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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起诉是直接去法院还是找律师,原告胜诉能主动向被告要钱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6 19:02:10

为什么法院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要先多交钱呢?

1、一般的民事纠纷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0条)

2、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6条)

3、法院在无法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送达被告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95条)

4、公告送达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要走普通程序,诉讼费全额收。(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第257条第1款)

5、诉讼费需要原告垫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6、公告费需要原告垫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我们以10万标的起诉为例,李四借了张三10万元不还,张三去法院起诉,张三需要交诉讼费1150元。如果法院联系不上被告,张三需要再交诉讼费1150元,一共是2300元,另外还需要先交公告费,约300-400元一次,传票公告后,审判完判决也需要公告。(山东济南这边法院诉讼公告送达不需要公告费,法院直接在自己的官网上公告。最近处理河北和山西的几个法院都要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送达,不知道其他地方收不收公告费。)



下边具体说一下法院送达流程:

在起诉时,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目前基本的两个信息就是电话号码和地址。

法院一般先是给被告打电话,然后发一个短信,里边有传票、诉状等信息。暂且不论原告提供电话错误的情况,即便是真实的电话,也有很多被告是不配合的,听到是法院的电话直接挂断或者法院的短信就是不点开的情况也是常有的。

电子送达不成的情况下,就会邮寄送达,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地址一般是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暂住地址。但是这些地址很可能被告已经不在那住了(很多人都不在户籍地生活、租房地址经常变)。

法院上门去送的情况现在很少见了(工作这么多年,我自己的案子就见过一次,被告联系不上,最后法官拿着被告照片去被告单位找的人)。一般电话不接,邮寄无果的情况,上门也找不到。



接下来讨论一下,被告失联,原告要多垫付诉讼费这件事合理吗?

这个问题的关键法条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第1款。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合理吗?

该规定是最高法制定的,各级法院要无条件适用。

我们先看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是如何描述的。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要求仅是抽象的三点:

1、事实清楚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争议不大

总结性词语是简单。

由于法律规定是概括性的,适用起来没有具体标准不行。


于是最高法在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进行进一步解释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又在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目前作者也没有找到这条规定的立法逻辑,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下落不明,某种意义上代表着案子不简单、需要适用普通程序保障被告的权益。



但是,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审起来有区别吗?

这里需要来看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什么不同:

1、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普通程序需要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至少三个人审。

2、简易程序审限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

公告期现在变成1个月了,但由于公告期间是不计入审限的,所有公告期不是阻碍走简易程序的理由。

那么就是审理人数这点了,理论来说,由于被告不来,一个法官把控这个案子可能不准,多两个人一块商量,更能审理明白。

但是实务中往往多的两个人都是人民陪审员,基本全程是不说一句话的,还是以法官的观点为准。

如果说简易转普通是为了增加审判人数,那最新一版的民诉法也打破了这一点。



新版民诉法加了一句话,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也就是说普通程序也可以一个人审。

我看到过某法院的一个报道,标题是《某法院公告送达案件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那么问题就来了,对于公告送达案件,既然简易转普通后,审理上没有任何变化,为什么非要转呢?

唯一改变的就是原告需要多垫付一倍的诉讼费。

从实务中法院工作情况来看。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没有区别。所以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该回归的立法本意,即是不是简单,而不是僵硬地按照被告能不能联系上来确定。

迫于案件数量过多,立法在逐步向追求效率调整。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去掉简易程序不能公告的规定,真的是丝毫不影响。

在我经历的案件中,当我告诉委托人说因为被告收不到传票,需要你再交一次诉讼费时,委托人也是不能理解。

因为作者不在法院工作,站位不同,考虑的点也不同,这个规定既然已经存在了几十年,必然有它的逻辑。不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实没有太大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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