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邵永飞律师,在9年海关缉私警察工作中办理过大量行政、刑事案件,后转入律师行业,从事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
近年来诈骗罪成为了发案率较高的犯罪,除了网络电信诈骗多发的因素外,还有不少被指控诈骗的案件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而导致的民事纠纷引发。这其中就存在很多无罪辩护的空间。
笔者近日办理了一些诈骗罪案件,均取得了取保候审的阶段性结果。因此,笔者想根据个人辩护的心得体会谈谈如何对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
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中对“诈骗”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仅从法律规定无法看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法学理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因此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害。
根据诈骗罪的定义和基本构造可以归纳出诈骗罪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点进行无罪辩护:1.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2.相对人未陷于错误认识,即处分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相对人无财产损失;4.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
诈骗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必须出于故意,如果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认识错误进而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则由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实施诈骗行为。
例1,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例中,李某因受王某欺骗而相信王某具有为他人办理入学的关系和能力,学生家长缴纳一定费用就可以办理入学。李某向朋友宣传了王某的这种能力,并受朋友委托向王某转交钱款委托其为朋友孩子办理入学(在此过程中李某留下一部分钱作为自己的报酬)。但王某未办成功,事后发现王某不具有声称的关系。李某多次要求王某还款未果后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李某抓获,以诈骗罪进行追究。
该案例中李某在客观上陈述了虚假事实——王某具有办理入学的能力,但李某陈述该虚假事实时,其主观上是相信该事实的,并不明知该事实为虚假,并未虚构事实。因此,李某未实施诈骗行为。虚构事实的主体是王某,李某只是王某实施诈骗的“工具”而已。
另外,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一定欺诈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在实践中,欺骗的行为多种多样,比如语言、动作、文字、虚假文件等。但不不是所有的欺骗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在内容和程度方面均有特殊性。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内容是使相对人陷于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且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实践中常见的“调包”类的欺骗行为,欺骗是一种秘密转移财物占有的手段,但没有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而是盗窃罪。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严重程度。这种严重程度只要使当前的欺骗对象产生错误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足以使其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在商业营销中,商家就商品进行的一般夸张,属于行业惯例,在社会公众的容忍范围内,通常双方都会讨价还价,是否购买取决于购买者意愿,并不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处分其财产的错误认识的具体危险,不能将其评价为诈骗行为。
2.相对人未陷于错误认识,处分付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诈骗罪中相对人处分财物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也就是说,处分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要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诈骗行为与处分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处分财产不是基于受骗而是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则处分财物与欺骗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构成诈骗罪。
例2,朱某伪造虚假机动车所有权证,以借来的车辆向郑某抵押借款,郑某作为中间人向刘某提出抵押车辆进行借款并承诺出现坏账由自己还款(郑某在此过程中赚取利息差价)。刘某得到郑某还款承诺后直接向郑某打款,后郑某将朱某抵押的车辆质押到刘某处。后因朱某、郑某无力还款,刘某发现质押车辆系他人所有,绿本系伪造,控告二人诈骗。
本案中,刘某在未见到质押车辆和车辆绿本时就将钱款出借给郑某,因此,刘某出借钱款并非基于抵押车辆和车辆绿本,而是基于郑某的还款承诺,刘某处分财产时并未陷于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行为与朱某的欺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刘某来讲,朱某、郑某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3.相对人无财产损失
诈骗罪必然要求诈骗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则谈诈骗就没有意义。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追回的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在借款时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向出借人提供了担保或者保证人,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4.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不构成诈骗罪,相对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而不能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常见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情形,这些情形下被害人很难通过民事途径维权,具有刑事手段介入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重要的出罪事由。尤其是经济纠纷引发的诈骗罪控告中,因为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出罪的案例不在少数。笔者办理的数起诈骗罪案件,虽然涉及金额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笔者均是以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辩护重点,最终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成功本更取保候审措施为取保候审。
诈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不是孤立的,分析一个构成要件时,往往需要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论证。很多被指控诈骗罪的民事纠纷,在检察院或法院阶段被作无罪处理,其原因大概在于前面的办案人员将诈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作了割裂的、表面的分析。在实践中,具体的案件可能具备一个或多个上述无罪辩护点。辩护人进行辩护时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结合多个辩护要点多角度、全方位地“饱和式辩护”。如一个案件中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话,自然不存在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相对人处分财产也不会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那么处分财产行为与所指控的虚构事实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不能偿还借款、欠款等往往存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无力偿还,但行为人是具有偿还意愿的,所以辩护人也可以此进行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
我们相信只要律师紧密贴合犯罪构成要件,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总能找到无罪辩护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阅读!
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在海关缉私局从事缉私警察工作9年后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经验,是国内少有的具有海关工作经验的海关案件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进出境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主做走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出入境犯罪辩护、海关案件代理、民商事案件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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