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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法院怎么找律师,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2 21:28:48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操作指引》上海律协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2020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制定本指引。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二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接受劳动者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理解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判决结果的不同救济手段。


(一) 对非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 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 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委托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 对一审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除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 对裁判文书已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在接待工作中应向当事人说明上述救济手段。


第四条 律师应加强社会责任感,对劳动仲裁裁决、判决进行客观分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首先审查如下事项:


(一) 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二) 该仲裁裁决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之内。


(三) 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尤其需要注意如何选择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的法院。


(四) 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与理由。


(五) 对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如非小额诉讼案件,则审查是否在上诉期限内。


(六) 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注意审查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


(七) 对劳动行政诉讼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在行政诉讼或复议的法定期间内。


(八) 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下列情况:


(一) 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劳动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


(二)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


(三)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


(四) 提起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时若需要对对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 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六)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合适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如果委托人要求特定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三) 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四) 律师事务所代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除特殊情况外,因办理案件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五)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收案登记和编号立卷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有权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通知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假证。


(二)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三) 委托事项违法。


(四) 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前对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进行查证,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停止受理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代理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禁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或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暂存原件,建议制作文件清单,并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审查委托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建议以书面形式记录,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阅看无误后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 管辖、起诉和受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办公所在地不一致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办公所在地,也可在实际办公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仲裁裁决书,律师应审查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仍可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对非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如裁决书系邮寄或快递送达,律师应注意保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裁决书的邮寄或快递凭证(信封和/或面单),以证明收到裁决书的日期,避免逾期起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不同区域的,可能存在不同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政策,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律师应注意研究不同区域的劳动法规、规章、政策,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可向不同区域基层法院起诉的案件,一旦确定对委托人有利的管辖地,律师应尽早起诉并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使该地法院取得管辖权,但仅有诉前调解案号不能说明案件已被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接受仲裁申请的其他凭证或证明。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注意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人事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劳动者起诉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和/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在诉讼费缴纳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或为其代缴。


第四章 调查取证和举证质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行调查取证。建议律师将调查的内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建议律师告知委托人:


(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质证: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劳动者证明“用工之日”,即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务合同、外包合同、劳务费或服务费支付凭证或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的“用工之日”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所掌握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入职时间。


(二) 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有关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签订、补签、续签了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


(三) 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四) 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违约金有关的争议,由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五) 与离职原因(涉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由劳动者举证证明辞职原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


(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因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人事争议中应当收集并出示下述证据:


1、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3、 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4、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员工。


5、 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


6、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


7、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送达员工。


8、 其他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料。


(七) 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都应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员工。


(八) 与年休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已休部分或全部年休假。


(九) 与提成、年终奖、补贴、津贴、婚假、丧假、病假、非因工死亡等待遇的发放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存在这类待遇、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或相关事实发生。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的员工手册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为何不发。


(十) 与加班工资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工资表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由用人单位提交考勤、工资表。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举证。


(十一) 劳动者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十二) 与高温津贴有关的主张,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工作场所温度及高温津贴发放与否。


(十三) 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十四) 与未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十五) 与主张工伤待遇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十六) 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工作年限。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搜集证据时,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外,不应忽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即时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应帮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载体原件,必要时以公证方式进行固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建议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建议律师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结论。


建议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尽力寻找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四十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第四十二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该在合法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证据或书面证言并告知证人开庭时应出庭作证。律师应要求证人在录音前表示了解并同意律师当时取证的方式,或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的证言应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调查内容应包括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该劳动人事争议或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


第四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四十八条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律师应当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形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法院提交收集证据申请书。


第五十条 建议律师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劳动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和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证据清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举证时,可以将证据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为实现己方主张必须具备的证据;第二类:有助于说服裁判者,便于裁判者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量的证据;第三类:避免在举证中出现对己方不利之事实以及自相矛盾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编写证据页码,以便于庭审期间各方方便快捷地查找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发表举证意见。


第五十四条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律师应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就真实性而言,律师应当仔细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原件;涉及电子证据的,应当检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例如电子邮件,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登陆服务器访问。


对服务器在境外的电子邮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法VPN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出示电子邮件的,律师应当指出其使用VPN访问境外服务器的违法性。


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律师需加以甄别。涉及境外公证认证的,应审查是否明确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认证。中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应审查是否是对原始电子邮件的公证。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人民法院虽采纳该证据但因当事人延迟提交而予以训诫、罚款的风险。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有证据证明书证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委托人控制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五章 一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五十八条 一审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对仲裁裁决进行客观分析,积极搜集证据、分析案情,积极准备开庭。如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建议律师提示委托人不能上诉。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六十条 律师应注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自动转为一审程序中的证据,律师及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重新提交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对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诉讼请求事项原则上必须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律师可以代委托人提出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但与讼争的劳动人事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阶段增加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的独立请求,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审理,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或另寻其他途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一)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二) 是否已调取仲裁笔录(建议调取但非必需)。


(三) 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委托人出庭的,律师应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四) 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根据案情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五) 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六) 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七) 询问委托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其愿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和调解策略。调解方案应经委托人确认。


第六十四条 对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有变。


第六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委托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遵守法庭的开庭纪律,遵从法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要尽力避免委托人情绪失控,防止委托人针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六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一方为多人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应注意及时和法院保持沟通,防止矛盾激化;必要时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等进行报备。


第六十八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七十条 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辩论提纲通常由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两部分组成。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在委托人出庭的情况下,注意询问委托人是否发表补充辩论意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若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庭上难以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建议双方在休庭期间继续进行庭下调解。


第七十二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但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将该等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建议律师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错误的,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七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七十五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律师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应保留好寄件凭据或当面请委托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七十六条 除一审终审的小额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外,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七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复印并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六章 “一裁终局”案件代理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后存在“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


第七十九条 下列劳动人事争议,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当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裁决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二)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注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裁终局”案件与非“一裁终局”案件的救济途径的差异性。无论是“一裁终局”案件还是非“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起诉的,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不予受理的,可以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申请。劳动者的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八十五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围绕下列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准备:


(一)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 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律师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二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八十八条 律师为一审代理人的,应就一审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核实和确认委托人是否继续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建议律师慎重考虑二审风险及是否继续接受委托。


第八十九条 律师如未代理案件一审,需在向委托人了解基本案情后,确认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可在面谈后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建议告知委托人二审诉讼风险及关于新证据规则等程序性问题,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委托人第一次咨询时或收到一审判决后,即应与委托人核实、确认二审上诉的截止日期(根据判决书送达日期),并应以有效的书面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第九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为减少额外的对送达日期的举证,宜尽量在一审判决落款日期的十五日内起诉。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了解案件及当事人双方(劳动者和用人/用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一) 确定一审有无诉讼保全和二审是否需要诉讼保全。


(二) 就一审中原被告及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确定诉讼方案及委托人调解方案和底线。


(三) 确定有无新证据或是否需要重要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四) 确定有无必要对一审中未被许可的鉴定申请再次申请鉴定。


(五) 建议未参与一审的律师调取一审以及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全面了解庭审情况。


(六) 查阅二审法院最近发布的同案判例的观点及判决思路。


第九十四条 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收集新证据、寻找并确定证人及其出庭事宜。


第九十五条 律师应根据案情及先期确认的二审诉讼方案,完成上诉状的撰写,交由委托人确认并签字盖章。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准备上诉状、委托书、所函及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备新证据及证据目录、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令、诉讼保全申请书等二审所需的诉讼材料。


第九十七条 律师应与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核实邮递、网络、现场立案方式,选择适宜的立案方式递交上诉状及上诉所需的材料进行立案。


第九十八条 律师需在提交立案材料后,告知委托人在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或为其代缴。


第九十九条 律师收到开庭通知等材料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并确认证人能否出庭参加诉讼。


第一百条 律师应对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或否认,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〇一条 律师应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人证言、诉讼保全申请、鉴定申请等提供合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〇二条 律师应以尊重事实为原则维护委托人权益,不宜有过激情绪和语言,尽量减少矛盾冲突,准确把握委托人的诉求,并考虑法庭及对方的调解建议。


第一百〇三条 律师应于二审开庭结束后,与委托人作充分沟通,视情况补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与主审法官保持正常沟通,就已获知的二审案件进展情况通报委托人。


第一百〇四条 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告之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就判决的履行方式等后续事宜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一百〇五条 律师应当依据判决结果,做好与委托人沟通、解释工作,说服委托人尊重和服从法院的最终判决。


第一百〇六条 若二审判决后,案件符合再审条件或委托人希望再审,律师应向委托人解释再审法律程序,并告之再审方式和申请再审的最后期限。


第一百〇七条 律师向委托人转交二审判决书时,应一并核实卷宗中的证据原件情况,让当事人书面确认签收。


第八章 再审程序案件代理


第一百〇八条 律师为一审、二审代理人的,应当核实和确认委托人是否继续委托律师代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应慎重评估再审利弊以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委托。


第一百〇九条 律师如未代理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则需在向委托人了解基本案情后,确认是否接受委托。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建议告知委托人再审申请的诉讼风险、再审依据,以及一般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符合法定情形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等程序性问题,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其他与委托有关的事项可参照一审委托的指引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主文、法官说理及法律依据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并记录和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案件情况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与委托人核实并确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和依据,包括: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应根据案情及先期确认的诉讼方案,完成再审申请书的撰写。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特殊方式,需要针对一、二审判决中存在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详尽说明,并交由委托人确认并签字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向原审人民法院还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会同当事人与受理再审的法院确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完成立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院会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进行约谈以确定是否裁定再审或驳回申请。律师应在立案后适时与法官沟通,并就谈话、补充书面意见和材料进行充分准备。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再审开庭参照本指引的一、二审相关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视情况确定按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误的,如委托人仍不服,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九章 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代理的特殊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可接受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履行诉讼程序。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的人事争议案件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立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一百二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相关法规及其各部门规章(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为律师办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人事争议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包括:


(一)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惩决定以及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利益分配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律师可建议委托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不能提起仲裁、诉讼。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人事争议案件,在实体处理上需要特别注意聘用合同的订立、劳动报酬的发放、工作人员单方辞职权、工作考核、医疗期解雇保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奖惩管理等方面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显著差异。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我国人事争议仲裁、诉讼同样适用劳动仲裁、诉讼制度;人事争议与普通劳动争议相比较,其受理范围更小、政策性更强、涉及面更广,不能简单等同处理。


第十章 劳动行政诉讼案件代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因工伤认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等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是否停止执行由法院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行政诉讼案件具体可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进行。


第十一章 参与诉讼案件调解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 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不得进行或参与虚假诉讼,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 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 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四) 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的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四十一条 开庭前律师应当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结合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调解建议,或与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律师可以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见告知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 调解应当在承办法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过程的,代理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中,律师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泄露谈判中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能出庭的,律师参加调解应当经其特别授权。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建议律师在代为签收调解书前再次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调解过程中应当配合承办法官,并促成调解。律师应当将承办法官的调解建议及时告知当事人,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应当将结果及时回复给法庭。即使无法达成调解,也应及时回复法庭。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调解书生效后应按调解书主文自动履行,以及逾期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律师应当拒收调解书,并将当事人反悔之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节 综 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在为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时,应当提前了解是否需要先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伤等程序性要求,如需要,应当告知委托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律师应提示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会被驳回。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性提供完毕,但非因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登记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动仲裁中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或者劳动诉讼中劳动者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后,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会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之前,代理律师应当提示风险;如果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或先予执行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节 保 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劳动诉讼程序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劳动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诉前保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三)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请的金额为限。


(四)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律师应当提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


(三)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劳动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有权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代理律师应当提醒当事人,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节 先予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做出生效裁决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依法裁定或裁决对方当事人给付财产或者实施行为,并立即予以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应当提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劳动仲裁或诉讼请求事项超出以上案件范围的,仍可以在以上案件范围之内申请先予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不履行先予执行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的,代理律师应当提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可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如果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律师应当提示,如果就此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会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先予执行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律师应当提示,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包括返还取得财产。拒不返还的,将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双方因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被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


第十三章 执行程序案件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执行时,应当办理委托手续,包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委托书、复印委托人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委托手续的办理可参见本指引第二章。


办理委托手续时应注意明确,委托事项和/或律师工作至终结本次执行还是终结执行。否则,可能导致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长产生较大变化。


如果律师代理了该案执行之前的阶段,且此前的委托手续中所列阶段包括执行,可不办理执行阶段的委托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执行时,应以合适的形式对委托人作必要的风险告知。


(一) 代理申请执行人时,建议作如下风险告知:


1、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将裁定不予执行。


2、 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时,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


(二) 代理被执行人时,建议作如下风险告知:


1、 利害关系人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


2、 故意逃避、对抗执行,可能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 可能会承担执行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民事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包括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一) 人民法院制作的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


(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调解书。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另案中主张抵销、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等事项,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人民法院执行。


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执行时,无论是代理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建议审核如下事项:


(一) 执行依据原件,并对其作必要的形式审查。


(二) 执行依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三)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四) 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该给付内容包括金钱、财物、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五)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如附有,则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或所附期限是否已届满。


(六) 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全部或部分未履行。


(七) 是否符合执行时效的规定。


(八) 具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代理申请执行人时,建议补充审核如下内容:


(一) 被执行人是否下落不明。


(二) 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时,需要撰写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被各方的基本情况,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事项、理由,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申请执行应当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 申请执行书。


(二) 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副本。部分人民法院需要申请人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和/或生效证明。


(三)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外,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 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五) 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


(六) 人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时,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外,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 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


(三) 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代理执行申请人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依法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向人民法院应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同意追加,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决定。


下列几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较为常见,也较为实用:


(一) 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且不能清偿时,申请变更、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三) 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且不能清偿时,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四) 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且不能清偿时,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五)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时,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的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六) 被执行人为企业且不能清偿时,该企业的股东、投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申请追加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七) 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不能清偿时,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八)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协助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执行时,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


(一)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会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会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时,应密切关注并及时掌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信用惩戒、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来源 | 上海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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