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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4 09:57:58

一‬、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二、关键词:

民事 法律服务合同 律师费 约定不明

三、裁判要旨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当合同对法律服务阶段收费内容约定不明、且委托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收取费用价值不符时,综合考虑律师代理案件类型、合同条文内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收费习惯等因素,依法驳回委托方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查明

王某甲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份王某甲继女向桓仁县公安局报案称被王某甲强奸,后桓仁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王某甲在拘留所羁押期间委托其兄王某乙通过矫某某联系到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

2017年5月17日,王某乙与王某丙律师于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人(甲方王某乙)委托王某丙律师(乙方)为王某甲的刑事案件代理,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2、乙方王某丙律师的代理费由矫某某先行垫付,从矫某某代理的王某甲妻子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执行款项当中扣除并先行给付。3、案件代理费甲方分阶段给付,即:案件代理至一审,代理费人民币六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案件代理至二审,代理费人民币七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4、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加油、高速费、住宿费等票据实报实销,以具体发生额为准。

2017年5月18日,矫某某在桓仁嘉冠法律服务所垫付给王某丙律师代理费60 000元,王某丙律师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辽宁维权律所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某丙律师去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会见王某甲两次,并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了《关于王某甲涉嫌强奸一案的建议》,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律师建议书,王某丙律师会见王某甲时向王某甲出示了矫某某写的《致王某甲好友的一封信》,上面重申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规定代理到一审代理费为60 000元等事实,王某甲本人签字同意。

2017年6月19,王某甲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王某甲出具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另查明,矫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赵某某支付垫付的律师费60 000元及餐旅费、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下发(2017)辽0522民初2506号判决书,判决王某甲、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矫某某垫资60963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

又查明,王某甲与赵某某曾向沈阳市律师协会投诉王某丙律师,要求退付律师费50 000元。沈阳市律师协会于2019年4月1日下发沈律纪字[2019]14号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丙不予处分。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赵某某陈述、辽宁维权律所答辩、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沈阳市律师协会沈律纪字[2019]14号不予处分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五、裁判结果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辽05民终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负担。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虽不是王某甲签订,但是,王某甲在矫某某写的《致王某甲好友的一封信》中签字确认同意,故可以认定王某甲对其兄长王某乙与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之间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在王某甲与辽宁维权律所之间产生约束力,王某甲与辽宁维权律所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王某甲、赵某某要求辽宁维权律所返还部分代理费40 000元一节,本案中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第3条约定“案件代理费甲方分阶段给付,即:案件代理至一审,代理费人民币六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案件代理至二审,代理费人民币七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件代理至一审”表明双方没有约定第一阶段代理费分阶段收取,王某丙律师从签订代理合同起,就应该不分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及刑事诉讼)为王某甲履行辩护人义务。

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在签订合同后,与王某甲会面了解案情,并在王某甲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先后向桓仁县公安局、桓仁县检察院递交了律师建议书,王某丙律师在一审刑事诉讼前的侦查阶段已经开始履行其辩护人的义务,并得到检察院未予批捕和公安局取消取保候审的结果,王某丙律师的辩护行为取得了积极成果,王某甲委托王某丙律师刑事辩护的目的已经达到。

王某甲涉嫌的刑事案件虽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案件代理至一审”分阶段收费,且《关于取消和放开我省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意见的通知》辽价发[2017]67号文件规定“放开律师服务收费”,王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王某丙律师60 000元代理费的义务。故对王某甲、赵某某请求辽宁维权律所返还部分代理费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案例评析

(一)法律服务合同对收费阶段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内涵和性质

法律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与律所、律师之间委托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有其具体的服务宗旨和欲达到的目的,当出现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法官应根据条文目的和内涵做出条文意思判断。

本案中王某甲与辽宁维权律所之间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对收费阶段约定的内容存在一定瑕疵,合同条款没有对侦查、审查起诉及刑事诉讼作出具体的收款标准约定,合同第3 条仅笼统的约定“案件代理费甲方分阶段给付,即:案件代理至一审,代理费人民币六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案件代理至二审,代理费人民币七万元(不包括交通费、餐旅费、住宿费等)。”

这种情况应该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王某甲因涉嫌刑事犯罪委托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其目的是委托王某丙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双方因委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依法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应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履行其辩护人义务,而不仅仅是从一审刑事诉讼开始才履行其辩护人义务,其辩护人义务至案件代理结束时止。

王某丙律师以王某甲辩护人身份实行的辩护行为,达到了合同的预期,实现了合同目的,王某丙律师对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桓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提供的法律服务享有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利。

(二)综合本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收费习惯判断律所收费是否合理

《关于取消和放开我省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意见的通知》辽价发[2017]67号文件规定“放开律师服务收费”,这个文件赋予了法律服务合同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和实际经济情况自主决定律师服务收费金额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甲授权其兄长王某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王某甲又在矫某某写的《致王某甲好友一封信》中签字确认委托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作为其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与辽宁维权律师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某甲和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应受法律服务合同约束,王某丙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最终实现了王某甲委托目的,王某甲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60 000元律师费的义务。

另外,还要结合律师代理案件类型考虑律所收费是否合理。刑事案件委托辩护不同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刑事案件通常是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其性质是捍卫嫌疑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它的价值法官很难通过具体金钱数额来衡量,所以在审理案件时应更加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尊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服务费收费标准。

(三)是否应将矫某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矫某某在诉讼中称是王某甲通过其兄找到矫某某,由矫某某联系到王某丙律师为王某甲作刑事辩护,而且矫某某在《致王某甲好友一封信》中提到先由矫某某代王某甲垫付王某丙律师的代理费60 000元,再由矫某某从其代理的王某甲致其妻赵某某交通肇事损害纠纷一案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王某甲、赵某某、矫某某、王某丙律师及王某甲的兄长王某乙均在《致王某甲好友的一封信》中签字。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后,拒绝向矫某某支付60 000元代理费,矫某某向王某甲、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索要代付律师费用,矫某某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并依法强制执行。

从法理角度讲,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矫某某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在本案的诉讼依附于辽宁维权律所,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矫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矫某某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及矫某某均没有提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矫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是允许矫某某以辽宁维权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且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矫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没有追加矫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矫某某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矫某某已经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证据、参加了法庭辩论,法院充分保障了矫某某的诉讼权利,并且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法院诉讼资源的角度,二审法院没有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而是依法维持原判。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 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 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九、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诉称:2017年王某甲、赵某某夫妻两人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妻子赵某某受伤严重住院治疗。王某甲因家庭变故训斥管教继女,继女(当时未满14周岁)被男友怂恿,向公安机关诬告王某甲强奸。后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经案外人矫某某(原系王某甲交通肇事致赵某某人身损害一案的代理人)介绍,为在拘留所羁押的王某甲聘请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王某乙代王某甲与辽宁维权律所主任王某丙律师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由王某丙律师代理王某甲所涉刑事案件,代理费6万元,双方代理费分阶段给付,即:案件代理至一审,代理费6万元。

因王某甲家庭困难,无法支付代理费,约定由案外人矫某某先行垫付6万元。王某丙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会见王某甲两次。2017年8月11日,王某甲被刑拘37天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因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

王某甲获得自由后以短信方式告知辽宁维权律所解除委托合同。王某甲多次联系王某丙律师协商未果。

2018年4月2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2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甲支付案外人矫某某垫付的6万元代理费。王某甲、赵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万元。根据刑案件程序,辽宁维权律所应当在该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为王某甲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因为王某甲确实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该案仅仅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终结。

对于委托合同,法律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委托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王某甲、赵某某认为根据《合同法》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32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8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因此,王某甲认为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刑事案件按阶段收费;侦查阶段8000元每件,审查起诉阶段8000元每件,一审阶段8000元每件,二审按照一审标准酌减。所以,王某甲认为虽然律师代理费收取已经放开,但是该标准仍然是律师收费的参照标准。王某甲愿意支付辽宁维权律所在侦查阶段的代理费2万元。对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的审判阶段,由于辽宁维权律所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因此,王某甲、赵某某要求辽宁维权律所退还代理费4万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辽宁维权律所返还部分代理费40 000元;2.诉讼费由辽宁维权律所负担。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维权律所辩称:矫某某是赵某某在王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赵某某人身损害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在处理交通肇事纠纷期间被其继女以强奸罪报案,桓仁县公安局对王某甲刑事拘留,期间王某甲委托其兄王某乙联系矫某某聘请一位刑事律师为王某甲辩护,矫某某遂联系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作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甲兄长王某乙、矫某某、辽宁维权律所王某丙律师三方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王某乙给王某丙律师签发了《授权委托书》。王某丙律师会见王某甲时将矫某某写的《致王某甲好友的一封信》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确认签字,信中约定了案件按阶段性进行收费,案件代理至一审代理费为60 000元,案件代理至二审代理费为70 000元。

因王某甲经济条件不好,应其兄王某乙夫妻的请求,矫某某垫付了王某丙律师的代理费。王某丙律师自从接受王某甲的刑事案件后,到拘留所会见了王某甲,先后向桓仁县公安局和桓仁县检察院递交了刑事案件律师建议和律师建议函,以疑罪从无的角度建议对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最终经桓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甲涉嫌强奸继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年后出具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丙律师通过申辩和抗辩,使王某甲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间就被无罪释放,王某甲已经实现委托目的,王某甲、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十、案件索引

2019-12-18|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辽0522民初1749号|

2020-06-0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辽0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文芝 刘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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