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无罪辩护规则与有效辩护
一、概念与构成
1. 基本概念
本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 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上,要么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要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认识到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另一方面,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场合还需要认识到该行为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
二、具体认定
(一)“索取财物”与“收受财物”的认定
索取即主动索要并且收取。首先,索取是受贿人主动提出;其次,索取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暗示的方法往往较为隐晦但对方能够领悟。
收受财物即被动地收取财物。收取是在请托人主动给付贿赂的情况下接受。在被动收取财物的情况下,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在收受财物前,也包括在收受财物后,前者即事后受贿,后者即事前受贿。不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都能构成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形,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已经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下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只要存在最低程度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本要件成立。所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就直接认定为受贿。
(三)实务中常见的受贿行为类型
1. 商业受贿
(1)商业受贿概述
商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金钱、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手续费是指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收取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
商业贿赂中的具体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另外还需要收受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如果收受回扣、手续费用于集体福利或者奖励,包括对在经济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业务人员的奖励,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归单位所有,并有单位发票、按照会计制度进账的,则不构成经济受贿。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2)常见的商业受贿类型
A.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B.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C.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商业贿赂与馈赠的区分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A.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B. 往来财物的价值;
C.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D. 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2.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具体如以下情形: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3. 收受干股型受贿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 以合作投资的名义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5.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6.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7. 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8.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四)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 是否实际使用;
3. 借用时间的长短;
4. 有无归还的条件;
5.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三、有效辩护要点之无罪辩护规则
1. 所收财物为合理报酬等
根据前述,受贿罪是侵犯职务不可收买性的行为,所以所收的财物必须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被告人所收的财物并非职务行为的对价,而是其它合理报酬,则不构成本罪。
如在陈金荣受贿案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金荣利用职务便利,复制本厂图纸供外单位使用谋利,从而收受贿赂,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金荣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运用所掌握的知识,经过他本人的劳动,参考了公开的技术资料,为乡镇企业设计出派生产品图纸,并提供了一定的技术咨询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发展生产,显然,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从中收取的报酬人民币4万元是正当的,被告人陈金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应予采纳。
2. 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前述,在收受财物的情形下,要构成受贿罪,还需要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若不存在前述情形,则不能构成本罪。
如在张×受贿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款物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 不具有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前述,本罪是真正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若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不能构成本罪。
如在柳海亮等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该纪要(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的原审被告人王博既不具备该国有公司委派,也无法律授权,更无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融资业务是一般的事务工作,仅仅是联系客户,寻找借款人,没有审批权和决定权。
原审被告人王博在一审和二审均认为自己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一审辩护人亦认为王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其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王博犯受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本案王博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认定,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4.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本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如在王某1王某飞受贿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唯指控数额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1王某飞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还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1王某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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