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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寻衅滋事严打找律师辩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6 19:33:17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当事人并非随意毁坏财物,而是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三:没有造成受伤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一:当事人并非随意毁坏财物,而是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一、赵魁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9)云03刑终144号

判决理由:

张某2家在建盖房屋过程中,认为房屋地基被赵某3家在采石过程中燃放炸药震裂,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赵某3先后两次拉土夹石、砖块堵住张某2家去往建房的路。2018年3月6日晚,张某2与其弟张某1驾车前往欢乐谷山庄找赵某3说屋基堵路的事情。20时许,在罗平县宜那村委会欢乐谷山庄,赵某3之子赵魁为阻止张某2一方找赵某3,遂纠集多人持木棒对张某1驾驶的云D×××××号金杯面包车进行打砸,并殴打车上的张某2和张某1;随后又对张某2家另一辆车(张某3驾驶)云D×××××号中兴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云D×××××号车损失价值为3225元,云D×××××号车损失价值为544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评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魁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上诉人赵魁家与张某2家有纠纷,属事出有因,案发当天张某2家明确是去寻找赵某3,赵魁得知后纠集多人,有针对性地打砸张某2家开着去找赵某3的车辆,目标明确,该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而非寻衅滋事。上诉人赵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理由成立。赵魁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通知其到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该行为属坦白,而非自首,因此认为有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二、李超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9)冀0110刑初42号

判决理由:

1、2013年6月29日下午,王贞祥(已判决)以做鹿泉区小张庄村拆迁钉子户工作为由带领被告人李超、王田龙(已判决)王艮虎(已判决)、王玉彪(已判决)、赵岩飞(已判决)、尤志强(已判决)等人强行进入小张庄村张某5家达数小时之久,施加压力要求张某5家同意拆迁,期间有人夺下张某5妻子手机阻止其报警,致使张某5的女儿因心赃病突发被送医院急救。

2、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1、李超安排薛某1(已判决)放哨,由王某2带领王艮虎、赵某、王某3、薛某1等以砸门、阻挠家人出入的方式,对张某5家进行滋扰。后王某4(已判决)、薛某2(已判决)等人也赶到现场参与砸门踹门,将张某5家大门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275元。

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6、7点钟王某1安排李超带人去砸张某5家的玻璃。当晚十二时许,李超、薛某1在石铜路口放哨、王某2带领王某4、薛某2、王艮虎、赵某、王某3等人到张某5家,砸其大门和石棉网,张某5家有人向外扔礼花弹、王某2等人捡石头块向张家乱扔,将其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32元。

4、2013年7月份,李超带领薛某1、王某2、王艮虎、王某3到找张某3未果,行至村委会附近时,遇到该村村民张某6合,薛某1、王某2、王艮虎、王某3借手电照明的问题滋事对张某6合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6合伤情为轻伤。

5、2013年7月22日晚,李某2(已判决)、胡某(已判决)跟踪民崔某及其女儿张某4,被李超事先电话通知并安排好的王某4、王某2、赵某、王艮虎、薛某2等人拦截,众人对崔某、张某4进行谩骂,阻止其回小张庄村的住处。在母女二人离开后,李超又安排李某2等人在村外对崔某、张某4进行殴打。

判例评析:

被告人李超跟随同案被告人王某1到被害人张某5家踹门、砸玻璃、吓唬张某5等行为,是为了促使张某5等早点搬家,推动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从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形。且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同案犯均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超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李超在所参加事件中构成之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超在拆迁过程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四起犯罪中,在案证据虽均证明被告人李超未直接动手打被害人张某6和,但被告人李超在带领薛某1、王某2、王艮虎、王某3到找张某3未果后与被害人张某6和相遇,因发生口角其他同案犯在对被害人张某6和殴打过程中并未制止,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超带人欧打张某6和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超所参加第二起、第三起事件中,虽有毁坏财物行为,但无论从毁坏财物数额还是次数均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构不成犯罪。被告人李超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当庭悔罪认罪,同案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赔偿,因本案的同案犯王某1已足额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寻衅滋事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三:没有造成受伤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判例三、闻某甲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

判决理由: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等人为非法控制船山矿至高资港务处运输线及维护该运输线的畅通,而实施如下行为:

1、2000年7月,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港务处以所属大桥是危桥为由,由原审被告人陈志明负责带人拦阻从镇江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车辆。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独占该运输线的时机已到,遂指派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高爱民、金之飞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在港务处大桥专门拦阻由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驾驶的运货车辆,稍有不从即予以殴打,迫使韦岗、石马籍驾驶员放弃船山矿至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当月22日上午,肖某丙驾驶货车到港务处大桥被拦,见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围着驾驶员任某甲进行殴打,上前予以制止。原审被告人陈志明、汤某甲、魏某甲以及李某甲、张某甲对肖某丙拳打脚踢,致使肖某丙鼻梁骨折,左眼视网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0年8月2日中午,石马驾驶员殷某乙、花某甲驾驶货车送货到高资港务处码头,卸完货回头时被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等人发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得知情况后,遂指使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汤某甲、犯罪嫌疑人金之飞赶往港务处,三人到达现场后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一同对殷某乙进行殴打。花某甲见殷某乙被打弃车而跑,才得以幸免。

3、2000年10月11日晚,殷某乙与笪海青、笪玉国等人在石马龙山饭店吃饭时谈及上次被打之事。笪玉国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电话联系,要求闻到场商谈此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十分恼火,遂纠约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魏某甲、徐某甲、任步山、汤某甲等人前往。原审被告人陈志明、魏某甲冲进包厢对殷某乙、笪海青进行殴打,笪海青当场被打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至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完全控制了船山矿至其在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

判例评析:

经查,该起事实中,有证据证实魏某甲在李青山头上打了一下,事后就散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即: 2008年4月某日,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认为罪犯李青山已背叛自己投靠陈志明,便带领原审被告人任步山、魏某甲、胡某甲及朱某丙等人到高资港务处,指使原审被告人任步山及朱某丙将罪犯李青山强行带至港务处办公室。原审被告人闻某甲要罪犯李青山汇报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的情况,罪犯李青山说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即上前对罪犯李青山的头部打了一下。

本院认为,魏某甲虽然在李青山头上打了一下,但没有造成受伤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闻某甲、任步山未实施殴打李青山的行为,故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跨罪名实务研究||寻衅滋事无罪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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