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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1 04: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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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多次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复议范围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实质是关于信访终结机制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告知,对复议机关不具有拘束力。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多次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586号

再审申请人冯金玉等106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冯金玉等106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7月21日上午在第二巡回法庭第四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冯金玉、赵淑贤、穆逢春,再审申请人王锡民,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兆成,被申请人辽宁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修,到庭参加询问活动。辽宁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具体事由。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9年,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煤公司)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1999年9月28日,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煤公司调度室召开本煤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会议,议定接收工作的原则、范围,以及接收资产、人员、已交费用、接收方式、接收时间等问题。1999年10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制作1999年第58期《关于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点关于接收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确定:凡属原本煤公司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部分所有的1998年12月31日底在册人员(包括全民合同制职工),全部成建制整体接收;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在总人数中扣减,外部加入的人员各接收单位一律不予接收。冯金玉等106人均为原本煤公司职工,破产处置时按照提前退休处理。冯金玉等人认为,他们应由本溪市政府接收管理,享受移交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提前退休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为此多次上访。2008年10月10日,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以下简称本煤善后办)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在总人数中扣减”的职工安置政策依据充分;辽宁省劳动厅审批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以1999年12月为基准,职工只要在1999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的,就属于符合退休条件人员,审批时间与退休开始时间没有必然联系;本煤破产政策是公开透明的,宣传工作也是到位的,在当时背景下为符合退休条件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未违背上访人员的意愿;对59名干部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当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均有书面申请,均经过上级组织批准,且领取养老金已达六年之久,本煤公司破产早已终结,诉求没有政策依据,无法解决;本煤公司是整体实施破产,社会职能公共设施单位是否列入破产范围,视其债务包袱情况而定,与职工安置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冯金玉等人不服,申请复查。2008年11月25日,本溪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市国资委)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意本煤善后办处理意见。冯金玉等再申请复核。2009年2月18日,本溪市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本溪市国资委的复查意见。2014年9月23日,冯金玉等人到辽宁省政府上访,辽宁省政府作出辽信告字(2014)4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43号《告知书》),认为冯金玉等人提出的信访诉求,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对其信访诉求不予受理。2015年,冯金玉等人以对本溪市政府不履行《会议纪要》为由,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4)4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会议纪要》属于党政机关公文,主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否落实《会议纪要》不属于本溪市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冯金玉等人要求本溪市政府落实《会议纪要》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外,冯金玉等人已就《会议纪要》记载的本煤公司破产后职工移交、接收工作等问题向信访机构提出信访,并经信访复查、复核。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冯金玉等人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宁省政府的《驳回复议决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认为,冯金玉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信访答复、复查、复核,完成信访程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辽宁省政府驳回冯金玉等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冯金玉等人的诉讼请求。冯金玉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认为,辽宁省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金玉等人申请再审称:辽宁省政府针对冯金玉等人的请求,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43号《告知书》是对本溪市信访局复核意见的否定和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驳回复议决定》,责令辽宁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辽宁省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辽宁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决定依法有据。2、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金玉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辽宁省政府不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3、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冯金玉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复议范围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冯金玉等人以本溪市政府不履行《会议纪要》为由,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同一事项不服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辽宁省政府驳回冯金玉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实质是关于信访终结机制的规定。在信访复核意见作出后,43号《告知书》告知继续上访的冯金玉等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有不妥。但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告知,对复议机关不具有拘束力。冯金玉等人主张43号《告知书》否定和撤销了信访复核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冯金玉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金玉等106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 月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多次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法不外乎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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