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定义】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 ,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 ,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当然 ,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二条 【随意殴打】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毁坏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多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想象竞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出罪】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赣高发【2017】108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二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寻衅滋事或者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四种情形之一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在学校、医院以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带有黑色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三、辩护思路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类型有:随意殴打他人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型;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利用信息网络型;利用通讯工具型;公共场所信访型;软暴力型。所以本罪的主要辩点可归纳:
1.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2.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
3.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非借故生非
4.双方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5.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且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或制止
6.不属于公共场所
7.没有扰乱他人的生活、工作秩序,没有危害后果
8.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9.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不到三次以上
10.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等
四、专家观点
1.对“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认定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导致公共场所局面混乱以及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比如,造成公共场所交通阻塞或财产遭受损失等。具体表现在起哄闹事时的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起哄闹事时的时间以及当时公共场所的公共活动所受到影响等方面。
例如,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6月12日21时许,在某市一餐厅门前的机动车道内,醉酒后无故拦截行驶车辆,辱骂车上人员,并将戴某所驾汽车的反光镜折断,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道路交通严重受阻。后民警赶赴现场依法劝阻和制止王某行为。但王某拒不服从管理,辱骂并殴打民警张等人,致张右前臂、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虽然涉及到任意毁损财物、辱骂、殴打等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所以没有满足刑法293条第1款前三项的定罪要求。但这些行为引起了大量群众围观,造成道路交通严重受阻。因此,结合王文来闹事时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以及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可以判定其行为已经“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
2.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3.寻衅滋事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区别。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撼、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同,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分别按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侮辱罪定罪处罚。——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0页
4.《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5.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考虑以下因素:一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的心态,处于逞强耍横、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者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一般来说,寻衅滋事中争强好胜、耍威风的心理,注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决定。三看,是否事出有因,判断该行为是符合常理和社会的公序良俗,还是出于无事生非而毫无道理的虚假“原因”。(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p381)
2020年6月1日第三稿
2022年3月6日第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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