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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追逃警察让我去投案 不用找律师,被警察抓了能叫律师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7 01:35:04


徐律说法13|我请的律师却帮警察抓我

作者:徐佳俊/律师/刑事辩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刑法)


在一起涉黑案件中,律师照例前往公安机关递交委托手续,办案人员看到委托人(家属)的签字,心里咯噔了一下,质问律师是否知道委托人的下落,律师回答不知,委托书是通过邮寄获得。办案人员如实相告委托人是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设法引委托人出现,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律师予以拒绝,并援引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表示律师有保密权和忠诚义务,不能出卖委托人。办案人员则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表示任何公民发现犯罪,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双方僵持不下,谁也无法说服对方。


由这个事例引发一个问题:如果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律师能否透露其信息,甚至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捕?毋庸置疑,这个问题会因为角色的不同而有较大的分歧,非法律人和一部分政法人员会理所当然认为可以透露且必要的时候协助抓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法律人尤其是律师则会认为该行为实属冒天下之大不韪,一旦开此先河,律师行业将“礼崩乐坏”,律师制度将名存实亡。对此,我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同意后者的观点,即律师不仅不应当协助抓捕涉嫌犯罪的委托人,也不能泄露委托人的信息。


要想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就不得不提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说到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是,正面的有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负面的包括律师不能虚假承诺、伪造证据、恶性竞争、请客送礼、贿赂法官。但这只是朴素的道德,放之四海皆准的道德。还有一种道德,有着深深的行业烙印,它一般不符合普罗大众的认知,甚至与常识对立,但它的存在是行业的立足之本,如果不去坚守,整个行业将岌岌可危,甚至不复存在。为什么这么说呢?不妨先看下面一则故事。


有一天,一个人去教堂找神父忏悔。他说过几天即将被处死的杀人犯其实是无辜的,自己才是真正的凶手,但是不敢去投案,只能来你这里忏悔,希望得到上帝的宽恕。神父听后左右为难,因为任何神父都向上帝发过誓,不能泄露别人的忏悔,但他又不想蒙冤者被错杀,就想了一个办法。神父去别的教堂找其他神父忏悔,说与此事。其他神父听后也很是为难,再去别的教堂去忏悔。最后在那个人行刑那天,全市的神父都知道他是无罪的,但没有人可以站出来救他,因为他们要信守诺言。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作为神职人员的神父,他们有着自己的职业伦理道德,即对前来忏悔者所说的任何内容严格保密。实际上,在教会盛行的西方国家,这种道德早已进入立法,受到法律保护。如美国的大部分州允许神职人员独立地拒绝泄露忏悔者的陈述,即便忏悔者同意其这样做也不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关于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既然这么规定,自然有其道理。试想一下,如果神父可以随意泄露忏悔内容,那还会有人去教堂忏悔吗?没有人去忏悔,神父又从何能得知犯罪事实或者线索?正是因为人们基于对神父职业伦理道德的合理期待,才会在忏悔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要不然,这个职业行将衰朽。


同理,律师职业也是如此。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依照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要求,向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揭露委托人在向其寻求法律帮助的过程中透露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就该具体个案而言,确实可能节省了司法资源并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律师的行为,将不可避免的损害整个律师职业群体的可信赖性,导致整个律师职业陷入空前的信任危机。试想,如果律师可以随意泄露从委托人处知悉的信息,会有多少人愿意请律师辩护,请律师的又有多少人愿意说实话?如果委托人不能坦诚地向律师充分提供案件的全面信息,律师也就无法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法律救济也就难以充分实现,将陷入一个恶性循环。须知,公安机关破案、抓人不能贪图一时之便利,将希望寄托于律师出卖委托人。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律师的伦理道德与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与价值唇齿相依,不可偏废。要想让这些特定职业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须保护其特有的社会价值。


至于文章开头中律师与警察的争论,在法律上确实存在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权”予以保密,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予以保密。前者是权利性规定,后者是义务性规定,存在冲突。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权”予以保密,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存在冲突。而且,“有权利也有义务”的说法让人很矛盾。所以在实践中会出现律师与办案人员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的情形。


其实,我觉得这个问题法理都挺明白的,只不过法律没写的那么清楚。要想解决这一争端,可以按照熊理思法官撰写的文章《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所阐述的,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后面加一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问题便迎刃而解。最后再强调一下,虽然律师有保密义务,但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重大犯罪行为负有报告义务,这是例外。但对于神职人员来说,即便如此,也仍要守口如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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