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经历了1996、2012年两次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与进展。为了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及时调整与跟进。
2018年4月25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2018年10月26日,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且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了新时代的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2018年11月17日,为推进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联合东卫刑事辩护研究基地,共同举办“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行”高端论坛,来自立法机关、中央政法委、两高等实务部门的领导专家以及律师界、理论界代表与会研讨。 与会者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与监察法的衔接及缺席审判、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三个方面的主题进行研讨,气氛热烈,从下午两点持续到晚上近七点,论坛上各种观点有交锋、有碰撞、有共识,值得回味,更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大检察官陈国庆,全国人大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李寿伟,中央政法委法治局处长方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建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顾永忠,浙江大学教授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教授许兰亭,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等都发表了自己的真知灼见。《法制日报》特别将参与对话的与会者发言摘要刊登,以飨读者。
致辞环节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个人认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从立法技术来讲,这是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应该说这是具有开先河意义重要的举动。刑法由常委会修改已经出台了九个修正案,这种立法技术、立法方式能够及时适应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需求变化。但是刑诉法修改,过去虽然修改过两次,但应该说比较滞后,两次修改相隔都是十几年的时间,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生活、刑事诉讼活动飞速变化的需求。这次修改虽然内容不多,但是就立法技术方面我认为开了一个好头,今后只要不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家重要法律的原则相抵触的,像宪法所规定一样,我觉得可以由常委会来修改刑事诉讼法。
第二个特点从内容上来看,这次修改是有限的,我个人认为是应急性的,主要是解决了我们最近这几年,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当中,特别是刑事司法改革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一个是监察体制改革问题,一个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问题,一个是强化打击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追逃追赃的问题,这些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都做出了积极的、比较健全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
胡云腾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意义重大。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进入新时代、司法改革与法治改革进如新时代出台的背景下颁布的的第一个刑诉法修正案。带有很多“新时代”的特点。
第一,体现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和要求。修改的很多内容体现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决定的有关内容,是政治性、法治性、实践性、时代性的有机统一。
第二,体现了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和立法完善的有机衔接。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速裁程序,从实践的角度而言都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试点工作。将试点成果与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重要方式。经过试点总结经验,最后上升为法律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一种路径。
第三,体现了解放思想与制度创新。经过这次修改,刑事诉讼又新增了几个新程序,使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更加丰富。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它改变了原有的诉讼模式。使被告人认罪与否成为程序选择一个新标准,诉讼活动按照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来进行,是我国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这种诉讼程序也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程序,充分说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国际惯例是相向而行,而非背道而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效果。此外如缺席审判程序,也是一个重要的创新,符合与犯罪做斗争的实际需求。
第四,加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诉权的保障。表现为强调律师的作用,不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当中要求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而且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为被告人聘请律师。新的修正案对诉权的保障、对律师作用发挥的重视是前所未有的。体现了辩护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在增大,体现了国家对人权司法保障更加重视。
第五,体现了坚持问题导向。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领域都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困惑的问题。在案件日益增多,办案压力增大的情形下,这次刑诉法修改有助于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开展培训等形式加以贯彻落实,做好新法律实施的衔接工作。
最后我还想表达一个意思,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建设新阶段,本次刑诉法修改也还有一点遗憾,就是没有把以审判为中心写入刑事诉讼法,而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协助法都写上了。作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改革任务,不仅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当在相关的内容和条文中加以体现和具体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大检察官陈国庆
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大检察官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一步强化反腐败追逃追赃机制,特别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非常重要的一次修改。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问题。这次修改调整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保留了14个罪名,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更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诉讼监督的性质。这些罪名,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发现的可以立案侦查,监察委发现的也可以立案调查,形成了对这类罪名并行调查、侦查,还可能存在并案调查、侦查的问题。因为这类案件不多且都涉及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我们初步认为这类犯罪检察机关侦查时,一般由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这类案件数量不多而影响比较大,司法人员犯罪各方面干扰较多,由市检统一进行立案侦查,有利于防止干扰,加强侦查力度。从法律上看这部分侦查权不是某一级检察院的,是整个检察机关的,也不排除最高检察院、省级院在必要时对有些案件立案侦查或者指定下级院侦查。
二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可以加强与监察委沟通,先找一两个案件,由他们调查后由检察机关先起诉,提请法院进行审判,看这类案件具体程序怎么走,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使这一程序真正落地。
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关系问题。个人认为,实际上缺席审判程序一定程度上取代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比如缺席审判,决定对缺席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的赃款赃物一并可以通过审判处理,处理后对这类案件而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本上空置了。第二,这里面写到如果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以后,被告人没有按照要求到案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如果送达不了,被告人因为各种原因不到案,无法送达情况下怎么办?还开不开庭?还有通过各种工作遣返,一旦有遣返意愿的,也没有必要搞缺席审判。
三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改革,不仅改变了诉讼方式,强化了律师作用,实际上整个改变了刑事诉讼的理念。认罪认罚从宽直接是检察机关、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沟通协商的过程。我们现在没有用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的概念,但不可否认它吸收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程序的内容,而且有所扩大。对刑事案件区分认罪不认罪,如果不认罪,不管案件多么简单,也按照普通程序严格审理。如果认罪,不管是轻微还是严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无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凡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都可以适用,审理方式都可以进行简化。现在速裁程序,就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现在也需要研究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认罪认罚情况下如何进一步简化。
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
郝春莉
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
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是大手笔之作,其中许多突破性的制度设计在法条中得以明确。
第一个亮点在于特别不起诉制度的设计。特别不起诉制度在新刑诉法的第182条做了专条规定。特别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关心的问题。其中涉及到重大立功,国家重大利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几个问题。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如何确定,今后实施中由哪个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才可以认定,这些都关系到在今后实践中我们如何落地关于特别不起诉制度。
第二个亮点在于缺席审判制度。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关系到律师辩护的问题已经专门做了规定。第三章第293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那么在此制度设计下,衍生出了一些问题:律师在辩护实务中会面临怎样的代理风险?当被告人藏身国外且没有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被人通过一些渠道直接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委托律师敢不敢接受;被告人所出具的委托手续能否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是否能够通过公正程序解决委托的风险问题;律师接受在逃名单中被告人的委托将承担怎样的职业风险,会否因此入罪等问题。
第三个亮点是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在实践中有无阅卷权、出庭权,值班律师可不可以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当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书后又反悔了,那么值班律师会不会被问责?我们期待相关配套规定能够具体到这些问题,使律师们在实务中有所区分。
第四个亮点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这一制度意义重大。在实务中有可能遇到以下问题: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当事人如果认罪态度好就可以不被逮捕,但如果此时当事人提出无罪辩护的要求,对律师而言,眼前的自由但需认罪与长远的无罪判决之间应当如何抉择?
第五个亮点是速裁程序制度化。在速裁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大背景下,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有辩护律师出庭,这应是一项硬性规定。这也是对修法后第224条的 “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呼应。
第六个亮点是与监察法的衔接,这也是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实务问题。在监委调查阶段嫌疑人没有辩护权,那么如何实现其辩护权?这是进一步需要去落实的。
与监察法的衔接及缺席审判
全国人大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李寿伟
李寿伟
全国人大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
今年5月份以前我在法工委刑法室工作,参与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期起草工作和监察法的立法工作,在此就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谈一下体会。
首先,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这些年来能够真正称得上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项目,其影响深远,或者说是事关全局。从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来讲,决定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宪法的修改,监察法制定,刑诉法的修改,都与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相关。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整合分散的反腐败力量,实现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根据改革的设计,监察委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与其并列的一支单独的,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一个国家机构,这形成了宪法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还实现我们国家监督体系的科学化。各项监督制度,要形成严密的科学体系,包括以下部分:1、党的监督主要是政治监督,重点考察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执行情况;2、人大监督是一种工作监督,人大不监督个案,人大也不去查人,人大对每个部门的工作、法律落实的情况进行监督;3、监察委是对人(公职人员)的监督;4、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是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使这一监督体系更为科学严密。
其次,在监察法立法和刑诉法修改中,学者多从刑诉法角度看监察法。其实,还应该在刑事诉讼之外来看犯罪的发现和揭露过程。监察体制改革突破了原来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处理过程。部分案件经过调查,移送起诉后才进入刑事诉讼。我国查明犯罪的程序原本就有特殊性,其一是我国将违法和犯罪二分,这在很多国家没有的。其二是我国很多案件在侦查之前有一个行政调查过程,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区别于国外的行政刑事合一。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不区分违法和犯罪,也不再把查明腐败犯罪分为纪检监察调查和检察院侦查两个阶段,给我们原来的两大难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在对犯罪的发现和揭露到底有哪些路径的问题上,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做出了努力,效果如何需要时间通过实践检验。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建平
王建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这次刑诉法修改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了司法改革的成果,落实了依法治国方略,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我分三个方面汇报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内容:
第一,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与国家监委的工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2010年12月三个省试点,在2017年11月在全国推行,今年的3月监察法通过。为了便于工作,我们与国家监委就这个方面进行了调研,进行沟通,最后联合制法了内部衔接的工作办法,其中许多内容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第二,刑事诉讼法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做出的修改。1.检察机关侦查权做出了调整,主要是与监委做了划分。我们现在所协商的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第二,犯罪手段表现为利用职权,包括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和不依法行使职权;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此类犯罪为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2.为落实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相衔接,刑诉法修改后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删除了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另外也删除了对贪污贿赂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规定。3.将侦查定义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的表述修改为“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与监察机关的调查相区别。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院对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第三,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诉法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是一致的,都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在监察法和刑诉法当中都有这个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是选择关系,没有顺序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选择。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对退回补充调查的表述则是“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一般应当先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才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次数和时间,因为监察法有规定刑诉法没有赘述,跟公安规定一样。另外监察法和刑诉法对于补充调查完毕的案件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间这个没有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参照刑诉法175条规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关于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衔接,刑诉法170条第二款,监委移送起诉已经采取留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这次刑诉法修改专门规定了审查时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第一,众所周知监察法和刑诉法都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里面重要的组成部分。监察法是属于贯彻中央关于完善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表现,重要性不言而喻。刑诉法也很重要,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制定第一批的重要法律就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的制定标志着国家查明犯罪惩罚犯罪活动初步纳入了法律轨道。
第二,监察法立法,并不必然消减刑诉法的重要性。刑诉法是“小宪法”,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如何去规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国民个人得权利。监察法从历史上看具有中国特色。监察法是对官员个人的,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要实行全覆盖、零容忍、无死角。而刑诉法则与每一位公民都息息相关,其中很多权力已经上升为了国际公约。所以绝对不能拿监察法的重要性来消减刑诉法的重要性。监察法在与刑诉法衔接这部分基本上达到一致,直接吸纳了刑诉法最近几年才倡导的一些理念,如严禁刑讯逼供等。总的来说,它吸收了刑诉法的经验教训,借鉴了刑诉法的法治建设的成果,绝对不能拿监察法的重要性消减刑诉法的重要性。
第三,刻意矮化刑诉法将妨碍监察法的顺利实施。“监察调查”虽然不叫侦查,但其实际上就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不是一竿子到底的程序。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就是回归到刑事诉讼的轨道上来。所以按照诉讼的原理来说,前面对后面不是引领的,反而后面对前面是制约的。大家都知道我们刑诉法里面,刑诉法规定是分包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所以我们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我们的法庭审判都是对前面侦查甚至审查起诉活动的一种审查,一种制约。
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为了扭转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样态。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随着诉讼的不断进展,监察机关同后续机关应确立互相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明确两法高度的一致性,审查起诉时检察院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可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退回补充调查,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是在以刑诉法来审查、检验监察机关监察调查的工作,所以检察机关和诉讼机关都需要注重对监察法尤其是两法衔接部分的学习和理解。
浙江大学教授王敏远
王敏远
浙江大学教授
缺席审判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重要的制度,我给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是天然有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认为缺席审判是天然有缺陷的制度的原因。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必须在场。我们曾经认为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是一种义务,但对被告人出庭的第二种理解认为,这是被告人的权利。因为缺席审判制度是天然有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必须严格的限制它的适用范围。
首先,立法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否则,会导致实务部门对缺席审判的滥用。
其次,立法必须提供相应的保障。缺席审判的全程要实现律师覆盖。
第三,事后补救措施。只要被告人归案并提出不服缺席审判,那么案件就应该重新审理。无论案件裁判是否已经生效,是否已经经过上诉期限均可以重启审理程序。
缺席审判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刑诉修正案通过之后法工委的刑法室王主任答记者问,谈了三点:
1
丰富了追诉犯罪的手段,让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时追诉外逃贪官;
2
弥补了我们原来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程序的不足;
3
宣告效果。
通过缺席审判宣告被追诉人是一个罪犯,特别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分子。缺席审判一章共七条,五条针对外逃腐败官员犯罪,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针对恐怖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还有两条,一是被告人因病超过六个月不能出席审判,经过本人申请对他进行的审判。另一个是针对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这两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功能不一样。针对因病超过六个月不能出庭的被告人,缺席审判是为了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们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对这样的被告人能缺席判处死刑吗?能判处无期徒刑吗?究竟能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规定不清晰。针对被终审裁判判决有罪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是不是要确有证据证明他是无罪的?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比较容易,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是很难达到的标准。正常的刑事审判过程当中,如果案件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够成立,那要做无罪判决。因为被告人死亡了,他就不能享受无罪判决,只有能够证明他无罪的时候,你才可以宣告他是无辜的,能这样吗?我认为不可以。关于缺席审判在追逃追赃案件中的功能。我认为单独追赃不应当适用缺席审判,理由在于单独追赃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了,程序更简便。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
熊秋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关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有两个大的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保留了一部分侦查权。即①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行侦查权;②针对公安机关所侦查的职务犯罪的机动侦查权。从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来看,可以说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目前形成了一种“分享机制”,即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分享的一种机制。其二是管辖权冲突的处理问题。既然三个机关都有职务犯罪侦查权,那么就会产生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涉及到“牵连管辖”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监察法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来进行调查,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对于牵连管辖的处理原则,即以主要犯罪为主进行侦查。实践中一些社会危险性较大、隐蔽性较强的犯罪是否由公安机关侦查更为合适?怎样处理三机关共享职务犯罪管辖权所产生的冲突,可能需要更为细致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第二,关于两法中的程序衔接问题。在程序衔接方面,有两个问题相对而言得到了解决:其一是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刑诉法规定,案件从监察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以后,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是,这一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在重复监察法的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其二是关于强制措施的衔接。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安排改变了“拘留”制度的性质和基本功能定位。过去,拘留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无证逮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逮捕的一种前置程序,而现在所有监察案件,只要采取了留置措施,移送到检察院之后统一都会先行拘留,这就改变了拘留作为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基本定位。
在两法衔接问题上,尚有两个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解决。
其一是证据制度的衔接问题。监察案件调查终结的案件到了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原则上也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以后的审判阶段法院也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否非法获得的手段却是欠缺的。因为监察检察在调查程序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移送到检察机关,同时在法院审判阶段也没有规定调查人员需要像侦查人员一样出庭作证,也没有对监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规定,因此就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何发挥作用存在疑问。
其二是管辖制度的衔接问题。职务犯罪的管辖灵活性很强,比如指定管辖、异地管辖时有发生,还有案件的分案处理、合并处理问题,但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争议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案件的管辖是不是就要服从监察机关的管辖,与监察管辖相配套?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和法院又应当如何处理?关于管辖制度的衔接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总结试点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上升为法律制度,对于进一步健全繁简分流的诉讼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关键是要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和执行好。
一、对重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待研究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对任何犯罪,无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均适用该制度。对重罪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适用该制度,程序上可以简到什么程度、实体上可以宽到什么程度,亟需研究明确。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如何理解。第一,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可能起到政策上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第二,从宽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减轻刑罚,否则会使整个刑罚制度体系发生混乱。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是从轻、减轻处罚;坦白是被动归案后,主动供认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均衡的问题。
三、如何更好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重要支撑,应当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也就是其履行的职责是不是辩护、其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无论是在试点过程中,还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都有过讨论。在最初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改稿中,曾将值班律师的职责落脚为辩护,但最终的文本将其修改为法律帮助。
关于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个人认为,这在修改决定中已得以部分解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可以认为,这是就会见权作了反向规定;此外,有关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如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 关于值班律师能否转化为委托律师,个人认为不宜,否则有利益冲突的风险。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可以说是近些年来刑事诉讼领域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改革。简案快审在一定意义上是为繁案精审服务的。期待能进一步关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时通过立法固定改革成果,特别是为深化改革、落实改革要求提供法律支撑。应当强调的是,认罪认罚案件、速裁案件,虽然程序有简化,但是证明标准没有变化,这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存在重大差别;虽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庭,保障量刑公正的责任仍然在法庭,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速裁案件,仍然必须高度重视审判,特别是庭审的最终审查把关决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
罗智勇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首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关系。我个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制度,速裁程序才是一项审判程序。正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是制度,所以在刑诉法前面的原则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都能看得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子,都有相关的条文涉及,但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怎么审判,就要适用速裁程序了。所以,可以说,速裁程序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如何审理而专门设置的一项程序。
其次,关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我们的刑诉法中已规定有简易程序,为何还要专门以一节规定速裁程序呢?我个人理解,这个速裁程序,也是广义简易程序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一项特殊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在法国及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都规定了不止一项简易程序。我们在已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又建立速裁程序,可以理解为前面规定的是一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特别简易程序。按照该程序审理案件,相关程序运行就更加简化了。
第三,关于按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必须律师参与。目前,相关条文中并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必须有律师参加,但规定了“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我个人理解,是理所当然必须有律师参加,因为没有辩护人参与又何谈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呢,这是基本的前提。而且,因为速裁程序相比原来的简易,程序更加简化了,而值班律师更多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到法院后严格来说就没有值班律师一说了,为了使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不受影响,更应当有律师来参与,否则与我们倡导的进一步加强权利保障就背道而驰了。
第四,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即是否必须开庭审理。前些天有人问我,说按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能否书面审理,我说,法律明确说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基本前提就是开庭审理,你不开庭怎么当庭宣判呢?所以,开庭是前提条件。
第五,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理解。应该说,认罪认罚是当事人人自己的事,从宽是我们司法机关的事。那么,从宽应怎么操作?我个人理解,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既包括从轻,也包括减轻和免除处罚,具体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应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然,有时对于检察院的建议,也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如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而律师则认为应减轻处罚,怎么办?虽然,刑诉法规定法院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但是否采纳还是应当由法院来决定,不能将这种一般性要求作绝对性理解。
第六,关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转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问题。这里会涉及整的犯罪事实他没有推翻,但是他部分有异议怎么处理的问题?是不是也要转程序?如果转过去了,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可能就没有处理上的从宽了。我认为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个人的意见是,只要大的方面没有异议,只是小的方面有点异议,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他本人又同意继续按速裁程序审理的,还是可以考虑继续按速裁程序审理。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虽然不是全新制度,但这么明确完整规定在刑诉法中还是第一次,作为其配套的速裁程序确是全新内容。在实际操作中,我个人感觉这个程序更多地强调的是效率。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质量和效率关系,任何时候,质量都是第一位的,质量就意味着公正,效率必须服从于质量。
中央政法委法治局处长方炜
方炜
中央政法委法治局处长
本次研讨会在改革开放40周年的时代背景下召开,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十八大以来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两个领域的重大两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本次立法成果及其下一步的实施问题非常有意义。
我简要回顾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萌芽到试点、逐步推行并最终出台立法成果的过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明确了具体任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具体司改任务,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法论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司法改革推进过程有几个特点:
一是体现了创新性,比如这一制度推行在推进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和2016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专门授权,这种对一项司法改革任务进行专门法律授权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是开了先河的;
二是体现了系统性,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个路径是通过推行司法责任制、员额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制度,优化司法权运行机制,另一个路径是和通过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通过两条路径互相配合,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一项涉及实体和程序的综合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具体体现;
三是体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诉法学界各位专家学者从理论层面进行了广泛深入探讨,并在实践层面经过人大常委会授权分两个阶段开展了四年的相关试点工作,十八个试点城市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围绕防范权钱交易,刑讯逼供等问题提出了针对性举措。
本次立法吸收了试点方案中的核心内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涉及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确保一线办案人员准确了解把握制度立法的内涵和操作规程。认罪认罚从宽之前只在18个地区进行了试点,在后续的落实过程还需要办案人员整体执法司法理念的及时跟进。
二是就速裁程序而言,其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全流程的提速,实现快侦快诉快判,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好更快地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在侦查环节建立相应的快速办案的认罪认罚配套机制,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否需要有标准化、规范化的量刑指南作参考,在审判阶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知悉性、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时,是否根据法庭审查需要进一步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等方面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是保证值班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学界关注的法律帮助如何转化成辩护尤其是法庭辩护,以及“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能否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到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上从而保障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
许兰亭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与速裁程序,主要有五点。
第一,这次刑诉法修改有很多值得称赞的地方,但毋庸讳言也有很多问题没有涉及到,修改条文少,范围小。比如“以审判为中心”,这几年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但是这次涉及的非常少。实践当中很多问题都与“以审判为中心”贯彻落实不到位有很大关系,比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证人出庭难、排非难、取保难等等。
第二,速裁程序强调效率,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要求从快、从简。这里有一个如何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问题。公正和效率比起来,我认为公正始终是第一位的,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才有意义,否则,这个效率还不如不要。
第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到哪里?我赞成应该包含减轻,如果仅仅是从轻和免除,对有些案件意义不大。比如说诈骗50万,根据现在标准量刑就是十年以上,贪污受贿300万以上,就得十年以上,由于起点刑期较高,导致部分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而是想在部分有疑议的指控中据理力争来减轻刑罚。因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减轻”一般指自首、立功、从犯等等,否则就不能减档,所以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该包含减轻在内,否则意义不太大。
第四,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其他任何程序,都应该确保有律师参与,律师辩护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速裁程序一般是十天之内,最多十五天,速度非常快,法院不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就作出判决,一旦定罪对当事人及其家庭影响很大,所以对于罪与非罪问题不能马虎,应该有专业人士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认罪认罚一定要保证其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
第五,我们一定要提高自身的素质。所有案件都有律师,值班律师提供程序选择,提供法律咨询意见,那么值班律师本身有没有这个素质?我觉得值班律师一定要有一个准入门槛,要经过培训。我建议给值班律师列一个清单,明确哪些工作必须要做,哪些问题必须讲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值班律师的作用。另外,对于法院一般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一点,我觉得也不太合适。以审判为中心,定罪和量刑是审判中最基本的两大问题。而量刑建议的提出并没有律师的参与,速裁程序又要求从简从快,法院十来分钟就能结束一个庭,很难对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讨论。
总之,我认为改革举措是好的,但是实践当中难免有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以后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
钱列阳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我们律师直面是当事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后,无论侦查、审查、审判,对它的实体审查各方都减弱了,于是乎鱼目混珠,错案、假案很可能融在这里面。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顶包”案件,律师知情后不检举就会面临刑事风险。越是快速审理的速裁程序案件,我们律师越是不能掉以轻心,不要轻信认罪了,我们就可以不重视证据。
第二,我特别赞成刚才周加海和罗智勇的发言,即法官独立审判不能没有,“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个原则,这终究是我们刑诉法的基本任务。所以,无论适用什么程序,不能忽略了法庭查清事实,不查清事实,律师也会处于被动,比如被告人单纯为了减少服刑时间而认罪,事后反悔,再责怪律师维权不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放松审查证据,也会被公诉人和被告牵着鼻子走,可能会走向一个错案甚至假案,不认真核查事实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就不排除会是这个结果。所以,我们法院承担的司法中明辯是非的责任,法官要坚持独立审判。而我们律师也要对被告人既要有耐心、有诚心、更要有戒心。
总结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本次研讨会谈及两法衔接,谈到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谈到监察法立法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些传统的理论带来的冲击(比如说监察案件直接进入审查起诉,没有了立案,没有了侦查)。对相关问题的阐述,以及对缺席审判、认罪认罚一些基础理论的阐述非常的透彻,这是一次难得的对于刑诉法修法所进行的很好的诠释。
我觉得我们一定要认识到这一次的修法,不是全面大改,其具有临时性、应急性,是为了回应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也迫切需要将这些改革取得的积极成果,及时地纳入到立法中来,根据可推广可复制和改革先行试点的原则,将其写入法律。
本次修改之所以要在10月底完成,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到10月底就结束了,11月就要正式实施,所以不可能对整个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包括大家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等内容也没有全面纳入进来。当然这一次修改之后,立法部门也在着手研究,把刑诉法进一步的全面修改。当务之急,我觉得是如何更好理解、学习、贯彻落实好这部修改过的刑诉法,这也是我们今天开这次会的主要初衷。
当前,我们的主要任务不是对法律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我们不应该过分在意强调其不完美之处,这样不利于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相反,我们更应该从正面去理解、学习这部法律,要掌握这部法律立法基本的宗旨、立法的指导思想、规定制度、设计方案初衷。
另外,本次修法后,司法实践也鞭策有关部门要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跟进。首先是“两高”应当尽快完善对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正工作,回应实践中提出来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广开言路,积极听取律师意见,高度重视专家学者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再者,我建议“两高”紧密跟踪刑诉法实施的动态,要加强对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实施情况指导,特别是要及时选择在实践中一些优秀的案例,抓紧时间用各种方式向全国推广。有地方法院、检察院提出:1996年刑诉法修改,2012年刑诉法修改,“两高”都制作发放了光盘资料,这些资料非常实用。现在全国情况非常不一样,18个大中城市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比较熟悉,除了18个城市,其他地方没有实践经验,但修正案10月26日颁布,27日就正式实施,检察院、法院就要开始处理认罪认罚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因此“两高”应尽快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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