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锡刚律师代理文某某诉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400多万元),依法保全后获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文某某与亢某某系认识二十多年的朋友,曾经的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5月4日,亢某某因阿坝州红原县、阿坝县两个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向文某某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月利率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730日,从2017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起算;亢某某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文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当天分两次共计向亢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
然而,亢某某却违反约定,不仅未按月支付利息,甚至至今也未向文某某归还本金。文某某多次催收亢某某还款,却至今无果。文某某对亢某某罔顾多年朋友情义,背信弃义的行为愤慨不已,遂委托本律师代理,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亢某某,要求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亢某某向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判令亢某某向文某某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0元(2000000元×3%/月×24月);
三、判令亢某某向文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人民币545753.42元(2000000×24%÷365×415)】;
四、判令亢某某向文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XXXX元;
以上一~四项合计:4005753.42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由亢某某承担。
【法院查明认定意见和判决结果】
法院查明认定意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某某与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文某某作为出借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向亢某某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亢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亢某某提出文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并提交一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文某某向其出借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亢某某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亢某某应向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文某某为实现债权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XXXXX元,故文某某要求亢某某支付律师费XXXX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一、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某支付律师费XXXXX元;
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亢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文某某垫付,亢某某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文某某支付)
【律师代理意见和点评】
律师代理意见:
本律师接受文某某委托后,经充分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全面检索法律规定及裁判案例后,对本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代理人就事实部分的代理意见如下:
1、亢某某为工程项目周转资金需要,向我方文某某借款,文某某与亢某某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文某某向亢某某转账出借20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文某某为维护权利,已支付律师费XXXXX元的事实,有我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亢某某于2017年5月4日收到2000000元借款本金后,至今没有向我方支付过任何利息,更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
就亢某某提及的发生在2015年到2018年间所谓共计1120000元的款项,我方认为,第一,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二,亢某某对此的当庭陈述“该1120000元款项为亢某某提前向我方出借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另外,亢某某提及的此笔1120000元款项中仅有一笔35000元有转账银行流水为证,与文某某有关,但转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其余款项均与文某某无关,亢某某也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尤其是亢某某提及的与案外人秦某的转款,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亢某某与秦某的转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审理范围,秦某没有被追加参与到本案的必要。
2、我方文某某完全具备出借本案2000000元的能力。我方文某某经商多年,积蓄了较多的资金,亢某某提交的文某某与王某某案的判决书也足以证明。另外,我方文某某在出借本案借款之前,也成立了成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我方持股比例为40%。亢某某所谓我方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经营机构或者银行拆解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举示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充分证据,亢某某如认为我方出借资金如其所说,应由亢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亢某某是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主观推测,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我方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1、亢某某主张本案属于“套路贷”,应适用“套路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我方认为,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根本不构成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我方出借给亢某某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首先,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构成“套路贷”;其次,本案借款我方能提交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合法性,亢某某对外承包工程也是事实,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不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亢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我方文某某垫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我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得到全部支持。亢某某违背事实作出的不合常理的陈述不应被采纳,亢某某违背约定不诚实守信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亢某某罔顾我方文某某与其二十多年的兄弟情义背道而驰的做法理应得到社会的谴责和唾弃!
律师点评:
1、本案起诉时新修改的民间借贷规定尚未通过实施,故仍适用旧的民间借贷规定,以最高利率24%予以判决支持。新修改的民间借贷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2、新修改的民间借贷规定对借期内利息的最高限额规定为:
(1)、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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