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行使撤销权案例。
案情很简单,就是杨老板给任老板供货,任老板欠了他160万货款一直没有给,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任老板及公司名下也没有钱。
于是杨老板开始查询任老板的所有银行账户往来,发现任老板曾经卖了一个门面房410万,这些卖房款,有170万通过买房人直接转给了任老板的俩小孩。于是杨老板抓住这个线索不放过,认为这是任老板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任老板说,杨老板你别高兴太早了,这170万,你也不查查最后都去了哪里?都是我小孩帮我偿还了银行贷款,这些银行贷款是我小孩名义在银行借的款,用于公司经营的。
杨老板说,既然是以你小孩名义在银行借款,用于任老板名下的公司,请举证这笔借款如何流转的?
任老板哑口无言。
于是,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定,撤销任老板给付俩小孩170万的行为,说白了,就是俩小孩把钱乖乖地打回任老板账户,供杨老板申请强制执行。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了:
一是,打官司打证据,打官司也是打执行。通过这个案子,体现了杨老板律师契而不舍的钻研精神。把对方的银行账户流水翻了个底朝天,从中发现了新的机会,从而把一个可能执行不了的案子,彻底改变了局面。
二是,银行账户的信息怎么查询。结合本案,大量的关键证据都是银行账户流水,这些证据需要向法院申请,到银行调取。
三是,存疑的地方在于,任老板为何不指示买房人直接把钱汇入银行账户,不就省去了很多麻烦吗?难道没有咨询一下律师,如何神操作?
附:任兆敏、李连文等与杨兴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兆敏,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连文,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孟丹,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任兆敏、李连文、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涛、原审第三人孟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孟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兆敏、李连文、李明的上诉请求:
撤销(2021)辽08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认定任兆敏将房屋出售款转让给李连文、李明。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李连文、李明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的款,但其作为任兆敏的子女是为任兆敏贷的款,贷款后李连文、李明的贷款直接用于偿还任兆敏在该银行的上年度的贷款。
李连文、李明的贷款期满,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任兆敏将部分卖房款交付李连文、李明用于偿还借款,实际就是任兆敏在偿还自己实际的借款。
任兆敏交付李连文、李明的款项也包含偿还任兆敏的贷款。
据此,任兆敏并不是无偿给付李连文、李明款项,而是一种偿还款的行为。
贵院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前所述,任兆敏并不是无偿给付李连文、李明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贵院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兴涛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任兆敏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期间,为了逃避债务将个人名下多处门市房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一部分170万元分别打给儿子李连文、女儿李明,这是不争的事实。
上诉人称李连文、李明共计贷款105万元是为上诉人任兆敏所贷使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等多次审理,三位上诉人都没有向法庭提供将贷款105万元收到后转入任兆敏或任兆敏经营企业的账户上的依据。
任兆敏没有提供向李连文、李明借款105万元的财务账目的凭证,又没有提供由任兆敏或经营的企业每月偿还李连文、李明贷款偿还利息的证据,说明李连文、李明分别共计贷款105万元并不是为任兆敏所用。
上诉人谎称李连文、李明的贷款直接用于任兆敏偿还银行上年度的贷款实属虚构。
任兆敏二次贷款属实,第一次贷款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2日120万元。
第二次贷款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120万元,两次贷款240万元都是用于2017年3月15日任兆敏将门市房出售当日用出售房款一次性还清两次贷款及利息,剩余一部分售房款转给李连文140万元,转给李明30万元。
辽宁大石桥××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兆敏贷款还款情况说明完全证明了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李连文、李明共计贷款105万元,两人分别收到的是现金。
如果两人是为任兆敏贷款为何不将贷款直接转入任兆敏或任兆敏经营的企业账户。
总而言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属虚构,无理无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得当,所作出的判决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杨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撤销被告将其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4232元及利息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公告以及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三人李连文、李明系被告任兆敏的儿子、女儿,被告任兆敏系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的个体经营者。
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被告任兆敏因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将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及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辽088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7年4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7)辽0882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被告任兆敏尚欠原告杨兴涛货款1624232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任兆敏曾二次在大石桥××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贷款用途分别为购进煤炭和购进原材料,共计贷款金额为24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还清。
第三人李连文于2016年3月14日在大石桥××镇银行贷款7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煤炭。
第三人李明于2016年3月28日在大石桥××镇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布料。
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被告任兆敏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被告任兆敏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任兆敏于2017年3月15日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庆才,房屋价款共计为410万元。
李庆才分两次汇款给被告任兆敏共计140万元,李庆才爱人杜立新又给被告任兆敏汇款100万元,共计240万元;
李庆才按被告任兆敏指意从中国银行转账给第三人李连文45万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汇款给第三人李连文75万元和20万元,共计汇款140万元;
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李连文用上述款项给付在大石桥××镇银行贷款75万元。
李庆才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第三人李明30万元。
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李明用上述款项给付在大石桥××镇银行贷款30万元。
现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
另查,被告孟丹与被告任兆敏之间无法律关系,其于2017年3月28日接收到案外人李庆才汇款50万元并非案涉房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任兆敏在拖欠原告杨兴涛欠款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屋出售所得的款项转让给第三人李连文、李明的行为显系不当,侵害了原告杨兴涛的债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第三人李连文、李明在隆丰银行贷款是用于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经营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第三人孟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原告对第三人孟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撤销被告任兆敏给付第三人李连文人民币140万元的行为。
撤销被告任兆敏给付第三人李明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
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孟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兆敏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杨兴涛是否可以撤销债务人任兆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上诉人任兆敏、李连文、李明抗辩称,李连文及李明收到案涉售房款项后已经用于偿还隆丰银行的银行贷款,而该贷款是以李连文及李明的名义为任兆敏经营的大石桥辰兴水洗厂向隆丰银行借贷的款项。
对该抗辩理由,上诉人任兆敏、李连文、李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贷款下发后李连文提取现金交付给任兆敏并用于大石桥辰兴水洗厂的生产经营,且大石桥辰兴水洗厂对其主张的现金收入情况未提供财务记录。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李连文、李明在隆丰银行贷款是用于大石桥市辰兴水洗厂经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任兆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兆敏、李连文、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任兆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李连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李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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