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概要:
本案系原告陈某、蒋某与被告靖江市H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靖江市T公司公开预售其开发的某国际城商铺,并采用统一运营管理的方式进行销售。同年,原告与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T公司购买靖江市某国际城预售房,用途为商业用房等内容。之后,原告向T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4年,T公司安排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实施统一的经营管理。《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委托期限、租金收益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租金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取得了案涉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案涉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实施经营管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如实披露该商铺的经营情况及税费票据,但被告从开业至今未尽到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法院。
二、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委托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商铺托管给被告管理,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所以被告应如实向委托人公布处理情况及相关票据,否则被告就构成违约。
三、原告诉求:
1. 被告向原告公开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所在区域楼层自开业时间即2017年X月X日至起诉时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商铺投资额税票、未销售商铺向有关部门报备的文件及契税发票;
2. 被告向原告公开并返还自2017年X月X日至起诉时代为办理的税费票据;
3.被告向原告公开并返还自2014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租金抵房款的契税发票。
四、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2013年X月X日,原告陈某、蒋某与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靖江市某国际城预售商品房,,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人民币*元整。2014年X月X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某国际城购物中心某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按照业态规划要求统一经营,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规划,委托经营期限为贰拾周年,自该商铺交房之日(暂为2014年X月X日)止2034年X月X日,若交房时间发生变化,则委托经营期限相应提前或顺延,委托期的经营收益计算方式为: 4.1委托期的前三年,即从2014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止,为培育市场,保障该购物中心的市场兴旺,甲方同意:其所购商铺在此三年内的使用权无偿提供给乙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此期间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商业运营的费用和税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2委托期的第四至第五年,即从2017年X月X日起至2019年X月X日止。乙方承诺每年按后述两种方法中之高者向甲方支付商铺租金收益,一是按甲方购买商铺时的实际投资额(合同价)的8%(含税),二是按甲方商铺的年租金净收益;4.3 委托期的后十五年:即从2019年X月X日至2034年X月X日止。甲方的收益为:以甲方商铺的实际投资额占所在区域、楼层总投资额的比例分享所在区域楼层的总租金收益,同时考虑乙方招商运营的投入,甲方同意以该商铺租金收益的10%支付给乙方作为管理费用。甲方的年租金收益= (本区域、本楼层的总租金收益-税金) x (该商铺的投资额+本区域本楼层投资总额) x90%。合同另约定了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甲乙双方保证与承诺等。某国际城于2017年X月X日开业,二原告已取得靖江市某国际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自2020年第一季度开始在其网站上公示租金明细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收益至2022年X月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税费票据照片、网站公示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二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被告经营管理靖江市某国际城商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被告辩称其每季度均在网站上公布出租情况,原告可自行登录查询,本院认为,某国际城网站上公布的租金明细表系被告自行统计,原告如持有异议,有权要求被告提供与租金收益计算相关的详细材料,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2017年X与X日至起诉时代为办理的税费票据不持异议,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布并返还票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开并返还自2014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租金抵房款的契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4. 1对委托其前三年收益作出了明确约定,未涉及租金收益折抵房款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蒋某公布某国际城购物中心商铺所在区域楼层自2017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商铺投资额税票、未销售商铺向有关部门报备的文件及契税发票;
二、被告靖江市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蒋某公布并返还自2017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代为办理的税费票据;
三、驳回原告陈某、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 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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