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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找鬼作证,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一切秘密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9 12:20:01
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一切秘密吗?

一、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017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二、律师保密义务的效力

律师保密义务的效力范围是指律师保密的时间范围,这直接关系着律师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我国法律只规定律师应当或有权保守执业期间所知悉的四类信息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并没有规定保守秘密的效力范围,执业期间也不能等同于保守秘密的期间,因为律师保密义务并不会随着执业活动的结束而结束。笔者认为保密期间不应仅包括委托合同成立期间。

首先,律师保密义务的开始时间。律师进行辩护或者代理活动的开始时间一般就是委托合同成立之时,而律师的保密义务则往往在当事人和律师达成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业务并不能同时发生。当一方以律师的身份或者以律师一方人员的身份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双方进行了交流活动,那么无论是在委托合同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律师都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其次,律师保密义务的结束时间。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学者已经对“执业活动结束后保密义务并不当然结束”达成了共识。对律师保密义务的结束时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委托关系结束后,律师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但是根据律师掌握的不同信息和情况,应当视情况而定;第二,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当需要保守的秘密已经不是秘密时,就不需要保守该秘密了。第三,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透漏的信息和情况,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比如婚外情、受到性侵害情况、性取向、没有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记录、不良嗜好等等,无论是在委托前后律师都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三、律师保密义务对象

关于保密义务的对象,即向什么人保密。这里的保密一般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保密。当司法机关要求辩护律师作证时,律师有拒绝作证权,当司法机关要求辩护律师提供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证据或者材料时,辩护律师有权拒绝。

律师是否应当向委托人及其家属保密。“委托人”是指为了获得法律帮助而寻找律师服务的人,此时应当包括自然人、机关、公司、团体或其他公共和私人组织的成员。由于在不同性质的案件和同一案件不同的诉讼阶段,是否对委托人及其家属保密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和信息如果都是关于委托人本人的,对其便谈不上保密义务的问题。

首先,在非刑事案件中是否对委托人及其家属保密。非刑事案件,即在多数民事案件、非讼案件、法律顾问、咨询、代书等业务中,委托人往往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一般都是来自委托人本人,这也就没有必要谈论保密的事了。但如果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这些情况和信息可能只为部分人员所知悉,在没有得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同意的条件下,不得向其他不知悉的人员透漏。这个保密义务也要求对委托人家属的保密。

其次,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对委托人及其家属保密。在刑事业务中,律师与相关人员交流的内容应当仅限定在核实案情的限度内,没有必要把阅卷、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相告知。 因为辩护律师是法律工作者,与他们相比,辩护律师有着扎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如果任何情况都需要向他们通报,有时候还会阻碍辩护职能的行使。并且律师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法律活动,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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