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当事人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社区居委会移民新区A栋1-2。
法定代表人:谢成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平,北京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柄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了工程量执行标准。辰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系辰河公司单方估价所得,存在误差及虚报,且未经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该事实且未全面审查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结算书中载明的估算金额作为工程量结算金额。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汉丰公司提交的《“月亮谷民族风情夜市城及儿童游乐园”项目涵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审送金额有重复计算和虚构工程量。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松桃县“月亮谷民族风情夜市城及儿童游乐园”项目涵洞工程的附加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系钟奇宏代签,钟奇宏在代签合同时未取得汉丰公司授权,亦非钟奇宏职责范围,不是汉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月亮谷民族风情夜市城及儿童游乐园”项目涵洞工程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仅为汉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辰河公司未表示对该《承诺书》的认可,且该《承诺书》没有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不应当以上述两份合同作为裁判依据。4.一、二审程序违法,没有给予汉丰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未对争议事实以及汉丰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
辰河公司提交意见称,1.《补充合同》《承诺书》和《结算书》上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和辰河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汉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其单方委托,报告书依据材料不齐全,没有监理公司和辰河公司的确认,为无效报告。汉丰公司和辰河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结算书》的审核期限,汉丰公司逾期没完成审核视为认可《结算书》的结算金额。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约定正确。《补充合同》代签人钟奇宏是汉丰公司案涉项目中的实际经办人,多次代表汉丰公司签字,其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汉丰公司有约束力,同时《补充合同》上还加盖了汉丰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是汉丰公司的行为。另外《承诺书》是汉丰公司向辰河公司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非要约。4.原审程序合法。汉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汉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故汉丰公司提出《补充合同》《承诺书》不是汉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审查明及《补充合同》《承诺书》内容,可知以下事实:辰河公司所做的涵洞工程已被汉丰公司整体推进项目过程中进行了掩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由汉丰公司负责完成,辰河公司可以提出结算;汉丰公司、辰河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后的纸质版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唯一认可的形式;汉丰公司在收到纸质版的结算书后30日以内予以审定,如超出30天未审定视为汉丰公司已认可辰河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为该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汉丰公司与辰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和结算书签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纵观上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汉丰公司在收到辰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30日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量结算金额,未准许汉丰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汉丰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汉丰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辰河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2020年5月9日,先于二审调查询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汉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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