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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后还要找律师嘛,请律师可以减轻罪刑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4 13:55:38


律师的作用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而不是让当事人许愿的。律师发挥作用的基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的作用可以拿厨师来类比,你给我一筐山珍海味,我能做成佛跳墙,不同的律师水平不同,可能口味有的好点有的差点,但给我一筐白菜让我做佛跳墙就有点难为人了。

拿一个案例来举例,《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案例,王伟华抢劫案。

案情:2010 年 9 月 29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人王伟华窜至 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 幢 2 单元 17 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人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王伟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人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伟华抓获归案。诉讼中,王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 500 元。

这里有个法律知识背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爆炸等八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当时王伟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虽然不需要对盗窃承担刑事责任,但盗窃后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是可以转化成抢劫的,而他的年龄需要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一审的时候,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伟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华本人其实是认罪了,但他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王伟华的辩护律师也认可一审的定罪,二审也只做量刑辩护。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伟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 恶性小;(2)王伟华犯罪时才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戴本清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戴本清 对王伟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伟华、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华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 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后续暴力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乐山市审中区人 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 31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个案例可知,同样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不懂,律师有可能搞错,甚至法院都有可能搞错。如果王伟华在一审的时候委托的是一个精通刑事辩护的律师,对这些边边角角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案例都熟稔于胸,在一审就做无罪辩护的话,一审法院应该不至于错判,甚至于在检察院阶段都有可能不起诉。但由于律师本人对刑事案件并不精通,白白让当事人多走了一套二审程序。

同样的道理,如果没有王伟华不满十六周岁的事实,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再牛逼的律师也同样不可能改变案件结果。

所以,所有的刑事辩护都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做,律师要做的就是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经验尽可能让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我所用,在法律框架内给当事人带来最好的结果,能做到这一步的就已经是很牛逼的律师了,还要啥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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