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许多父母基于各种考虑将购买的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认为登记在孩子名下就是子女的房产,谁也不能动孩子名下的房产。这种认识正确吗?其实不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不一定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看看。
【案例】
王某和姚某从事经营,婚后育有一子王小某。2010年11月,姚某作为王小某代理人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十八套房产。2013年,该十八套房产全部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王小某,此时,王小某还不满十六岁。
2012年8月,因为经营需要,王某向贺某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可是眼看着借款到期了,王某却没钱还给贺某了。于是,贺某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确认王小某名下的十八套房产属于王某家庭共同财产并偿债,法院支持了贺某的请求,认定王小某名下的十八套房产为王某一家三口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姚某和王小某母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小某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小某为未成年人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购房款均来自于王某夫妻;房屋办理登记时,王小某未满16周岁,王小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同时,该十八套房产一直由王某夫妻用于经营,因此,该十八套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王小某名下,仍然属于王某家庭共同财产。
看了这个案例,很多人不禁要问,法律规定以登记为准,为什么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我们俗称的产权人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时,则可能根据实际出资的情况来确定房屋的归属。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和约定情形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也是靠父母,因此,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除因为继承、奖励、他人赠与等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实际都是来源于父母,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
上述案件中,十八套房产虽然登记在王小某名下,因为王小某未成年,且不能证明购房资金来自于王小某个人财产,所以,虽然房产登记在王小某名下,法院最终认定这十八套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
这个案件也给广大爱子心切、用心良苦的父母提了个醒:把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看起来是有保护孩子权益等好处,但是用这种方法来逃避家庭债务是不可取的。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 马红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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