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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XX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XX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XX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1992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XX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XX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XX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诈骗罪,于XX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XX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胡某家位于湄潭县的房屋修建工程,后周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及江某某等人一起修建胡某家房屋。XX年11月5日下午,黄某某在修建胡某家房屋的过程中,在二楼楼顶修建三楼墙体时,不慎踩空从搭建的跳板上摔下,导致其左大腿处骨折。后周某某、谢三民等人将黄某某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晚黄某某住院后,周某某得知黄某某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便到黄某某住院科室的护士站处,拿了一张合医报销审批表。后周某某回到黄某某所处的病房内,与黄某某商议以黄某某在给自家修建厨房时摔伤为由来报销医保,黄某某同意并在合医报销审批表上签字。XX年11月6日上午,周某某带着审批表找到时任永兴镇某某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将黄某某受伤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张某某后,声称准备将黄某某受伤事由写成黄某某在修建其家中厨房时摔伤来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张某某同意后,周某某代黄某某在合医审批表第一栏处书写了“本人黄某某于XX年11月5日在家修建厨房时左脚不小心踩空从跳板上摔下,使大脚处骨折”的内容。随即张某某在合医审批表第二栏写下“经村委调查:黄某某于XX年11月5日在家建厨房时从跳板上摔下,使左大腿骨折,此事无第三责任人”的内容并签名盖章后,将表交由周某某。后周某某将审批表继续完善后,于当日将表提交到湄潭县人民医院申请医疗报销。XX年11月29日,黄某某出院办理手续时,通过合医报销17283.25元。另查明,周某某之子周某1已将周某某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17283.25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系公安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等;证人胡某、谢某1、顾某、谢某2、周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周某某的亲属退缴的违法所得17284元,已经由永兴派出所发还给湄潭县医疗保障局。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共同商议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三人均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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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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