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立案金额为2万元。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轻罪的判决结果是律师的天职,为此,笔者在前文整理了最新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统计大全,本文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查找自2018年起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筛选出30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例,总结其裁判要旨以及贷款诈骗罪与其他轻罪的的区别,供各位参考。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犯本罪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用贷款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指行为人实施借款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2001年纪要》、2003年《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修改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行为人对资金的用途和对资金的态度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贷款
案例①:蒋某平贷款诈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4刑终2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且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行为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还款能力,骗取所得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前期向银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平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车资料,骗取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蒋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平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蒋某平的亲属代其偿还了部分车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平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蒋某平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蒋某平在贷款时虽然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实际使用,但是借用的贷款人姓名真实,被借用的贷款人也办理了真实的贷款手续;此外,上诉人在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自己经营的煤行和车行,有未实现的债权,蒋某平骗取了贷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经营借款及经营车行,且前期已向银行归还了一年多时间的贷款本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②: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两次向银行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第一次贷款及时归还,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偿还部分本金,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1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其中欠本金199425.56元,利息36240.58元,且属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1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第一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行,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骗取的银行贷款,应予归还银行,已归还的13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人崔某某2在明知与崔某某1不存在真实的瓷砖购销合同情形下,仍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崔某某1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其在骗取贷款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未使用该款,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可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2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受骗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向被告人崔某某1发放贷款,致使贷款29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行为是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崔某某1贷款事项的承办人,为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作为客户经理,应对被告人崔某某1贷款的用途及款项去向作尽职调查,崔某某1贷款事由是采购瓷砖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资金用途,周某某应当尽职监管,因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未实际履行该采购瓷砖合同,因其失查的行为导致银行未能及时收回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行为人未肆意挥霍借款,将(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案例③: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02刑初41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行为人将其中大部分借款按照约定使用,小部分资金另作他用,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且同一法院已对同案主犯按骗取贷款罪作出生效判决,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在不符合运城某某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导致该960万元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对照纪要规定反观本案,本案大量的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李某和张某共同诈骗运城某某行贷款960万元,并认定本案中张某起主导作用。作为同案犯的张某于2018年10月14日被判骗取贷款罪,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刑法理论原则,同一个犯罪事实经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后一份判决在前一判决没有经过再审程序改判前,“即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法院不得再次就相同事实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认定李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对照张某的生效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李某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并没有给运城某某行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中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获取银行贷款后,将其中660万元按照之前约定转给某某公司使用,剩余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另作他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罪名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且本院已对同案犯张某按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按照审理查明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④: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辽0124刑初27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多次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虚假身份证明、购车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和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其是非法贷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行为人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贷款时有还款能力且有归还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时虽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时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经营而并非用于肆意挥霍,并通过经营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虽经营亏损后变换手机号码,但其并非携款逃跑,而是无力偿还贷款扔掉银行信用卡及变换手机号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目的。且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以往在银行贷款表现、贷款时资产状况以及贷款后大部分贷款已偿还的情况判断,亦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主观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该事实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相关案例:
戈某进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初第9号】
王某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黑0103刑初788号】
3、行为人与银行保持联系归还贷款,不存在逃避返还贷款、携款逃匿的行为
案例⑤: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0582刑初20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证人赵某5证言、还款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捷信的贷款,在其被羁押前一直在归还贷款,其被羁押后仍安排人归还贷款,公安机关亦冻结了其部分款项,在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被告人王某骗取捷信贷款,给捷信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积极还款,认罪悔罪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也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将骗取的贷款退还捷信。
案例⑥:李某亮、谢某等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02刑终4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后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归还贷款,案发后积极退赔。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三名上诉人行为如何定性。上诉人谢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名上诉人积极归还贷款,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不予归还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原审以贷款诈骗罪定性错误。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亮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上诉人谢某、王某1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立案后,二人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在二审中对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说明二人在与李某亮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本案新发现的事实,二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虽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在听取监督机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在定性上统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共同行为两种评判标准。本案起因系上诉人谢某、王某1唆使李某亮以其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策划都是基于谢某、王某1的积极运作和参与,上诉人李某亮在获取贷款后按期归还了小额贷款,后期没有及时归还的主要原因是谢某、王某1再没有归还所使用的贷款。在一、二审诉讼中李某亮及家人已尽其所能,退赔人民币40000元,说明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亦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亮、谢某、王某1在不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的情况下,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公安机关立案后,上诉人谢某、王某1退赔了所使用的贷款,上诉人李某亮退赔了部分使用的贷款,上诉人谢某、王某1在二审中对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贷款亦予以退赔,可视为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故本案应当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原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⑦:代某新、张某1贷款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702刑初76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通过汽车公司购买车辆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汽车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保障银行债权,行为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在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新、张某1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共计158万元,未归还数额103.16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代某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造有经济实力假象,以承揽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用于投机或个人挥霍,数额共计608.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张某1犯骗取贷款罪及代某新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代某新伙同张某1通过LH公司购买车辆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张某1与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LH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银行债权具有一定保障,且代某新通过张某1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前期按时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某新在贷款时即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新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予以更正。代某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代某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新系骗取贷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过程中,代某新在犯罪过程中系犯意发起者、积极参加者、实际获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代某新到案后,拒不供认其诈骗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诈骗犯罪不定自首。对张某1辩护人关于张某1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代某新辩护人所持代某新诈骗犯罪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4、行为人是为了资金周转借款(过桥),银行控制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行为人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
案例⑧:刘某某诈骗、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281刑初4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以拿出前贷的抵押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用于赌博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该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一)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为了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以便达到获取贷款抵押物权证的个人目的,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成立。首先,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刘某某主观目的是想将刘某2抵押贷款的房产证拿出来办理手续,而冒用刘某2的名义向景德镇实体经济融资服务办公室贷款以周转该资金,且现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过桥",即通过临时向第三方借款还贷后续贷的行为;其次,刘某某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占有、支配该笔贷款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收款人都不是刘某某,而刘某某甚至不认识刘某2。而银行对于该笔贷款资金的流转程序办理有着绝对的控制力。虽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具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危害性,且数额达29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⑨:徐某生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726刑初7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三次使用虚假材料贷款,其中第一次贷款已归还本息,第三次是由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原贷款资料,出面借过桥资金面完成清贷任务并归还了部分本息,行为人办理转贷时具备还本付息能力,相关证据难证明行为人该将贷款肆意挥霍,也难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虽然三次使用虚假的收据、虚假购销合同贷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第一次贷款后已经归还本息,在第二次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由郭某2向第三方借过桥资金完成还贷,被告人徐某生自己归还了第二次贷款的利息。第三次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清贷任务,出面借过桥资金,并基本采用原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生的资信能力,全程控制资金流向归还过桥资金而形成。第三次贷款形成后,被告人徐某生归还了部分本息。整个过程及相关证据难以说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一笔贷款发生时,被告人徐某生在XX村开办企业的厂房和土地尚未抵押出去,第二次贷款是在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前提下产生,第三次贷款时该提供的两个担保单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有担保能力不能仅凭书面询问材料就可以证实,而且案件发还重审后对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原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以及贷款资料中信贷业务调查面谈记录中对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偿还债务情况所反映的内容前后矛盾。晋中银保监分局关于太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问题核查情况的函中调查结果中表述“综合上述情况,2014年12月5日太谷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郭某2应徐某生的请求,从山西太谷北阳镁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2手中借款300万元归还了徐某生的旧贷;12月27日徐某生转贷300万元后归还了张某2借款本金。办理转贷时,借款人徐某生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并未对保证人穷尽追债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在贷款时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徐某生使用虚假的收据及合同,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300万元贷款,最终给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生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该将贷款肆意挥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生在案发后退还少部分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
案例⑩:魏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5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偿还部分贷款,未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了贷款诈骗罪。魏某某辩护人辩称,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贷款系为了做酒生意周转所用,贷款后结过息,并没有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包含酒类销售的工商经营许可证,证人魏某1、周某、柳某2、魏某3等人证明魏某某在贷款时说明了为做酒生意周转;本案涉及的五笔贷款中,以郑世军、魏某2名义的两笔贷款,魏某某本人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担保;以伪造的高某、杜某身份信息贷款的两笔,出名贷款人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但担保人罗某、柳某1均认可经魏某某请求而去亲自签名担保的事实,魏某某本人亦认可其找人出名为其贷了上述五笔款,并对上述五笔贷款结了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魏某某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魏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
6、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资料等诈骗方法非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⑪:何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112刑初309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仅证明行为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的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行为人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贷款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非法获取XA市GX区G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贷款,给XA市GX区G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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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军贷款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0928刑初1号】
(二)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⑫:冯某男、李某与苏某飞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04刑终3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不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行为人帮助他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为让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取得银行贷款,向栗某1等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与栗某1等三人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苏某飞、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等三人无还款能力或不还款,在骗取贷款成功之后,栗某1等三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或按时还款,均不在苏某飞、冯某男、李某三人的控制范围,苏某飞、冯某男、李某帮助栗某1等三人骗取贷款是为收取好处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明知栗某1、杨某1、郑某1三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为其提供虚假的销售帐本、银行流水、商铺租赁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飞、上诉人冯某男、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⑬:朱某利、高某波、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34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同案犯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其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金融机构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但并未与同案犯形成贷款诈骗的共谋,确不明知其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贷款并无关联的贷款主体,指使他人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归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并未与朱某利形成贷款诈骗的共谋,确不明知朱某利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且不予归还的目的性。但是,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明知朱某利无真实合法的贷款事由,贷款资料虚假,仍向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在明知朱某利利用这些身份信息形成所谓贷款主体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主动自愿前往LS州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签名确认,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波、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均未对贷款进行占有使用,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波不仅用自己和家人的身份信息为朱某利办理贷款,还帮朱某利伪造贷款资料,寻找贷款主体,并获得朱某利支付的报酬,其作用明显大于王某、马某梅、唐某娟、范某验、陈某、邬某飞、黄某、邬某林、肖某、蒋某莹、邬某云、朱某洪、肖某1等人,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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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85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条中例举了金融机构的范围。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不包括单纯劳务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挪用资金表现形式包括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罪、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和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具体表现为: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期限虽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4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而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主体均与贷款诈骗罪存在区别。在客观方面,前者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而未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批准贷款;后者则需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损失。在主观方面,前者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主观上准备日后退还,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后者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从犯罪主体上看,前者行为人需要是在单位里具有主管、经管职能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的人员;后者对犯罪主体则无身份上的要求,仅需是一般主体即可。从犯罪客体上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虽均为金融管理秩序和财产权,但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后者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犯的则是财产的所有权。在区分这二者的时候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⑭:钱某群诈骗、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625刑初3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时,不认真审核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信用社贷款批下来后,钱某群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时,利用客户对其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并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225万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钱某群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钱某群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与贷款户共同预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钱某群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单位犯罪,钱某群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钱某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钱某群的其它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信用社资金挪作他用,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某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⑮:廖某录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524刑初38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意思联络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录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信用社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70万元,数额巨大,且用于违法活动,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廖某录没有向信用社提供任何贷款资料,所有贷款资料均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某、段某3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档案中找出符合贷款条件、已授信的人员档案资料。刘某、段某3以这些人的名义呈报贷款,交本单位主管领导阳某审批。根据段某3、刘某、廖某录的供述,阳某对廖某录的上述冒名贷款不但清楚,而且还要刘某、段某3帮忙做假,呈报上去的这些贷款,阳某都审批通过。贷款审批后,由于不是廖某录本人名下的贷款,按规定廖某录不能在柜台拿到贷款,又是段某3、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操作,将贷款拿出交给廖某录或转账他人。由此可见,廖某录的所谓贷款并不是廖某录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将贷款发放给廖某录的,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借用他人名字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挪用"出来借给廖某录使用。正因如此,廖某录在拿到贷款才会给刘某、段某3个人出具相应的借条。刘某、段某3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廖某录虽然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但事前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有商量,且明知其使用的资金是信用社的公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形成了共同犯意,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录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改变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段某3、阳某挪用资金虽然有几百万元,但廖某录参与商量并实际使用的信用社资金只有70万元,因此,被告人廖某录挪用资金的数额宜认定为70万元,数额较大。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某录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旭昭辩护提出“被告人廖某录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定挪用资金罪;廖某录是非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⑯:张某庆贷款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0103刑初1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合同向公司借款,已达到套取公司资金,应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伪造郑某2、宋某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200万元,和伪造党某1、李某5借款合同公司套取资金币500万元的指控,应属被告人张某庆利用职务上的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庆挪用公司资金退还给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4人各40万元共计16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股东出资的开办费和筹钱借给于某1的本金的指控,因有证人曹某、陈某2、郭某1、王某5、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存在退还开办费的事实,现有不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该项指控中每人退还20万元合计80万元挪用资金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企业经营期间的民事行为,且股东会决议允许股东个人将股份担保贷款,公司没有被欺骗,张某庆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22日在第十五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证人贺某1、黄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允许股东对外(真实的借款客户)作担保,但不允许自己担保从公司拿钱给自己用;并且被告人张某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用各位股东入股的资金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被告人张某庆利用和曲解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采取假借关系人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公司借款而自己占有;或者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截留贷款户归还公司的借款,占为己有;或者伪造借款合同套取公司资金;或者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再放贷牟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贷款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区别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实践当中,存在构成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中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可能是由行为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此时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则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贷款诈骗罪,其中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为了实施贷款诈骗,则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择一重罪,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若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未达到立案金额等原因,未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若行为人按照约定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⑰:朱某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17)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0104刑初11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所需材料,并申请贷款过程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使用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卫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伪造结婚证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卫构成贷款诈骗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30万元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故指控贷款诈骗罪之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朱某卫在申请贷款过程,明知刘某某并非自己的妻子而与其共同制作结婚证需要的合影,明知虚假的结婚证书而使用,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卫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卫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朱某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卫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及罪名,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认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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