(认为此条是个笑话),没有什么好办法。唯一杀手锏就是让获得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姓名)、数量的人员变成没有可能获得——即客观上不可能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姓名)、数量,也就不可能透露。


事实上在不少地方已经实行不记名获得招标(采购)文件多年,效果非常好。招标(采购)文件连同招标(采购)公告同时公开,任何人都可以随时下载,电子交易平台不记录不保存下载人的名称(姓名)、数量。


《招标投标法》的修订立法应当吸取前二十年的教训,采用现实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改变“违法者大胆违法,执法者毫无办法”的窘境。


来源:来源: 作者:Sidney 来源:今日采购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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