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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7 11:57:29

司某系江苏来宁波务工的农民工。2018年6月10日19时许,司某从工友家吃完晚饭回家,途径一公园,司某发现公园有几只狗在游玩戏耍,其中一只狗花纹黄白相间、皮肤皱皱的。司某觉得好奇,就顺手将狗放在自己骑行的电瓶车上带狗回家饲养。4天后,某派出所民警在司某临时住处找到司某,并以司某涉嫌盗窃为由,将司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司某如实陈述了自己带狗回家的经过。公安认为司某构成盗窃,遂决定对司某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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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本以为自己老老实实的在看守所待满15日即可顺利回家。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更大的灾难还在后面。经了解,狗的主人王某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其认为司某仅承担行政处罚太轻,坚定的要求追究司某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遂将司某案件转为刑事侦查程序,该案于2018年7月3日侦查终结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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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作为一个外来民工,面对检察院即将提起的刑事诉讼两眼一抹黑,与朋友多方打听,遂找到了本律师,说明了案情,律师认为本案具有较大辩护空间,遂承接此案。

律师接手该案后不敢懈怠,及时与办案部分联系并详细阅卷,通过阅卷律师发现了两点事实:

一、公安机关对涉案狗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狗为一只英国斗牛犬,价值7600元,而浙江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000元以上,从金额上看,确实符合立案标准。

二、从案卷律师了解到,该案的狗是王某平时放在家中饲养,案发当天,狗却在公园游耍。

从以上两条信息中律师发现了具有巨大的辩护空间,经讨论,我们一致认为司某不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宁波市限养区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目录>的通告》的规定,英国斗牛犬属于烈性犬。同时,根据《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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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斗牛犬为大型犬、烈性犬,根据该规定应属于明令禁止饲养的类型,同时,王某也没有出示《犬类准养证》和犬牌,本案涉案财产应为非法财产,对于非法财产不存在合法的价值问题,就像枪支和假钞,我们就不是通过鉴定去确定去确定它的财产价值。本案鉴定机构以对合法财产的评估方法对非法财产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意见,其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纳。

其二,根据《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二十时至次日六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是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也必须是栓养或者圈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园等公开场所。即便是小型犬也只能是在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而且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所以,本案中出现在公园中的这只狗是不可能是由王某放养的,而是狗从家里逃出来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式出现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时间和空间里。因此从法律上看,王某已经失去了对这支狗的控制。

其三,在狗已经脱离了王某的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司某顺势将狗取走的行为,不能视为盗窃,充其量也只能算是侵占,但侵占只能是自诉案件,而且以被告拒不返还为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司某拒不返还的事实。

其四、王某将狗养在家中,而司某并未到王某的家中去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在公园这样的公开场合获取,司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综上,司某不构成盗窃罪。

律师将以上意见与办案部分进行了详细沟通,办案部门在听取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和权衡了社会影响后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了不予起诉意见书。至此,司某彻底摆脱了因一只狗引发的牢狱之灾。

该案中司某系农民工,见识少,没有法律意识,但在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难之际能够积极通过律师维权,最终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实在是善莫大焉。

谭律师:1865747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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