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对抗第三人,股权让与担保 民法典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1 08:52:09

【关键词】

让与担保 物权法定 对抗效力

【案例索引】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上诉事实与理由】

闽成公司上诉主张,让与担保是已为《民间借贷规定》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设定担保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闽成公司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西钢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就以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西钢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志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18764266668)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山东 青岛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