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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8 21:11:14


虹口法院:夫妻关系期间购买而来的公房与一般意义上的公房有区别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程一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50%计2,637,351.14元。

事实与理由:

陈某某与程某2原系夫妻,于201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

程一系两人之女。

程某3系程某2与前任妻子之子。

王某某系程某3妻子,程某4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程某2。

系争房屋为陈某某、程某2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取得,之后一家均居住在内。

陈某某、程某2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约定两原告均有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现程某2已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取得是在陈某某、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有。

系争房屋取得之后是由陈某某、程一、程某2、程某3共同居住,且陈某某、程某2在离婚时曾口头约定征收补偿款均分。

另外王某某、程某4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被告程某2、程某3、王某某、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是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该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员程某3一人,故程某3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程某2、陈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程某3使用,两原告户籍仅是暂时保留在系争房屋。

两原告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虹口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程某2、陈某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8月16日结婚,于201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

2010年12月5日,陈某某、程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备注:女方陈某某和女儿程一所在户籍西安路X号XXX室暂时不动,房屋拆迁后再迁出户籍。

西安路X号XXX室由儿子程某3继续使用。

”程一系两人之女。

程某3系程某2与前任妻子之子。

王某某系程某3妻子,程某4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程某2,系于1997年购买而来。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其中陈某某、程一户籍均于1998年12月21日由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程某3户籍于1997年12月1日由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迁入,程某2户籍于1998年3月6日由安徽省歙县迁入,王某某、程某4户籍均于2015年7月28日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陈某某、程一、程某2、程某3共同居住,后由程某3、王某某、程某4共同居住。

2018年6月23日,程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9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279,189.81元,装潢补偿21,48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205,893.9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255,976.20元、签约面积奖42,9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30,490元、促签促搬奖343,760元。

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3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2,887.29元。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虽是公房性质,却系程某2、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来,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适当考虑此节事实,进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公有住房有所区别。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为程某3所有的动迁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虹口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两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征收前未实际居住,且程某2、陈某某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由程某3使用,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但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陈某某应可分得一定份额的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相关的款项,虹口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应分得上海市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本案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房屋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来,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适当考虑此节事实,进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公有住房有所区别。假设本案中公房来源并非购买,而是一方婚前福利分房,那么离婚之后一方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情况下,也无权主张分割征收利益。

(2)实务中,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一般对公房不予处分,因为对夫妻共有居住权公房的处置约定不当,会影响后续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笔者就遇到很多类似案例,离婚后的一方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应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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