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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5条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从上述发展过程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中央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通过实践中深度试点、理论上反复论证,而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它不仅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更是推进国家治理制度化、程序化和法治化的重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辩护律师需要理性看待这些变化,主动适应,充分利用。
01
律师要面对的现实
从司法实践来看,近三年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刑事案件占比逐年提高,如今已经稳定在80%-90%左右的比例。以山东省为例,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至12月全省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07906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9.7%。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共提出量刑建议76977人,采纳量刑建议76206人,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9%。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服判率高达97.8%。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无法融入新的刑事诉讼格局。无论律师喜欢不喜欢认罪认罚这种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要去适应,否则将无法有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
0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含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如下:
(一)“认罪””的理解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二)“认罚”的理解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三)“可以从宽”的理解
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虽然认罪认罚,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2)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3)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4)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5)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0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体现
(一)在强制措施方面的体现
1、认罪认罚,更有可能直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更有可能不提请逮捕或不批准逮捕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3、认罪认罚,更有可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八)认罪认罚的。
(二)在减少基准刑方面的体现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在审查起诉环节体现
1、认罪认罚,更有可能获得相对不起诉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山东省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为例,轻伤二级量刑起点是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可以调整为八个月至一年。如果还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是能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
2、认罪认罚,更有可能获得较轻的量刑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四)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04
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刑事辩护
(一)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为什么需要律师
很多当事人的想法比较简单,认为都已经认罪认罚了,还要律师有何用。当事人有这种想法,对自己是极不负责任的。因为律师的辩护作用是当事人欠缺的,也是司法机关无法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懂法律,即使是自愿认罪,他的认罪也可能是错误的。并且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判决的刑罚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正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既有专业知识,又能全心全意的站在他的角度思考问题的人,而律师就是唯一的选择。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要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检察机关要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如何辩护
在以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庭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量刑建议。对于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步骤如下:
第一步: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可以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有罪或无罪的分析,应当从证据、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包括事实清楚不清楚,证据充分不充分,程序合法不合法,罪名准确不准确,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无受到侵犯等。
第二步: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好的结果。开展量刑协商,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不要被动的等结果,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协商。一般而言,控辩协商过程需要经过两轮以上。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后,应主动跟检察官联系,初步阐述当事人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愿,并初步了解检察官的态度。然后,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当事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律师还需通过类案检索、提交裁判观点等方法,继续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三)已经认罪认罚,律师能否为当事人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院并非是无条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经过审查。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仍然有可能调整。
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一般是应当维护量刑建议,主要的目标就是让法官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前提是:有理有据。司法实践中,有理有据的情形主要包括:
1、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的情形。例如,把一般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导致适用的法定刑错误。
2、检察院遗漏了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例如,未能准确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例如,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具有了进一步降低量刑或适用缓刑的可能。
4、在检察官给出幅度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律师仍需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幅度较低的量刑。
(四)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律师能否独立做无罪辩护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能否独立做无罪辩护的问题,律师与法官职业群体分歧很大,而且各地的规定也不一样。大多数律师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律师做无罪辩护,律师有权行使“独立辩护权”。但很多公诉人会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使得当事人丧失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相关规定如下:“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而非取决于律师发表什么辩护意见。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仍然有权利做无罪辩护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案件在证据、事实和法律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争议,而让案件存在无罪的可能。(2)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独立做无罪辩护,是否接受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结果。(3)做无罪辩护,是否会严重激化控辩矛盾,导致公诉机关撤回从宽量刑建议的结果。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是当事人和律师都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辩护律师需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在当事人构成犯罪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律师简介
刘士军,京师律所刑委会委员、刑委会宣讲团副团长、刑委会刑民交叉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主要办理刑事案件,擅长在追诉和辩护的思维对抗中,客观全面的分析案情,给予当事人中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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