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注重三个统一,保护企业权益
基本案情:2003年,潘某由某县政府专为芒硝开采项目招商而来,某县政府承诺给予政策优惠,明确约定在完成资源界定等前期工作后,给潘某的公司办理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和储量批复报告。随后,潘某与县政府达成协议并签署开采合同。2005年前后,潘某投资的公司建成投产。在后续开采经营过程中,潘某公司和县政府不断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证。但根据国办发〔2001〕85号文件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由于该矿山早在2001年已由某勘探局获得碱矿开采权,导致潘某公司不能办理在该矿山的芒硝矿采矿权。虽经政府协调,某勘探局出具许可公函:“同意在你县我局范围内,投资勘探、开采芒硝矿种,勘查的地质成果归投资方所有。”但由于客观和政策原因,截至案发前,潘某公司仍未能取得采矿证。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潘某公司明知采矿许可证未办理,仍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在量刑上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再审认为,因客观和政策原因,某县政府未能履行为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承诺,潘某公司及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产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潘某公司是经过某勘探局出具许可公函后进行开采的,实际上并没有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最终判处潘某及其公司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实际上是一起行政法规规章和实际问题不能调适解决所引发的刑事问题。司法判决不能只在法律条文规范框架内僵硬去解决问题,更要追本溯源,通过法律的适用或解释给出合法、合理、合情的问题解决方案。该案再审充分考虑了民营企业自身存在的现实困境,以及案件的由来,准确适用法律。该案的最终处理,深入贯彻了习总书记关于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了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家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2:坚持过罚相当,实现惩教结合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4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例行食品安全抽检中发现南阳某超市销售的价值14.19元的韭菜存在腐霉利残留量超标(实测值0.71mg/kg,残留限量0.2mg/kg)为不合格产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向该超市负责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负责人随后作了《排查整改报告》,重新对员工进行了食品安全法培训,保证以后严格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开展经营,请求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考虑其经营规模小、地理位置偏、竞争大、利润低,给予从轻处罚。2020年3月17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阳某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30000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两项合计30014.19元);3、责令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0年5月7日,原告向内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乡法院认为:对食品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单纯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行裁量。本案中,超市在采购韭菜时尽到了初步注意义务,且其销售量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以后,也通过《整改报告》、《申请》等形式主动承认错误,改正违法行为,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员工的食品安全培训。虽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了减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低限以下,即30000元。但相较于14.19元的违法所得与其违法动机、危害后果等相比,处罚明显过当。内乡法院一审判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以30000元罚款”为“处以10000元罚款”。
随后,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0年8月1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行政处罚兼具处罚与教育双重功能,适度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所以确定处罚数额应当全面考量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本案中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尤其是国家处于新冠肺炎后防治时期,社会经济在“减税降费”政策指引下正全面复苏,更应考虑民营经济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对于处罚过重的观念和可接受的程度。故两级法院从惩处与保护两个角度考虑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3:法官耐心调解促双赢 企业联合署名送锦旗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3日,南阳某汽车城公司与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汽车城公司按约定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土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0万元,但第二年开始拒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汽车城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以汽车销售公司构成违约为由,支持了汽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到南阳中院。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发现双方的争议并非欠付租金及解除合同这么简单,便实地进行走访并征求双方及汽车城其他企业的意见,发现汽车销售公司拒付租金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疫情影响经营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是汽车城公司曾口头承诺为园区开辟其他道路,提升园区辐射范围及人流量,但未履行承诺。汽车城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也非希望解除双方的合同,只是为了索要租金。后合议庭经过耐心调解,并分别向双方分析解除合同的利弊,双方对二审法官的分析所打动,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继续履行,汽车城公司降低租金标准直至约定道路开通,汽车销售公司分期支付租金。2021年1月4日,两家公司履行首批协议款项后,共同署名制作一面“耐心调解化干戈为玉帛,法治护航优化营商环境”的锦旗,并邀请媒体一起送到南阳中院表达感谢。
典型意义: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不仅仅在于公正高效地做出裁判,更在于通过调解修复出现裂痕的交易关系,激发出更大的市场活力。本案中,因法规政策及汽车城公司资金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园区未按照双方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实现良性发展。汽车销售公司在相关口头承诺未得到兑现及疫情影响的情况下,“情绪化”地采用拒付租金的方式进行对抗。汽车城公司未能站在对方的角度进行系统化利益考量,“简单粗暴”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合同陷入僵局。如果简单解除双方的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前期上千万的投资将难以挽回,汽车城公司也将“痛失”优质合作伙伴,给整个园区运营造成负面情绪,最终的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本案二审从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从案件表象中“抽丝拨茧”找准矛盾根源,对症下药,最终促成案件调解,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更避免了因案件的硬性处理给局部市场信心造成的影响,创造出了远超过案件本身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
案例4:企业投资被骗陷困境 法院先于执行解难题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0日,上海某公司、镇平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署《联合受让股权协议书》,约定两家公司共同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山东某公司股权,如竞买成功,上海某公司占股15%,镇平某公司占股30%。2016年4月1日,镇平某公司如约将3000万元转账至某产权交易中心账户。2016年4月5日,上海某公司以4410万元的价款获得山东某公司45%的股权。2017年1月10日,上海某公司将山东某公司45%股权质押,协议履行陷入僵局。2017年3月3日,镇平某公司将上海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诉至南阳中院,要求返还3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南阳中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处理。2018年8月8日,镇平法院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责令刘某及上海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共同退赔镇平某公司3000万元。南阳中院二审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刘某及两家公司无罪。镇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上海某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刑事案件案款缴纳至法院账户。2020年9月1日,镇平某公司另行向南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两家公司的协议,返还合同款3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期间,镇平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南阳中院提出先予执行该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申请。2021年7月23日,南阳中院作出裁定:上海某公司于送达之日将其通过律师事务所转入镇平法院的刑事案件款项3000万元交付给镇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复议,南阳中院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民事主体应秉持诚实守信地交往基本原则。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与镇平某公司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上海某公司在镇平某公司主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已由上海某公司取得山东某公司45%股权的情况下,恶意违反涉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未依约将其中30%的股权登记到镇平某公司名下,反而将相关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办理借款,导致镇平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海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刑事案件审结后,上海某公司既不对自身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进行反省和检讨,也不主动配合将合同款项返还镇平某公司,致使镇平某公司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遭受更大困境。南阳中院从维护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角度出发,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并驳回上海某公司等的复议申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规定。
案例5:优化营商环境出实招 表格裁判文书提质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9日,某银行南阳分行收到了一份与以往不同的法院裁判文书。该份判决书是由南阳市高新法院作出,在该份判决书中,除了文书标题和案号外,其他内容均是以表格的形式呈现。从当事人基本情况到诉讼请求,从案件基本事实到文书评理,从裁判结果到审判组织构成,言简意赅,一目了然。
典型意义: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降低企业参加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同时提高企业社会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满意度。今年以来,南阳两级法院探索建立书状先行审理模式,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在庭前组织线上举证质证,实现“数据多跑路,企业少跑腿”,提升司法服务的体验感。在全市法院推广高新、卧龙、西峡等法院要素式审判模式,对简单案件进一步灵活运用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规定,简化审理程序,采用令状式、表格式等裁判文书,实现简案简审、简案快审,不仅提升效率,又让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及结果清晰明了,胜败皆明。
案例6:网上签约起纠纷 线上办理促和解
基本案情:2020年9月10日,西峡某公司老总与天津某公司老总经人介绍后认识,通过微信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峡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铬铁,双方对数量、质量、单价、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峡某公司分五次向天津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45万元,天津某公司陆续供货价值219.26万元,导致西峡某公司多支付货款25.74万元。后西峡某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西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两家企业老总对这种新颖的模式所吸引,均亲自参与线上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天津某公司继续限期对剩余货款进行供货,否则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当今时代,人民法院为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和更好地服务企业、服务企业家,大力推行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电子送达等信息化服务,建立了“在线能办、少跑快办”的诉讼服务体系,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就是由于该院采用了企业家习惯使用的方式,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让两家企业的老总能够在线参与案件调解,实现了当场拍板并“握手言和”。如果按照常规的线下方式开庭,两家企业的老总可能限于时间及面子等方面的原因,很可能会安排法律顾问参加诉讼,反而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案例7:法官善意斡旋解纠纷 企业理性应对撤起诉
基本案情:2020年6月份,镇平某工程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拖延及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原因,建筑公司欠付工程公司部分商混款,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到镇平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建筑公司接收工程款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考虑到案件标的较大且账户的查封可能出现其他连锁反应,同时涉案货款数额并不明晰,一旦双方因诉讼陷入严重对抗,对双方的后续结算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安排双方进行调解,并在短时间内对欠付商混款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建议对双方无争议的180万元货款优先处理,由建筑公司先向工程服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工程服务公司申请解除查封,限期对账后剩余商混款另行约定支付期限及方式。两公司权衡利弊后,均认为法官的调解意见对双方均有利,遂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建筑公司支付180万元无争议宽限后,工程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起诉及解除查封。
典型意义:房地产相关企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企业,近年来由于受市场下行压力、新冠疫情、环保政策等影响,房地产上下游企业均存在一定的资金归拢困难。建筑材料及建筑施工企业又同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同时产业链条比较长,形成诉讼,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甚至影响到整个产业链条,所产生的诉讼风险和后果很难掌控。镇平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充分展现了“谦抑、审慎、善意、平衡”的司法理念,注重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在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特事特办、好事快办,把矛盾和风险消灭在了苗头,有效避免了骨牌效应的产生。
案例8:足额保全快执行 判决兑现效率高
基本案情:唐河某建材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公司唐河分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发生纠纷。唐河某建材公司到法院诉讼时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足额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在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77.811万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50万元,下余款项在2022年1月25日前分两次付清。调解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河县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相应银行存款,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扣划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民事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申请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护措施。南阳法院在立案时主动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本案成功高效采取保全措施,使得唐河法院仅用三天时间,就执结一起涉案标的达485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得胜诉方权益得到快速兑现。
案例9:灵活保全保障双赢,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南阳某商贸公司与新野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阳某商贸公司以保单保函为担保于11月30日向新野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本申请人价值500万元财产。财产保全通常会优先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等,便于日后处置。但新野法院经过详细审查,认为被申请企业作为当地的支柱企业,几乎无被执行的案件,且公司现在运转良好,如果冻结账户将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应当灵活采用查封手段。随后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一批棉纱进行保全,尽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强制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2021年12月1日,新野法院到新野某纺织公司厂区,现场对相关棉纱进行查验,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张贴查封公告并当场下达保管财产委托书,确定该公司股东作为责任人。
典型意义:财产保全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无法执行,执行财产保全时应在实现上述目的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在本案中,作为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果法院简单就案办案,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就会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人民法院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依职权灵活采取了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保全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避免了“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案例10:坚持比例原则,规范行政执法
基本案情:2019年8月24日,某琴行公司举办音乐会。因其事先未依法向文广部门申请批准,故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文广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营业性演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其违规举办音乐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某琴行公司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9680元,处人民币85000元的罚款,两项合计共94680元。某琴行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某琴行公司起诉至宛城区法院,宛城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琴行公司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中查明,2019年8月23日,文广部门一名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形式咨询案涉经营性演出售票情况并购买180元门票一张。市中院认为,文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未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制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违法后果的扩大,对此扩大的违法后果,苛责上诉人完全承担显失公正,故应当对于案涉罚款数额予以适当降低至50000元为宜。
典型意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营商环境不仅需要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诚信地开展经营性活动,更需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为市场主体打造公平、合理、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本案中,市中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文广部门处罚某琴行公司的罚款数额进行变更,不仅发挥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能作用,更加从实际出发,根据某琴行公司的过错程度,考虑其经营状况和罚款承受能力,做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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