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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4 09:55:43

金华兰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金华兰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韩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20073号)

1.3.简要案情:韩某甲系建德市A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系建德市B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通过他人,从兰溪市C物流有限公司为建德市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31251.43元,税额173125.14元;为建德市B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3541.8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354.1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九建作为建德市A建材有限公司、建德市B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德市A建材有限公司、建德市B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20067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系杭州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人介绍,从兰溪市B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999.99元,税额人民币169200.0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杭州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杭州A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99号)

3.3.简要案情:夏某某系浙江A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司员工联系,接受B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25663.72元,税额68336.28元,价税合计金额594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作为浙江A橡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41号)

4.3.简要案情:兰溪A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让江苏省太湖县B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兰溪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税额72671.36元,价税合计50015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1号)

5.3.简要案情:严某某实际负责苍南A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通过付某某介绍,从兰溪市B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票面金额655776.37元,税款65577.64元,价税合计721354.0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作为苍南A建材有限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0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负责浙江A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缺少进项发票,经他人介绍,从兰溪市B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涉及票面金额2909508.46元,税额290950.86元,价税合计3200459.3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浙江A商贸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53号)

7.3.简要案情:唐某甲为结算运输费用需要,通过陈某某介绍从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处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10262.73元,税额人民币61026.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28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浙江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38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浙江A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从衢州B有限公司、衢州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涉及票面金额4413633元,税款397227元,价税合计481086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41号)

9.3.简要案情:郑某某系杭州A有限公司的监事,通过他人介绍从兰溪B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票面金额513272.73元,税款51327.27元,价税合计56460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杭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94号)

10.3.简要案情:为降低企业成本,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发票税额共计171493.9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11.3.简要案情:张某甲实际经营A公司,因从个体户处采购铜合金线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累计发票金额2126783.37元,税额361553.2元,价税合计2488336.57 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金华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12.3.简要案情:金华A机械有限公司为获取进项发票,该公司法人代表冯某某与他人联系,由衢州B商贸有限公司开给金华A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票面金额合计701646.17元,实际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19279.83元,价税合计820926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金华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华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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