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一起交通事故对方逃逸,交通肇事送到医院后逃跑算逃逸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1 11:49:06

说到交通肇事罪,大多数人应该都不陌生,但关于该罪的认定,其实是存在一些争议的。比如,张三无证驾驶,错把油门当刹车,把行人撞成了重伤。之后,他连忙把行人送去了医院。在医护人员把行人抬进抢救室后,张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悄悄离开了医院。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属于逃逸。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救助了伤者,逃跑的行为就不属于逃逸。那到底哪种观点是正确的呢?就此来具体介绍一下相关的内容。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交通肇事行为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认定中,主要有四个关键问题。

第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有驾驶员才能成立本罪吗?

交通肇事罪不是身份犯,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是为什么呢?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的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完全有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进而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举个例子,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拦车乞讨,导致了数车相撞、数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五的行为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造成重大损失的,能成立本罪吗?

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他就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比如,李四开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一个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李四躲闪不及,将其撞死。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他虽然撞死了人,但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在许多国家,几乎所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比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章停车等,都成立犯罪,并不以造成事故为前提。但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很窄。在我国,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是前提,并不是只要有这个前提就一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因为刑法还要求违规驾驶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而且,如果造成的事故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个范围之外,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三,关于交通规范的保护目的——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这与导致的事故无关,能成立本罪吗?

具体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只有当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关联性时,该行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比如,行为人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撞死了一个行人,但车辆本身并没有任何故障,事故是由行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的。虽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文规定,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但这是为了防止因车辆存在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在这个例子中,事故并不是由车辆故障导致的,所以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再比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禁止酒后驾驶,这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如果饮酒没有让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减退或丧失,但车辆出现了无法预料的刹车故障,进而导致了交通事故,那就不能对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关于驾驶工具——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成立本罪吗?

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那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则就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比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如何理解“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显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情节。而想要理解这两种加重情节,关键就是理解这里的“逃逸”。

有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张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离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这么理解“逃逸”并不妥当。为什么这么说呢?

一方面,对所有犯罪人来说,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也就是说,犯罪后不逃跑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刑法才会把自首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才没有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试想一下,为什么刑法没有规定杀人、抢劫后逃逸的要提高法定刑呢?难道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更严重吗?显然不是。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把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应该与逃避法律责任没什么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处理,会造成处罚的不合理。比如,甲开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为了继续追杀乙,甲没有停下来救助丙,最终导致丙死亡。按照上述观点,因为甲离开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追杀乙,所以该行为不属于逃逸。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究竟应该怎么解释这里的“逃逸”呢?答案是要结合立法目的来解释。

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这样规定能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要知道,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于是行为人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属于遗弃行为,当然能成为法定刑加重的根据。所以,我们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去理解和认定逃逸。也就是说,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按照这种观点,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留在原地,但就是不救人的,也应该认定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让家属或朋友去救助伤者,而自己离开现场的,则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了。在本文开头的例子中,虽然张三在把人送到医院后就离开了,但因为他已经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所以不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

既然明确了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那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好理解了。具体来说,就是指因为不救助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关于本罪的认定,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情节,都不能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规上的责任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比如,赵六在白天把货车停在马路边,然后下车小便,这时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而赵六报警后迅速逃离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赵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例规定的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把认定行政责任的法律根据直接当作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不能直接认定赵六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进行独立的刑法规范判断。从案情来看,赵六对小客车司机的死亡没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