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02民初72xx号
原告:张xx,女,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7x万的一半即38.5万元(为暂定金额,最终以法庭调查核实为准)。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xx年xx日举行婚礼之后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2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判决书中对夫妻债权70x元和拆迁款10700xxx元尚未认定和分割,并列明可另行诉讼。现该财产一直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综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张xx、王xx婚姻存续期间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应分得财产金额为542500元(以调查财产金额775000元为基数,按照70%比例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答辩人离婚时,对答辩人的银行账号均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被答辩人主张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775xxx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实。二、在被答辩人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答辩人明确认可107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经法庭查明,在这几年的时间内,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了答辩人的医疗费、偿还欠款、日常生活消费、亲朋好友红白喜事的随礼、赡养母亲的费用开支,尚有315000元余款已经在第二次离婚时被分割。被答辩人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5月1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12月xx日开庭审理,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后原告于2022年4月2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皖1202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目前存放在被告王xx名下银行存款3150xx元,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1600xx元,余款1550xx元及该账户尚余利息归被告王xx所有,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该判决确认,拆迁款10700xx元扣除目前账户余额3150xx元,剩余款项均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
第一次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850)。后经被告王xx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第二次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xx银行存款5500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等金融账户人民币3850xx元。本案争议的70xx万元原系存放于被告王xx在中国银行购买的三年期定期大额存款的二级子账户中(尾号3305),因诉讼保全时未查询到该笔款项,故在第一次诉讼离婚保全时该账户并未被冻结。
另查明,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发出调查令,调取了被告王xx在中国银行(尾号分别为7264、3305)、徽商银行(尾号6518)的账户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交易流水。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被告王xx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款项10745xx.58元,于2020年12月16日分三笔(50万、50万、7.462xxx)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264)。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264)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2月16日该账户收入上述三笔款项,并于当天将其中30万元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尾号0513);其中70万元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305),并存为三年期定期大额存款,期限至2023年12月15日,后于2020年12月28日将该70万元存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取出;剩余7.5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转给案外人王雪。被告王xx称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本人医疗费、偿还欠款、日常消费、亲朋好友喜事丧事的随礼及母亲赡养费等开支,并提供医疗费发票18973.8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118xx号民事判决书、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43xx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被告王xx在徽商银行账户明细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王xx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被告王xx病历、部分医疗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知,本案案涉拆迁补偿款系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xx于2020年12月28日即第一次诉讼离婚开庭前一天,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将其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305)内的70万元存款一次性取出,于2021年5月21日将其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264)内的7.5万元转至案外人王雪名下。被告称其文化水平较低,无工作、收入,无养老保险金,平时花钱都是现金,上述被转出的款项系用于治病支付护理费、偿还欠款、日常消费、亲朋好友喜事丧事的随礼及母亲赡养费等开支,但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显示花费18978.36元,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对其他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王xx主张的7.5万元用于个人治病、日常消费等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将其中国银行账号内的70xx万存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取出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于该款项,被告王xx可以少分,原告张xx主张对该70万元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xx分得42万元(70万元*60%=42万元),被告王xx分得28万元(70万元*40%=2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共同财产分割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5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共计705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23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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