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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中级会计经济法第四章如何记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30 18:14:06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通则

(一)物权的概念

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1)所有权按主体划分: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 一般在不动产上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准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提示】用益物权主要存在于不动产之上。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转移占有)、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 如:汽车保养 未付费前4S店有权扣押

2.物权的属性(对比债权)

(1)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

【对比】合同债权作为请求权,其实现通常需要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予以配合。

(2)排他性的财产权

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2个或2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

例外:同一标的物上容许同时存在的数个担保物权

【对比】合同债权是相对性权利,原则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提示】一个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允许多个人共同享有这一个所有权,即共有制度。

【重点】当事人与数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原则上数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但标的物最终只能归属于一人。

(3)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我的……

(4)物权当事人

权利人是特定的

义务人(不特定)是权利人之外不特定的所有其他人都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不要干扰我

【提示】物权也被称之为“对世权”。对抗世界的权利

【对比】债权原则上只能对抗债务人。

(二)物权的客体

1.物: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具有客观物质性,系属有体物

【提示】活人的身体并不属于物。

2.权利(股权):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中,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3.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占有在手上 不动产不动产证

区分意义1.公示方法、物权变动要件不同。

区分意义2.涉诉时的裁判管辖不同(不动产涉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主物与从物

依据2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将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区分意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原物产出的孳息

依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可将物分为原物与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如:香蕉、鸡蛋等。

(2)法定孳息,如:利息、股利、租金等。

区分意义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区分意义2:法定享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天然孳息的是(B)

A.山羊身上的羊毛 B.母鸡生下的鸡蛋 C.出租柜台所得的租金 D.鸡蛋孵出的小鸡

【解析】羊毛没有与山羊分离,属于山羊的一部分,不构成孳息。鸡蛋是母鸡的出产物,属于天然孳息。出租柜台所得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鸡蛋孵出小鸡,鸡蛋本身不复存在,不符合原物出产新物的关系,所以,小鸡并非鸡蛋的孳息。

(三)物权的种类

1.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均以法律所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1)当事人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类型

(2)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2.物权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①自物权(所有权):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

②他物权: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区分意义1自物权为“完全物权”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

区分意义2他物权仅具某些方面的、特定的支配力,又称“不完全物权”“限制物权”。

(2)动产与不动产物权

区分意义1: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变动要件。

区分意义2: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与变动要件。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限制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即以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物权的效力

1.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

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效力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有物权的优先受偿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而债权是相对权,只具有对人效力。但也存在着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先租后抵押

抵押权设立,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③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将在本节“不动产物权变动”部分阐述。

2.物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至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处行使抵押权,使得自己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知识点】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设立)、变更、消灭;自物权主体角度而言,对应为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

(一)物权的发生(取得

1.原始取得: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

如:无主物之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等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物权的相对发生。

(1)移转取得:指就他人既有的物权,依其原状移转而取得,实即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2)创设取得:指以既存物权人的权利为基础,创设限制物权而取得。 如: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权利

(二)物权的消灭

1.绝对消灭:指因标的物灭失而物权自身不存在。

2.相对消灭:物权与原主体相分离,但物权本身并未消灭,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

(三)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

(四)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外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设定、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添附、法定继承、无主物的取得、善意取得,以及征用、没收、罚款等。

(五)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1)动产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移转;变动之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为“占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定、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基于信赖公示方式进行物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知识点】不动产物权变动

【解释】分为基于法律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提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类型

(1)总登记

(2)首次登记

又称初始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第一次登记。未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移转登记(主体改变):俗称过户登记,指不动产物权从转让人移转至受让人所办理的登记。

(4)变更登记(内容、客体)

(5)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①更正登记,是指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内容进行更正的登记。

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Ⅲ.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提示】异议登记,可以阻止第三人依据登记的公信力主张善意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只是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并非纠纷的最终解决路径。

③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6)预告登记

①预告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合同是有效的

②预告登记的失效

Ⅰ.债权消灭,包括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等情形。

Ⅱ.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也失效。

(7)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灭失的;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是追求来的

1.因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而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其拟进一步处分借此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则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知识点】动产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变动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2种情形。

【解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继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包括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添附、先占(无主物)等事实行为作为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 追求来的

1.交付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后,出让人将出让之物实际交受让人占有。

(2)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通过第三方交付

③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后再借

2.动产物权-特别规定 正常是交付后

(1)普通动产抵押权: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单选题】李某将一套旧房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移转登记。因搬迁不易,李某提出将旧房内家具低价卖给王某,王某称自己只能在1个月内付清价款,李某同意。3天后,王某搬进李某的旧房居住。下列关于房屋与家具所有权的表述中,正确的是(C)。

A.王某已经取得房屋和家具的所有权 B.王某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取得家具的所有权

C.王某已经取得家具的所有权,但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D.王某尚未取得房屋和家具的所有权

【解析】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王某与李某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所以,王某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家具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王某搬进房屋居住,视为已经接受李某交付的家具并对其占有,因此,家具所有权已经归属王某。

【单选题】某酒店为在4月4日举办开业庆典,于4月3日向甲公司租赁一台高清摄像机。4月4日开业典礼中,酒店工作人员不慎摔坏该摄像机,酒店决定将其买下,于4月5日与甲公司达成买卖该摄像机的合意。4月6日,酒店依约向甲公司支付了价款。摄像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C)。

A.4月3日 B.4月4日 C.4月5日 D.4月6日

【解析】简易交付的完成以合同生效为准,本题中,双方形成摄像机买卖合意是在4月5日,所以,选项C正确。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1.拾得遗失物

(1)拾得人的义务

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通知义务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提示】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为1年。

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悬赏报酬: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遗失物的归属

①失主(物归原主)

②国家: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肯定不归拾得人

(4)拾得人处分遗失物

所有权人选择赔偿: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所有权人选择返还原物

Ⅰ.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Ⅱ.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Ⅲ.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提示】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情形的参照适用。

2.添附

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恢复原状之不可能或不合理而由一所有人取得或数所有人共同取得该物所有权,并由取得人对于他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1)附合: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密切结合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若分割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包括:动产与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2)混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3)加工: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劳作或改造,从而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活动。

(4)新物的归属

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③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知识点】物权的保护

(一)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节 所有权

【知识点】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最充分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二)所有权的特征

1.全面支配性

2.统一性(整体性)

3.恒久性:法律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限,只要标的物存在,所有权就永久存在;而限制物权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有效。

4.弹力性

【知识点】所有权的取得 非基于法律:不是当事人主动追求的

(一)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解释】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解释】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提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善意取得的条件。

2.法律效果

(1)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提示】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抵押权等负担的,这些负担继续存在于该动产之上

(2)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知识点】共有

2个以上的人对于同一物的共同所有。即一物之上成立1个所有权,该所有权由多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提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指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1.对内效力

(1)共有物管理

①按份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③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2)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用途: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共有份额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若是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通知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提示】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行使期间

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除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Ⅱ.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Ⅲ.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15

Ⅳ.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Ⅴ.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2.对外效力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提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二)共同共有(没有份额)

1.共同共有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对于共有物的使用与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仅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各共有人亦无转让权,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外效力

①处分共有物:只有全体共有人的共同意思,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才能发生对外效力。

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单选题】赵某、钱某、孙某、王某以10%、20%、30%、40%的份额共有套房屋。现赵某拟将自己的份额以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钱某、孙某均主张自己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协商不成产生纠纷。下列关于钱某、孙某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D )

A.钱某、孙某均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B.只有孙某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孙某共有份额较大

C.钱某、孙某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均等行使优先购买权

D.钱某、孙某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应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析】按份共有人赵某拟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给第三人,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知识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二)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建筑区划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区划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提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知识点】不动产相邻关系

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释】相邻关系具体包括:避免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的相邻关系、相邻用水与排水关系、相邻必要通行关系、相邻管线铺设关系、因建造建筑物利用邻地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日照的关系;以及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不得侵人的相邻关系等。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节 用益物权

【知识点】用益物权概念与特征

【解释】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知识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特征

(1)主体 只能是农业经营者。

(2)客体 耕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不动产。

(3)内容 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畜牧等用益。

2.期限

(1)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

【提示】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为不动产登记的例外,合同生效时设立

1.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设定而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

2.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而取得

(1)交易对象 互换、转让的对象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提示】互换需进行备案,转让需要得到发包方的同意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而取得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1)客体:限于“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2)主体:承包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取得此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或集体所有)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原承包方依法将经营权或从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利移转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流转的原则要求

1.平等自愿原则。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3.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流转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但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提示】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知识点】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1.特征

(1)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权利。 他物权

(2)以建造以及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 用益物权

2.期限

(1)居住用地为70年

(2)工业用地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3)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4)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为50年

【提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提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无须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1)具有公益目的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防等公益事业用地。

(2)无偿性

(3)转让受到限制 【提示】只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缴足土地出让金后,才可转让

(4)无期限性

(5)行政性

2.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1)一级市场 土地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以出让合同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向土地使用者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律行为。

(2)招标、拍卖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登记设立

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法须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1)二级市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权利有效年限范围内,将其受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剩余年限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书面合同+过户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同样须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的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注:登记后新增的附属设施不在处分范围,拍卖后分开受偿

(1)占有使用

(2)转让“房随地、地随房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抵押

①当事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须办理抵押登记

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生效要件

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抵押;而若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随之抵押。

(4)出租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属于法律孳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租人)仍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

(5)互换、赠与、出资。

(6)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义务

(1)支付土地使用费。

(2)合理使用土地。

(3)归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状。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取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负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知识点】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永久性的权利。

(二)原则上禁止流转

即不得买卖、赠与、投资入股、抵押等。

(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四)随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流转

1.受让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 “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受让人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知识点】居住权

按照合同约定,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得以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

(一)居住权的设立

1.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也可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2.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提示】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知识点】地役权

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中,为自身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一)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三)地役权人的义务

地役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供役地,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否则,供役地人解除地役权合同。

第四节 担保物权

【知识点】担保概述

(一)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5种方式。

1.保证属于人的担保

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3.抵押、质押、留置为物的担保

4.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抵销、融资租赁

5.反担保

(1)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以担保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其追偿权的制度。

(2)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3)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

(1)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担保物权需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移转而移转,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2)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了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有效

②“一律无效

Ⅰ.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Ⅱ.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Ⅲ.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2.不可分性

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1)债权被分割:被担保的债权即使被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余存的债权而存在

(2)债务被分割

①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被分割或部分灭失

担保标的物即使被分割或部分灭失,分割后各部分或余存的部分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3.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补充性

(1)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

(2)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补充性的担保功能才会发动,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担保合同的无效

1.主体不合法

(1)机关法人提供担保,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担保合同有效):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如就该保担设施付完款前不享有所有权或以该设施反担保直至付完款止

(2)非公益设施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3)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知识点】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所有担保合同都是要是的

2.抵押合同一般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必备条款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4.“流押条款之无效”: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条款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抵押财产

1.可以抵押权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得抵押权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提示】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属于善意的,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5)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提示1】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2】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先抵押后查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1)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要通知才有权收取

(1)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

①收取: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②通知: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提示】反面推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之前,抵押人有权收取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这些孳息。

③孳息的清偿顺序

Ⅰ.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Ⅱ.主债权的利息;→ Ⅲ.主债权

(2)从物 看抵押的时间判断

①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3)添附物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应获得的补偿金。

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③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4)代位物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四)抵押人的权利

【提示】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仍占有抵押物,可以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1.抵押物出租的权利

(1)抵押权已登记

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抵押权设立在先,则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2)抵押权未登记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物转让的权利

【提示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提示2】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1)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未将约定登记

①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已经将约定登记

①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五)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顺位权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出现这种情况其他担保人只承担:总额-债务人自己抵押财产担保额(如果此担保额超过总额则其他担保人不担保)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放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提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4.抵押权的保全

(1)不合理的使用: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③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合理使用:

抵押财产正常使用中的合理损耗,抵押权人对此须容忍。但抵押人不得不合理实施减少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

2.“房随地、地随房”

(1)以建筑物抵押: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③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4)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5)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

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6)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7)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8)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七)动产抵押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或其他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善意第三人”

(1)善意受让人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善意承租人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保全、执行中的债权人 起诉前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4)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动产抵押即使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不得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解释】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3.价款债权抵押的超级优先效力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不允许事先约定,到期后协议

(八)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物变价款的分配: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九)特殊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1.最高额抵押权

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特征如下:

(1)将来发生的债权 【提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限制额。

(3)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

(4)债权人仅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

(5)最高额抵押权只需首次登记即可设立

2.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1)“打破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债权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额抵押权的行使

(1)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十)特殊抵押权-浮动抵押权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登记对抗效力:设立浮动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买受人

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知识点】质权

【解释】质押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一)动产质权

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2.“流质条款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及质权的设立,质权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3.动产质权的生效

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4.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1)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

①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②质物的保全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5.质权的实现

(1)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权利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如果把汇票据交付未注明质押的,构成物权的质押;如果注明了构成票据质押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提示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提示2】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点】留置权(法定)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

(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如:验货合格后支付、三日内等付款条件默认为不得留置

2.占有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同一份合同”

(1)自然人之间的留置必须为同一法律关系

(2)企业之间留置可以非同一法律关系 非同一份合同可以留置

①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但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3)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60日的等待期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提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消灭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

3.与留置物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消灭。

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5.实现留置权。

第五节 占有

【知识点】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主要指基于各种物权或债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是指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抢夺人对于赃物的占有或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占有租赁物等。

【区分意义1】有权占有因其有占有的权源,受法律保护,他人请求交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拒绝。

【区分意义2】而无权占有的占有人,因其占有不具有权源,无权拒绝有权源的人对其交还占有物的请求。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的占有。

2.恶意占有:占有人对物,知其无占有的权源,或对于是否有权占有虽有怀疑而仍为占有。

3.区分意义

(1)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

(2)必要费用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赔偿责任

①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自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对物为占有

2.他主占有: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

(四)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如: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对物的占有。

2.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控制力,如出质人、出租人等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占有。

丢失物要求的返还期限是2年

(五)占有的保护

1.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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