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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找债权债务律师,债权转让债务人不同意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20 18:22:47

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异议,债务人如何抗辩?

阅读提示:

特殊不良债权转让有监管规则和司法意见约束,债务人对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如何进行司法救济程序呢?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承继主体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被告时,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可在庭审中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做出判决。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1992年城口经扶办向农行城口支行借款未还, 2007年农行城口支行催收时城口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经办人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农行城口支行多次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列明借款人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本金余额470000元。

B. 2016年9月26日,农行重庆分行与渝康公司签署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转让给渝康公司,并在重庆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C. 2018年9月8日,渝康公司在重庆时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城口经扶办所借案涉470000元在列。渝康公司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渝府(2016)28号)设立的国有全资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渝康公司开展重庆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及处置业务(渝府(2016)65号)。

D. 城口经扶办系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内设机构,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现更名为城口扶贫办。渝康公司向城口扶贫办诉讼追偿,城口扶贫办在追偿诉讼中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被一审法院支持,渝康公司不服遂上诉。

实务总结:

不良债权处置中,资产包转让是较为常见的处置手段,但总会有受让人进行追偿清收来实现债权价值变现。在诉讼追偿不良债权时,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是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因此不同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良债权涉及的追偿诉讼,原被告双方首先的争议焦点即为受让人债权的合法有效性。

第一,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都有哪些方式呢?一般有两种抗辩方式:一是在追偿诉讼中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有效性抗辩;二是针对债权转让合同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不论是抗辩还是另诉,目的都在于通过法律审判程序排除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对于特殊不良债权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特殊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三,对于一般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一般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在合同效力审查上,仍然是从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几方面来举证认定。

第四,不论是特殊不良债权还是一般不良债权,只要债权人中有金融企业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他们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还受到财政部关于不良债权转让监管规定的约束。

但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财政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已经对规章“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做出了裁判方向的指引,但是否能够统一该类问题的司法裁判,还有待实践检验。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2011-03-28)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03-30)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纪要》第六条关于“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之规定,经审查,案涉金融借款发生时的债务人是城口经扶办,但城口经扶办系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偿还,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现更名为城口扶贫办,因此应当认定城口扶贫办是案涉不良债权的债务人。城口扶贫办属于国家机关,属《纪要》所列因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民终467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不良债权给付之诉未审结前,债务人可以针对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效力诉讼,法院有权对债权之诉和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债务人对效力诉讼的判决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不影响其对债权转让效力的抗辩权。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东方前海智伟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40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基于同一事实所提起的不同诉进行统一审理、统一裁判,既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也便利当事人诉讼并节约司法资源。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不是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是否合并审理,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本案中,基于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东方前海企业提起债权诉讼,广安二中提起效力诉讼,一审法院先作出效力诉讼的判决,再作出债权诉讼的判决,如广安二中对效力诉讼判决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裁判规则2:不良债权给付之诉已做出判决,判决中对债权无效抗辩事由予以审查评判的,债务人又对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效力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2: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388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020年4月3日,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91034.19元及利息5765541.66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71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判决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91034.19元及利息5180054.3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案争债权不应被认定为不良债权、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抗辩意见。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0)辽0711民初366号案件属于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系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前者给付之诉中,锦州海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有关合同效力的事由已经以抗辩的形式提出,并经法院评判。即前者给付之诉中包含了后者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后者确认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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